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50%的股权份额有25%是另外一第三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义务接收这个股权份额,另原告应当承担其在职期间公司的债务,因为原告也是公司股东之一。
我方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的股份有他人的份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几个股东事后签订的《股权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在上面签字,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效力。原告的股份自始至终为代持,不应当承担公司任何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