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坚持鼓励交易原则,严格把握以疫情影响为由提起的各类要求解除合同案件的解除条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因疫情形势、疫情防控等,诉求解除合同案件,要综合考量合同性质、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是否存在迟延履行行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继续履行是否显示公平等因素,依法审慎做出认定。
疫情形势、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或虽有一定影响,但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亦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一方当事人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2.关于确实无法履行的合同。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的,当事人诉求解除合同的,可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依法予以解除。
3.关于合同履行的变更。对于可继续履行但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变更。若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约定的,除法律、法规以及疫情防控政策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当事人以公平分担等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未做明确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对造成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裁量。
4.关于疫情发生前订立一方已迟延履行的合同。疫情发生后其又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提出其他免责抗辩的,应不予支持。
5.关于在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若发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且疫情防控并未发生实质变化的,原则上可以推定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已有预判,故一般情形下,对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免责或变更、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6.借贷合同中,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债权人一般不得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来免除给付义务。债务人以疫情原因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导致其迟延履行还款主张免除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迟延履行与上述疫情措施有关。
7.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因疫情防控需要停工的,应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顺延施工工期。顺延工期的时间可根据疫情对工程的实际影响确定,无法确定的可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时起至解除之日止。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的项目,以有关部门的批准复工文件或双方协商确认的时间作为认定工期顺延的截止日期。
8.建设工程施工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致使工程项目停工的,承包方产生的管理费、人工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相关停工损失,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对于因不可抗力停工造成的损失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执行,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可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利润分配等因素,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担。发包人的管理费等损失,一般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9.若受疫情防控影响,建设施工企业复工后产生赶工费用、消杀费、“人材机”涨价等,继续按照双方签署的原施工合同履行对承包人显示公平,承包人请求变更原施工合同价款的,应秉持公平原则,参照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10.确因受疫情防控影响,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办理贷款、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等合同义务,当事人就上述行为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应予支持。待疫情因素消失后的合理期间内,当事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
11.确因疫情及疫情防控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当事人就上述行为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的应予支持。待疫情、疫情防控因素消失后的合理期间内,当事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
房屋租赁合同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承租人未能按时返还租赁房屋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返还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用,应根据租赁房屋的性质并综合考量受疫情防控影响的程度等,参照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待疫情因素消失后的合理期间内,当事人应及时返还租赁房屋。
12.确因受疫情及疫情防控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的,若承租人要求延长租赁期限、减免租金,应引导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共克时艰的原则,通过调解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租赁房屋的性质、疫情防控实际影响时间、租金数额、出租人还贷损失等各方因素,在个案中确定是否可按照《民法总则》第六条、《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平衡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