上诉人主张
曾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深圳市华慧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存在重大瑕疵,且曾雷不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甘肃华慧能公司明知其出资不实仍然愿意受让股权”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深圳华慧能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0000元增资到50000000元,系原公司股东深圳市龙泰贸易有限公司垫资40000000元。对于该情况,在转让股权之前曾雷曾向甘肃华慧能公司告知,而且其也认可。2.股份转让之前,曾雷已经如实向甘肃华慧能公司告知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且对方在双方的《审计报告》《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及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均未对注册资本提出异议,亦未终止合同。3.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曾对曾雷出资问题提起反诉,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甘肃华慧能公司上诉后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有违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曾雷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甘肃华慧能公司立即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000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冯亮、冯大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甘肃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承担。
甘肃华慧能公司辩称,曾雷出资不实,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损害了甘肃华慧能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甘肃华慧能公司止付股权转让款有合同基础及法律依据。《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之所以继续履行合同,是因曾雷仍有部分出资。作为受让人,为继续运营公司才配合对方变更股权。鉴于曾雷仍然出资不到位,为防范风险,甘肃华慧能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对后续股权进行止付。
冯亮、冯大坤共同辩称,其二人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且甘肃华慧能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曾雷请求其二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曾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雷将其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转让价款为3500万元,并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曾雷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及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70%股权变更登记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却严重违约,只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余款2300万元至今未付。另,甘肃华慧能公司申报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冯亮、冯大坤是该公司股东,却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冯亮、冯大坤应对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一审起诉书原文)赔偿责任。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甘肃华慧能公司立即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264.5万元);2.冯亮、冯大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一审起诉书原文)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甘肃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承担。
甘肃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共同答辩称,1.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严重不实,曾雷转让股权存在重大瑕疵;2.甘肃华慧能公司止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五十三条要求曾雷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结果;3.冯亮、冯大坤不是合同相对人,二人对公司的出资是认缴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不是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深圳华慧能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曾雷占100%股权。现曾雷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甘肃华慧能公司自愿受让。一、转让股权的办理。1.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2.甘肃华慧能公司取得中介机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在公证部门办理、取得《股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书,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上述股权的转让变更手续,即曾雷将其持有的合营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合计3500万元。……3.双方取得《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本协议定金200万元。上述款项仅用于合营公司支付习水项目费用。4.双方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协议价款300万元。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剩余协议价款3000万元。二、曾雷保证对其拟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的70%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且该股权未设定质押、未被查封、无第三人追索等,否则曾雷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若甘肃华慧能公司将所受让的70%股权再次转让给特定第三方,本协议已约定的曾雷应承担的义务、责任继续有效。曾雷承诺上述70%股权转让价款(3500万元)须全部汇入合营公司账户,以偿还2012年7月18日深圳市龙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合营公司借款。三、有关合营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负担。……四、若由于曾雷原因,致使甘肃华慧能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办理70%股权的变更登记,或严重影响甘肃华慧能公司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曾雷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向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协议总价款10%的违约金(350万元)。五、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协议签订后,深圳华慧能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70%股权变更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曾雷主张甘肃华慧能公司仅支付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至今未支付,甘肃华慧能公司对于剩余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的证据。
曾雷当庭提交了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深正审字[2015]第055号审计报告,其中会计报表附注13载明:深圳华慧能公司投资者曾雷约定出资额5000万元,实际出资额5000万元。
2015年10月31日,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正审字[2015]第060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其中第二项公司基本情况载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为公司实际出资额)。
本案一审审理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深圳华慧能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以确定股权转让时公司实收资本和欠缴资本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曾雷在2018年8月29日质证时对于《财务尽职调查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双方关于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是否到位的争议已不存在,审计已没有必要,对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曾雷已依约将自己所持深圳华慧能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甘肃华慧能公司已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未付。双方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审计报告》系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作出,且在庭审中作为曾雷证明自己出资到位的证据出示,可以认定曾雷对于“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的介绍中包含了出资到位的内容。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5年10月31日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反映出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实际出资1601万元,与注册资金5000万元之间的欠缴额为3399万元。综上,曾雷对深圳华慧能公司欠缴出资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的相关利益具有实质影响。曾雷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甘肃华慧能公司明知股权出资瑕疵仍然愿意受让的理由,因与相关证据显示的时间节点不相符,该院不予支持。
在曾雷所转让的股权存在欠缴出资3399万元的情形下,曾雷认为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当通过另行起诉解决,甘肃华慧能公司则主张在本案中暂停支付,待曾雷补足出资后再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该争议属于权利如何行使的分歧,如果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甘肃华慧能公司另行起诉应当更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而本案中,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审计报告》与签订后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关于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情况的结论不同,显然会影响受让人的判断和价款的确定。因此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受让方的权利保护内容,实际履行中,受让方在签订协议后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发现了重大股权瑕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基础。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虽然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反诉本案中不予受理,其是否另行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但在当事人约定优先的, 情形下,是否另行起诉并不影响甘肃华慧能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主张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成立。
一审法院裁判
二审诉讼期间,曾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习水县城道路照明LED改造项目EMC合作协议》、《习水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将县城道路照明改造项目政府承担的电费和节能费用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的决定》,意图证明双方合作的基础是深圳华慧能公司巨大的预期效益。第二组证据:《深圳市华慧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质》,意图证明深圳华慧能公司近年已积累巨大的无形资产和资源。第三组证据:采访报道,意图证明深圳华慧能公司市场广阔,有着巨大的社会效益和市场效益。第四组证据,《股权转让见证书》《营业执照》两份、《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结果答复函》、“银行对账单”、“股份转让款汇入明细表”,意图证明:1.甘肃华慧能公司一年来向曾雷支付转让款10214826.4元;2.在《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提异议,未终止协议,视为其已认可瑕疵出资的事实。曾雷当庭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意图证明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对注册资本未到账没有提出异议。曾雷庭后提交证据两组:甘肃华慧能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甘肃华慧能公司章程》一份,出资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甘肃华慧能公司章程修正案》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意图证明冯亮、冯大坤并未向甘肃华慧能公司实际出资。
甘肃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经质证后认为,曾雷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中《股权转让见证书》《营业执照》与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无关,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合法性存疑。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其中4000000元并非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是曾雷向第三人的借款。录音证据中通话人无法核实且无法确认通话内容是否与甘肃华慧能公司有关,对于录音证据不予认可。曾雷庭后提交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甘肃华慧能公司实行的是认缴资本制,认缴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两组证据恰能反证冯亮、冯大坤已将股权转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甘肃华慧能公司当庭提交“借条”一份,意图证明曾雷已付的1000余万元中其中有4000000元为曾雷向第三人的借款;庭后提交甘肃华慧能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意图证明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变动情况。
曾雷经质证后认为,“借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期限,签订借条主要是应甘肃华慧能要求对股权转让预付款作出的保障,并非真正的借款。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曾雷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股权转让见证书》《营业执照》,证据所涉内容与本案案争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曾雷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股份转让款汇入明细表”,能够证明甘肃华慧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曾雷提交的录音证据,通话内容与本案案争无关,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提交的“借条”,因“借条”上所载4000000元不在本案曾雷所主张的款项之内,该份证据与本案案争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均提交的甘肃华慧能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内容相同且来源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曾雷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甘肃华慧能公司章程修正案》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甘肃华慧能公司股东变动情况及股东认缴资本及认缴出资期限等,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冯亮、冯大坤的实际出资情况,因此对曾雷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曾雷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份证据系曾雷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属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传统书证,但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自行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有冯大坤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曾雷将其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
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曾雷向本院提交的“股份转让款汇入明细表”显示,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3日,甘肃华慧能公司分47笔共向曾雷银行转账支付10214826.4元,除其中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4日四笔共计4000000元甘肃华慧能公司认为系曾雷借款外,其余均认可为案涉股权转让款。
又查明,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受让公司股权后,又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二人持有的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张兆涛、魏职涛名下。冯亮、冯大坤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其中冯大坤实缴出资额为0,二人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再查明,甘肃华慧能公司曾于2017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履行3399万元出资义务后再由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本诉中剩余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甘肃华慧能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非基于相同事实及相同法律关系,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甘肃华慧能公司上诉后,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3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冯亮、冯大坤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问题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曾雷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未就甘肃华慧能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曾雷一审诉请中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违约金”,鉴于甘肃华慧能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实际上造成曾雷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述利息损失应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负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曾雷于2015年12月2日将所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日计算。对曾雷主张的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