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秀梅:13305382287 赵永洪:18905486279 李 明:13371019700 张 博:15953816238 宋 军:13853880788 马海峰:17662601500 穆彬彬:15550869997 公用传真:0538-829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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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7-3-28] 来源: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 |
一、A公司诉甲银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利用债务人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或者不足额财产担保的既存债务追加财产担保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3日,甲银行与B公司签订《授信合同》1份,约定甲银行根据B公司申请给予最高授信额度1.5亿元。2013年5月至8月,甲银行与B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4份,约定甲银行根据B公司申请给予汇票承兑2.3914亿元,B公司按票面金额的30%缴存保证金。甲银行按约于当日开具承兑汇票,B公司也依约存入保证金。2013年11月6日,甲银行与B公司再次签订《授信合同》1份,约定甲银行根据B公司申请给予最高授信额度1.495亿元,A公司对此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甲银行与B公司已签订的未结清的《授信合同》额度转入本合同项下。同日,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A公司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范围内,以其自有的房屋、土地为B公司与甲银行基于两份《授信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1日,甲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8月27日,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B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A公司管理人以甲银行办理的抵押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为由提出诉讼。审理中,甲银行提出,《企业破产法》仅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撤销权范围,但是对于有财产担保、仅为担保额不足的债务提供新的担保并不属于可撤销范围。A公司管理人则认为,为担保额不足的债务部分提供担保同样属于可撤销范围。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锡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撤销A公司与甲银行设立的抵押。甲银行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两级法院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虽然B公司结欠甲银行债务存在保证金的质押担保,但其金额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为不足额担保,在保证金余额外的债务依然属于无担保的债务。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抵押行为。 【裁判意义】 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确立了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其中第三项规定的撤销事由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而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也包括提供了财产担保、但是担保额不足的债务。在担保额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就不足额部分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实质上仍然为个别清偿,故也有予以撤销的必要。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于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则属于“同时交易”情形,因其既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目的,也“由于该交易给债务人带来新的价值或财产利益”,出于维持债务人正常营业的考虑,这种情形属于撤销的例外。 现实交易中,要求债务人对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属于交易常态,但也存在因债务人担保能力临时不足,债务人在签订主合同时仅提供不足额担保,其后一段时间再追加担保的做法。而这种追加担保一旦遇到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则会面临抵押行为被撤销的风险。因此,本案给广大债权人提了个醒,尽量在交易的同时设定足额担保,减少事后追加担保,以防被撤销风险。 二、甲银行诉张某、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实际是借款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属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0日,甲银行与张某、B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张某向甲银行借款231万元,B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后,甲银行向张某依约发放了贷款231万元,但张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甲银行因张某的违约行为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诉请要求张某支付借款本金、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复利(以期内欠息和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律师费损失,并要求B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苏0211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甲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计算)、律师费损失;B公司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甲银行对复利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实际是借款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属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法院依法对甲银行主张的复利部分诉讼请求予以调整。 【裁判意义】 金融机构在债务人逾期时,通常会主张包括罚息、复利、律师费在内的额外费用。罚息、律师费往往约定明确,计算简单,故争议不大。但关于复利,尤其是复利的计算基数,在金融机构和债务人之间往往存在争议。本案裁判立足于保护金融债权与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平衡,理清了此类争议的处理思路。即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实际是借款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属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 三、甲银行诉B公司、C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在厂商银业务中应完善货物质押手续,采取合理、审慎的方式收取质押物,确保质押物的实际出入库情况与单证相一致,否则产生的质押物短少等损失无权向发货人主张。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7日,甲银行与B公司、C公司签订《厂商银合作协议》1份,约定甲银行为B公司向C公司购买钢材提供金融支持;为保障合同的履行,三方约定由B公司委托甲银行作为B公司不可撤销的代理人收货,C公司安排货物交付时必须在收货栏填写“甲银行”;甲银行、B公司、丁仓库签订《仓储监管协议》后,由甲银行将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给C公司,C公司将货物发送至丁仓库等内容。后甲银行向C公司交付数张承兑汇票,C公司将对应钢材送至丁仓库后,开具提货凭证,提货凭证上均盖有C公司出库专用章以及丁仓库发货专用章。汇票到期后,B公司未能足额存入票款,导致甲银行垫付票款。后甲银行发现丁仓库中B公司的质押物数量短缺,甲银行认为C公司仅提供提货凭证,不能证明已按约交付货物,其实际未足额收到钢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其垫付款,C公司对B公司不能支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甲银行陈述,其并不持有提货凭证,其业务员系通过到丁仓库查看C公司开具的提货凭证核查钢材有无入库。对于B公司已经全额缴纳保证金的业务,其也不需要核查C公司是否交付货物。而对于没有全额收到保证金的业务,其电话通知C公司发货。C公司称,其运送的货物是成批入库的,入库后通过开具提货凭证特定化,收货人其写明是甲银行。其开具提货凭证后,找丁仓库盖章,丁仓库确认货物在仓库后就加盖发货专用章,证明甲银行的货物已经在监管仓库。 【裁判结果】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判令B公司归还甲银行垫付款并支付利息,驳回甲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甲银行提起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苏02民终14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两级法院认为:《厂商银合作协议》对于C公司的送货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而C公司所提供的提货凭证加盖有丁仓库出库章,符合约定的内容。C公司作为发货方,已按《厂商银合作协议》的要求在提货凭证收货人栏写明收货人为甲银行,并将对应货物送入丁仓库,且提货凭证上又加盖了丁仓库的出库章,应当认定C公司已完成了交货义务。故法院驳回了甲银行对于C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义】 厂商银业务是指生产厂家、经销商和银行以签订厂商银三方合作协议等形式进行合作,由银行为经销商向生产厂家购买货物提供授信支持,经销商将所购买的货物质押给银行,生产厂家按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品种、规格向银行指定的物流监管公司发货,同时银行根据经销商提前还款或补存提货保证金(或货物)的状况通知物流监管公司释放相应金额质押货的一种金融服务。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担保方式,厂商银业务的产生有其积极意义,但从合法、合规及安全性的角度而言,厂商银业务也对各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在银行因条件所限无法自己保管质押物,只能通过仓储公司等第三方监控质押物的情形下,银行对于质押物监管必须建立更严格的风险管理机制。本案中,甲银行之所以未能及时发现质押物短少,与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工作疏漏密不可分。其为了保障货物的控制权,要求厂商直接将其作为货物的接收人,但其未在仓储公司派驻专人负责货物的接收、清点工作,也未亲自保管提货凭证,仅仅通过电话等间接方式进行监督,导致其实际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收发及库存情况,使得厂商银合同所约定的监管机制未发生相应作用,进而造成其自身损失。 四、A公司诉B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但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票据经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效后,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持票人只能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与其存在直接交易关系的相对人即票据直接前手主张民事权利;认为除权不当的,也可以向除权判决人发起追索。 【基本案情】 涉案汇票出票人为E公司,收款人为D公司。票据背书人分别为:D公司、C公司、B公司、A公司、F公司。 2011年9月5日,B公司以交付涉案汇票的方式向A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并作了背书。同年9月8日,A公司将汇票交付G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1年10月29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华某某的申请,发出公示催告,并出具(2011)崇催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涉案汇票无效。2012年2月3日,F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被拒绝。后涉案汇票被退回G公司。G公司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向G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向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及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票据追索权。 【裁判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5)惠商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本案中,票据已经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A公司作为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故A公司向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及债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意义】 近年来,票据已成为商事主体之间一种常用的交易支付方式,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损害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情况时常发生。但在持票人主张票据追索权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的:(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但值得注意的是,持票人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与其存在直接交易关系的相对人即票据直接前手主张民事权利;认为除权不当的,也可以向除权判决人发起追索。 五、邵某诉甲银行等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发卡行已提示信用卡持卡人要妥善保管卡片信息及个人重要信息的情况下,持卡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向第三人泄露了上述信息,导致第三人利用上述信息通过互联网无卡支付进行盗刷,持卡人应当自行承担被盗刷的损失。 【基本案情】 邵某于2008年1月30日向甲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中均用黑色加粗字体载明:持卡人须妥善保管信用卡、电子银行动态口令认证工具等账户存取工具和安全认证工具,交易凭证,以及信用卡卡号、有效期、验证码等卡片信息,个人身份信息,以及有关密码等验证信息,上述工具、凭证或信息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发卡行工作人员无权代持卡人保管,持卡人不得出租、转借、转让、出售或泄漏给其他个人或机构,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持卡人负责,并承担因此给发卡行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 2016年3月29日,邵某名下信用卡消费6笔,共计6227.5元,均为网络平台无卡交易。邵某发现其信用卡被消费后,于2016年3月30日拨打甲银行客服电话查询,并挂失该信用卡,随后又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31日向邵某出具立案告知单,决定对邵某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后邵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甲银行赔偿上述信用卡被盗刷损失6227.5元及相应滞纳金、利息。 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案审理过程中,邵某陈述:信用卡被盗刷前,有人给其打电话,自称是甲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帮其提高信用卡额度。因该人了解其个人信息和信用卡积分,其就告知了该人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信用卡有效期,导致该人修改了邵某在银行预留的电话号码和信用卡密码,进行了盗刷。 【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苏020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邵某提起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苏02民终4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两级法院认为:邵某向甲银行申领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即发卡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本案中,涉案交易均通过互联网支付,互联网支付具有不以实体卡作为交易介质的特性,加大了交易风险。因此,发卡行负有告知持卡人信用卡是否具备网上支付功能、交易规则、交易风险以及法律责任的义务,持卡人则负有保管好个人重要信息的义务。本案中,甲银行已通过多种形式告知邵某妥善保管好相关重要信息,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而邵某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未核实非官方客服电话来电者身份的情况下,泄漏了个人重要信息和信用卡有效期,导致信用卡被盗刷。因此,邵某应当自行承担被盗刷的损失。 【裁判意义】 本案系第三人骗取持卡人个人重要信息及卡片信息后,通过互联网无卡支付进行信用卡盗刷引发的纠纷,主要涉及的是持卡人与发卡行应当由谁承担被盗刷的损失。 传统信用卡的使用方式是持卡人持实体卡在商户处刷卡消费,该种交易模式下,信用卡被盗刷主要是因实体卡脱离了持卡人的控制或信用卡被复制、伪造而引发。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网络支付的兴起,信用卡在互联网上的支付与实体卡相分离,只要掌握了信用卡的卡片信息和持卡人的个人信息,不需要实体卡,就能用信用卡项下的额度进行网络消费,因此互联网时代的信用卡被盗刷往往是持卡人个人信息和所持信用卡信息被泄露引发。对互联网支付存在的风险,发卡行负有风险提示义务,要告知持卡人信用卡是否具备网上支付功能、交易规则、交易风险以及法律责任,这是发卡行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应尽义务;持卡人则负有注意义务,要保护好个人重要信息和所持卡片信息,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这是持卡人与发卡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合同义务。如持卡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向第三人透露了个人重要信息和信用卡有效期,导致信用卡被盗刷,该行为便违反了合同义务,持卡人应自行承担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 六、尤某与甲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消费是指个体投资者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所提供之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行为。金融消费作为生活消费的一种类型,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金融机构构成欺诈同样适用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甲保险公司营销员应某向尤某推介“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产品时,称投保人每年交2.3万元,交20年以后可以一次性领取80多万元,如不一次性领取,可以在18年后每年领取3.5万元,并且该产品满5年就可以提前领取本金及红利收益。尤某因当时没有工作,考虑到年老后要有一定的生活保障,便购买了该保险产品。应某仅收取了保费,并未向尤某提供保险合同。直到2007年8月左右,应某才向尤某提供了投保书、保险单、保险合同,并且提供了盖有“甲保险公司本部营销服务部”印章的“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该利益演算表载明第1至20年每年交费2.3万元,第18年起每年领取3.5万元等内容。其后,尤某每年按时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直到2014年8月,尤某收到保险公司邮寄的客户告知书,得知保险公司营销员应某已离职,随即向保险公司客服了解保险事宜,才发现保险合同内容与应某承诺及利益演算表载明的内容有重大出入,其购买的保险合同只有在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情况下才能享受保险利益和红利收益,属于身故或身体全残型保险。尤某认为自己受到了保险公司的欺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退还已交保费20.7万元,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已交保费的3倍。 【裁决结果】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崇商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驳回尤某的诉讼请求。尤某提起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返还尤某保险费20.7万元并赔偿尤某20.7万元。 【裁决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保险公司营销员向尤某提供的“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上清楚载明“甲保险公司”的单位名称,并加盖“甲保险公司本部营销服务部”印章,足以使投保人相信该利益演算表的真实性。该利益演算表载明了第1至20年每年交费2.3万元,第18年起每年领取3.5万元等内容。保险公司虽否认该利益演算表及其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但根据尤某提交的其与保险公司营销员的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营销员认可该利益演算表系其向尤某提供,故该利益演算表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尤某所投险种属于“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而利益演算表并未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才可享受保险利益,且“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名称中的“福如东海”及“分红”字样亦会诱导投保人误以为该险种系投资分红型或养老型保险,尤某投保险种的保险利益与该利益演算表显示的保险利益相差甚大,故可认定尤某购买保险产品时受到了保险公司欺诈。鉴于本案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发生于200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1994年1月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裁判意义】 金融消费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金融机构构成欺诈同样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界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对“生活消费”内涵的理解和界定,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的进步在不断深化。从最初认为“知假买假”、购买大宗消费品不属于生活消费,到职业打假人在各地屡诉屡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认定汽车消费过程中受到欺诈也要“退一赔一”等,均表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力度在不断加大、保障范围在不断增加。至2014年3月1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进一步明确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亦属于“生活消费”,而将之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 七、徐某诉甲保险公司金融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证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如与保险证上的手写内容不一致,应将手写内容认定为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 【基本案情】 徐某于1997年2月14日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20份,并缴纳保险费。甲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证2份,均载明:领取养老金年龄55周岁、趸交保险费5600元、起保日期1997年2月15日0时起、领取养老金日期2015年2月、按投保时银行利率计算领取431.20元。上述内容,数字部分均为手写。 徐某提出,至2015年2月16日,保险公司仅按每份保险支付其年养老金338元,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养老金。甲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7条的约定,徐某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领取养老金金额参照附表所载,徐某37周岁时趸交560元,至55周岁时年养老金338元。徐某则提出,投保时协商,每份保险到期每月领取金额为43.12元,故保险证记载每10份保险每月领取金额为431.2元。 【裁判结果】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某2016年度剩余保险金3588.8元;二、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起按每年10348.8元的标准逐年支付徐某保险金至徐某身故时止;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民终974号判决,除对保险金支付年份进行了变更外,肯定了一审的审理思路。 【裁判理由】 两级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以保险证方式销售养老金保险,徐某按约趸交保险费,保险公司亦向徐某颁发了20份保险的保险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双方对徐某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领取养老金的金额存在争议,虽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及附表,但保险证所载金额与保险条款之附表所列金额并不相符。保险证所载手写内容应认定为徐某与保险公司就格式条款内容进行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变更。 【裁判意义】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保险公司预先制作并提供。但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经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亦能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在保险证上手写内容的方式变更格式条款,体现了双方的协商意志,在格式条款与手写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将手写内容认定为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这提醒了保险消费者,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公司同意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进行相应的记载。 八、吴江某、黄某诉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对同类保险产品进行续保时附加生效条件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充分提醒投保人注意该附加条件。保险公司业务员为投保人办理保险手续的行为系代表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手续已完成的,保险合同应认定已生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吴某的儿媳马某代吴某从甲保险公司业务员潘某处购买吉祥卡(B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1份,并缴纳保险费600元。潘某将该卡交保险公司其他人员代为激活后还给马某,但实际上该卡未被激活。上述险种的保险条款载明:1、投保范围为凡年龄在18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劳动者,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激活人)与被保险人须为同一人;2、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费600元,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最后投保(激活)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逾期无效;3、明确提示内容包括,本卡供您投保(激活)使用,您需要在本卡规定的最后投保(激活)日期之前根据本卡所提供的方式进行投保(激活),保险合同生效后方能享受保险保障,本激活卡须由投保人本人完成激活流程,一切凭本激活卡密码完成的激活流程,保险公司均视为投保人本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本人承担;4、投保(激活)方式包括网站激活和短信激活方式两种。 2014年12月12日,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子吴江某向甲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对索赔申请不予受理。吴江某及吴某妻子黄某遂提起诉讼。一审中,法院查明,2010年10月起,吴某即由儿媳马某代办、从潘某处购买吉祥卡(B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每年续保。2014年之前的保险卡不需激活即可生效。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吴江某的诉讼请求。黄某、吴江某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肯定保险合同已生效的思路下主持调解,以调解结案。 【裁判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自2010年起即开始购买吉祥卡(B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每年续保。2014年之前的保险卡不需激活即可生效。2014年吴某续保时,保险公司为该款保险设置了激活后生效的条件。这种保险营销模式是保险公司为满足一些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尚不确定的投保需求,所推出的出售需由被保险人激活后方能生效的保险卡的新型营销模式。保险公司对这种在同类保险产品中附加的生效条件,在投保人续保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充分提醒投保人注意该附加条件,以避免保险卡未激活导致未生效的情况发生。本案中,在吴某续保时,系由保险公司业务员潘某一手经办,包括收取保费、代为激活、交付保险卡等一系列手续及过程。潘某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卡时称已全部办好,投保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持有保险卡则保险合同已生效。潘某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为吴某办理续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认定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续保手续已完成,保险合同已生效。 【裁判意义】 《保险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都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特别对在保险活动中占有信息、资源、能力等方面优势地位的保险公司而言,诚信原则是平衡双方合同地位、弥补投保人能力不足的重要保障。而保险公司诚信义务的履行,则主要依赖对合同信息的告知和提醒,未尽到告知和提醒义务,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既未提醒投保人同类保险产品已附加生效条件,又在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时谎称保险卡已激活,使投保人对合同效力产生合理信赖,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已接受吴某的续保。本案例再次提醒保险机构,在保险活动中,要真正将保险合同客户的利益铭记于心,以诚信原则为指导,及时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 九、张甲、朱某、蒋某诉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在保险合同约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基本案情】 张丙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鸿发险、财富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终身止或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被保险人为张丙,受益人为法定。鸿发险保险条款和财富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加粗加深)均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乙保险公司就前述免责条款向张丙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014年7月3日,张丙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驾驶证6个月。同年12月23日,张丙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张甲、朱某、蒋某系张丙的法定继承人。 【裁判结果】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20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甲、朱某、蒋某的诉讼请求。张甲、朱某、蒋某提起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02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两级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张丙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乙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乙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赔付保险金,对张甲、朱某、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照上述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扣期间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若保险合同约定了“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赔付保险金。如此,既符合双方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约定,又对驾驶员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告诫驾驶员杜绝侥幸心理,遵守交通法规,履行社会责任,以保护自己和保障他人。 十、冯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对保险合同成立后不能立即生效的,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释明生效条件或期限,并得到投保人认可,否则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并未附条件或附期限,保险合同立即生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2日6时50分许,周某某驾驶苏BZ328F号车,与周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力某受伤及两车损坏。 冯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苏BZ328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冯某。苏BZ328F号车系冯某购买的二手车,在购买时仅有交强险,无商业险,交强险期限至2014年9月22日。冯某于2014年9月9日委托朋友为苏BZ328F号车投保。根据保单记载,保险费缴纳时间是2014年9月9日14时46分,保险单生成时间是2014年9月9日14时47分,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就保险期间的约定向投保人进行过释明。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涉案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14时47分起至2015年9月9日14时46分止。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某保险赔偿金39371.57元。 【裁判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对合同的生效附条件或附期限。但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条款多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就所附条件或期限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释明,并得到投保人认可,以便投保人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选择投保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打印了保险期间,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设定为2014年9月23日0时,导致保险合同成立后不能立即生效,但未向冯某释明并得到冯某认可,对冯某明显不公平,排除了冯某从保险合同成立到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据此,保险合同中关于2014年9月23日0时起生效的条款并非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对冯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应当自冯某办理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起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商业险理赔责任。 【裁判意义】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保险公司另行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期限或生效条件的,由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行业的专业从业者,在保险业务知识方面较投保人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和公平考量,相关约定应向投保人释明并得到投保人认可,否则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并未附条件或附期限,保险合同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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