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出借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明知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借款人的委托而与其设立借款合同关系,则根据民法关于间接代理的理论以及《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由实际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名义借款人作为受托人不承担合同义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颖公司。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银华公司、鑫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99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事实上看,本案是私贷公用性质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私贷公用”的特征的规定,实际借款人是鑫颖公司,还款责任应由其承担。(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鑫颖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2014年4月份被上诉人鑫颖公司因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无足够财产抵押给被上诉人银华公司进行借款,公司在此情形下授意员工进行借款,该事实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二)被上诉人银华公司是与被上诉人鑫颖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同时签订合同。签订合同背景完全相同、签订合同地点相同,借款转账方式相同。(三)被上诉人银华公司在借款期间接受了实际借款人鑫颖公司的还款、还息及支付费用的行为。(四)被上诉人银华公司对实际借款人为被上诉人鑫颖公司是明知的。本案借款关系的事实发生在王玉祥担任被上诉人银华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王玉祥在泰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中详细提到了整个借款的发生背景,借款的过程,其在出借借款时只是对实际借款人鑫颖公司的还款能力做了相应的审查和了解,并没有对上诉人杨某的还款能力、借款用途等事项进行任何审查。2014年4月30日涉及上诉人100万元的借款是包括在被上诉人银华公司贷给被上诉人鑫颖公司的第二笔总计为1000万元的数额内的借款。综上四个方面,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是按照公司的授意签订,被上诉人银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鑫颖公司的多名员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后被上诉银华公司接受被上诉人鑫颖公司的还款行为,被上诉人银华公司对实际借款人为被上诉人鑫颖公司是明知的,本案的实质完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判决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破坏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案件应该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基于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鑫颖公司的授意签订合同,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银华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被上诉人鑫颖公司使用,该合同直接约束两个被上诉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杨某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签字行为系接受被上诉人鑫颖公司的委托,其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某承担70000元的律师费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首先因为本案的上诉人不是实际还款人,还款责任及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被上诉人银华公司也没有提供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及律师费代理发票,不足以证实律师费用实际产生。本案不能作为一个孤立的借贷案件来看,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且彼此之间有牵连关系还有多人,涉案金额达1000万元,该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实质要件情况分析入手,而不能仅从形式要件简单分析认定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应认定被上诉人鑫颖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四、被上诉人银华公司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被上诉人与担保方恶意串通使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银华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是上诉人杨某,而非他人,上诉人负有借款人的民事责任。1、上诉人亲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签署借据,填写了收款帐号,借款资金转入了上诉人杨某的银行帐户,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借款人的合同义务,不能逃避借款人的民事责任。2、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资金转入上诉人杨某的银行帐户,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杨某再将资金转借给李士国或者鑫颖公司使用,他们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能否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与鑫颖公司事前合谋串通,借款后给鑫颖公司使用,不能扩大到答辩人知悉该事实,更不能否定上诉人是本案借款人的事实。3、公安机关在办理有关案件时,对王玉祥进行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中王玉祥根本没有“明知”上诉人系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系鑫颖公司的内容。4、上诉人是借款人,鑫颖公司是上诉人的保证人,他们都是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鑫颖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答辩人依据保证合同向鑫颖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也不符合该“私贷公用”的4个特征。同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明确指出:“实践中,对于不具备上述特征的案件,即使存在工作人员或者职工借款后又转借给单位的情形,也不能认定为‘私贷公用’,处理时应严格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借款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合法合理。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答辩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属于诺成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受托人履行了代理义务,约定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并且是必然发生且已经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判决上诉人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鑫颖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为周转资金,向银华公司借款。2014年4月,答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士国和公司的财务总监刘进军与银华公司协商,向银华公司借款用于公司工程周转资金,银华公司以答辩人公司无抵押不能用公司名义借款为由,要求公司用员工顶名方式进行分批分期不同额度借款,前后共计借款1800万元。后李士国把所有顶名人叫到办公室,告知他们公司因资金紧张,暂时让每个员工顶名向银华公司借款,由答辩人担保,所有借款本金加利息由公司偿还。二、答辩人公司员工按照公司的安排,顶名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4月30日上午,银华公司派高中臣、贾文星两位工作人员来到财务总监刘进军的办公室,所有顶名的公司员工由两位工作人员在场指导签订了借款合同,后银华公司根据每个人借款数额的不同分别将借款打到了顶名的员工银行卡上,当天答辩人把上述顶名员工名下的由银华公司打给的所有款项转到了李士国名下。答辩人将该款项用于部分工程苗木、公司对个人借款的利息、公司正常支出等支出使用,上述事实由李士国的银行流水为证。三、由答辩人偿还银华公司的利息,顶名员工从未向银华公司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根据每一位员工的借款数额和还款日期,用公司财务马芷君的账号分别向银华公司支付利息,还款至2015年下半年。综上所述,包括上诉人杨某在内的所有员工向银华公司的借款都是由员工个人顶名,答辩人公司使用的,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
银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50万元(自2015年2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暂按25个月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2、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银华借字第4-30号),约定借款人:杨某;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金额: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率千分之十五,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每日按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庆印的私章。当日,原告与被告鑫颖公司签订了2014银华保字第4-3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颖公司为被告杨某签订的编号为2014银华借字第4-3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被告鑫颖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士国的私章,乙方处加盖了原告银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庆印的私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某办理了借款手续,由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杨某作为借款人今收到2014年4月30日与银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银华借字第4-30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人指定收款人账户户名为:杨某,账号:6223190903315940,开户行:农信。借款人:杨某收到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某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杨某辩称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后,当日就将款转入被告鑫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国的银行账户,该借款由被告鑫颖公司使用,故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鑫颖公司。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杨某提交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李士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加盖了鑫颖公司公章)以及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时任原告总经理王玉祥的询问笔录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杨某名下账户6223190903315940于2014年4月30日转入李士国账户(账号:6217886000000159056)人民币1000000元。后因借款未及时偿还,2015年1月31日杨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展期为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展期借款月利率20‰;约定保证方确认担保展期的借款,借款方不能还款时,由保证方连带偿还本息。展期协议由原告银华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方加盖公章,被告杨某在借款方签名捺印,被告鑫颖公司在担保方加盖公章。同时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鑫颖公司以三辆汽车作为抵押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并交付原告使用。三辆汽车分别为:其法定代表人李士国名下的鲁J00707奔驰G2450,抵押合同约定为李士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贰佰万元;抵押物作价一百伍拾捌万元,合同约定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第二辆为鑫颖公司名下的鲁JC0673大众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山东鑫颖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伍拾万元,暂作价伍拾万元,约定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第三辆车为李士国名下的鲁JQ8373别克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为李士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被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伍拾万元,暂作价肆拾伍万元,约定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另查明,被告鑫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国陈述与原告协商由租赁鑫颖公司房产,以租金折抵借款,但对租金数额至今尚未结算。再查明,被告泰安市鑫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变更注册登记,名称变更为山东鑫颖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打入杨某个人账户,到账后杨某将款转给被告鑫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国。借款到期后,杨某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因借款未按时偿还,引发诉讼。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鑫颖公司在担保处盖章。被告杨某辩称其是根据公司的授意和安排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公司,主张其只是顶名贷款,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庭审中原告银华公司对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不予认可,且对王玉祥笔录的形式和内容均有异议,认为王玉祥未到庭,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公司,借款用途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纵观全部借款过程,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将款项直接转到杨某账户,款项到帐后杨某转给了李士国,借款逾期后,又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可见原告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并非仅限于借用杨某的名义放贷,而是为与杨某建立借款合同关系降低贷款风险、增加贷款回收的保障。被告杨某在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时,应意识到合同签订的后果和风险。其辩称在合同上签名时合同内容空白,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晓,但在2015年1月31日的还款展期协议书上也予以签名。故原告与杨某的借款关系成立。其在收到借款后又转给李士国,形成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王玉祥的单一证言不足以推翻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杨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鑫颖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欠款数额,因抵押合同明确记载的是为李士国和鑫颖公司的借款做抵押,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房屋租赁费因尚未结算,现无法直接折抵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已做约定,原告与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全程参与了案件的审理过程,已履行了代理义务,且约定收取的代理费数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损失,其主张低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损失,违约金自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的次日即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并要求被告鑫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华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含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华公司律师费70000元;三、被告山东鑫颖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30元,由被告杨某、被告山东鑫颖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1、张广建、宋桂林、王一超(未加盖公章)、马金祥、任小东、周立军、杨某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7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与上述同事将被上诉人银华公司转来的款项转给了被上诉人鑫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士国,李士国的账号为6217886000000159056。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银华公司的借款是私贷公用,应该由实际用款人鑫颖公司还款;证据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再1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应当由鑫颖公司予以返还借款。银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银华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合同义务,相关借款人将借款资金又转给李士国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鑫颖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申请证人张广建、宋桂林、王一超、马金祥出庭作证,证明:1、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无效。银华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鑫颖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鑫颖公司提供李士国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银行明细,证明鑫颖公司职工贷的钱都转到李士国的银行卡。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银华公司对转账事实无异议,对李士国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其中关于银华公司知悉顶名贷款这部分内容是虚假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证人张广建、宋桂林、王一超、马金祥出庭作证称,他们均是鑫颖公司的员工,当时鑫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鑫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国安排由他们顶名向银华公司借款,当时签订的均是空白合同。借款后,将款项转至李士国账户,都是由鑫颖公司负责偿还的利息,他们本人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9月27日,泰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王玉祥的询问笔录中,王玉祥作如下陈述:2014年4月份,王玉祥到银华公司担任总经理,2014年4月初,李士国和他的助理王立秋到办公室找我,说他在烟台接了一个大工程,烟台市防护林景观工程。他已经交了4000万工程保证金。我让李士国把相关资料传给公司,我向老板汇报。过了两三天,刘进军通过个人邮箱发到公司邮箱,有项目部承包协议等,从照片看都有红章。李士国、刘进军、王立秋又到办公室找过我一次,带着烟台防护林工程的投标书,详细介绍了这个工程的情况。后来我让公司业务上高中臣、贾文星去鑫颖公司落实情况。他们给我汇报后,我给公司负责人许建东汇报,他同意后,我又安排高中臣、贾文星到鑫颖公司签订合同,然后放款。一共分三次,第一笔是在2014年4月18日600万元,第二笔是在2014年4月30日,当时感觉鑫颖公司李士国还是比较有还款能力的,李士国自己找的我,说是短期借款,临时拆借。用鑫颖公司担保,鑫颖公司工作人员贷款1000万元,具体是马金祥100万元、杨某100万元、亓杰100万元、王一超100万元、张广建50万元、李新泽150万、周立军150万、任小东100万、泰安开发区康泰食品公司100万、宋桂林50万。第三笔是在2014年6月3日借款200万,操作方式和第一笔、第二笔一样,也是李士国找的我,总共1800万都是给鑫颖公司李士国使用的。
另查明,银华公司主张,涉案借款以杨某的名义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63000元,以鑫颖公司名义归还15000元,以马芷君名义归还45000元,共计归还123000元利息,没有归还过本金,利息归还至2015年1月31日。马芷君系鑫颖公司会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鑫颖公司是否是实际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来看,首先,通过四位证人的证言、鑫颖公司的陈述、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及利息归还情况,可以看出为解决鑫颖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鑫颖公司安排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向银华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由鑫颖公司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上诉人系接受鑫颖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银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与鑫颖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借款合同关系。其次,通过当时银华公司总经理王玉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知,鑫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国因承揽工程需要借款找到王玉祥,银华公司收到了李士国提供的相关工程材料后,派工作人员到鑫颖公司落实情况。王玉祥认可涉案借款系由鑫颖公司李士国使用,且李士国有还款能力。2014年4月30日,在实际贷款操作中由鑫颖公司工作人员贷款,鑫颖公司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银华公司也实际接受鑫颖公司偿还的利息。由此,可以认定银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于鑫颖公司委托上诉人向其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鑫颖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且银华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只约束上诉人和银华公司。综合上述事实和分析,本案应适用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确定责任主体,涉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鑫颖公司和银华公司,鑫颖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虽然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借据等材料上签字,但其系受鑫颖公司的委托所为,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委托人鑫颖公司承担,上诉人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不应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责任。被上诉人鑫颖公司对银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提出异议,因此,其应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该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一审判决作出部分改判。一是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鑫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银华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二是撤销第二、三项判决;三是鑫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华公司律师代理费7万元;驳回银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