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投资于合伙企业,不执行合伙事务,由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企业,其有监督的权利。知情权作为有限合伙人监督企业运行的重要方式,《合伙企业法》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操作如何进行?范围如何限定?尚无明确规定。本文通过上海二中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就模糊之处进行分析和阐述。
合伙人行使知情权没有前置程序的要求,知情权的范围包括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会计报表,但合伙人无权复制相关财务资料。合伙人行使知情权,合伙企业应予以配合。
一、2014年10月23日,灏漫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成立,徐悦卿为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赵玉杰为有限合伙人。
二、2014年12月10日,宋占川受让赵玉杰的合伙份额,成为有限合伙人。同日,徐悦卿和宋占川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徐悦卿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三、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徐悦卿从未向宋占川报告灏漫咨询中心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四、宋占川向上海崇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允许宋占川查阅和复印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灏漫咨询中心财务资料,具体包括会计凭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收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
五、一审庭审中,灏漫咨询中心同意宋占川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不同意查阅会计凭证和复印财务资料。
六、一审崇明区法院判令:灏漫咨询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供宋占川查阅。宋占川不服,提起上诉。
七、二审上海二中院认为合伙人的知情权仅限于查阅,而无复制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占川行使合伙人知情权的范围有多大、方式为何。宋占川主张合伙人知情权的范围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财务资料的时间范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行权方式包括查阅和复制。灏漫咨询中心认为合伙知情权的范围包括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不包括会计凭证,行权方式为查阅,不包括复制。
第一,关于可查阅财务资料的时间范围。法院认为合伙企业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是合伙人,而宋占川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尚不是合伙人,宋占川主张查阅此前的财务资料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
第二,关于可查阅财务资料的范围。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以例举的方式规定有权查阅的范围是“财务账簿等财务资料”,结合《会计法》,会计账簿是重要的、但并非唯一的会计资料,其上的数据来源于会计凭证,只有会计账簿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会计凭证,才能真实反映合伙企业的资产经营状况;合伙人也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会计账簿的记录与合伙企业的实物、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才能真正地使合伙人了解和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充分保护合伙人的知情权,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全面包括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
第三,关于能否复制财务资料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宋占川对相关会计资料仅有查阅权,并无复制权,而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也无特别约定合伙人享有合伙企业资料的复制权。
第四,关于知情权的行使方式。法院判决灏漫咨询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供宋占川查阅。一是时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是地点,在灏漫咨询中心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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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规定一致。《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在有限合伙企业章节,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相较来看,涉及知情权的两个条款没有本质的区别,“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和“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并不能解释出本质区别,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直接的影响到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不存在限缩解释“涉及自身利益”情形的理由。这意味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的范围是一致的,这也是本文介绍案件中法院的态度,法院直接适用第二十八条来处理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纠纷。
二、合伙人行使知情权没有前置程序要求,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受到正当目的限制。《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就合伙人知情权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有诸多差异。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合伙人知情权方面没有此项规定。但是在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使得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可能存在不正当目的,如果有限合伙人可以无条件行使知情权,显然可能有害于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参照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允许合伙企业以不正当目的拒绝有限合伙人查阅相关文件,具有合理性。
三、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包括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不同于“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对于股东而言,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发布前,最高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第十六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但在正式稿中,该规定被删除,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公报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案”肯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会计凭证。就合伙人知情权而言,“等”是否包含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值得讨论,但如果股东都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举轻以明重,承担更重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更有资格查阅会计凭证,会计报表更不怠言。
四、合伙人能够查阅相关财务资料,但不能复制。《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仅有“查阅”的规定,没有“复制”的规定,涉及到合伙企业的核心利益,不能扩张解释出合伙人拥有复制财务资料的权利。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有限合伙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对合伙人的知情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合伙人的知情权仅限于查阅,而无复制权。我国公司法尚且对股东知情权范围中的复制权作出了相关限制,何况是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能存在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况。如任由有限合伙人复制合伙企业财务资料,可能将损害合伙企业的正当利益。故在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复制相关财务资料的情况下,不应对法律规定随意进行扩大理解,宋占川要求复制财务资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宋占川与上海灏漫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7051号]
案例一
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平与雷源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湘10民终3714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据此,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本案中,刘平与雷源斌均是嘉禾县钜洋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平有权查阅嘉禾县钜洋金属制品厂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刘平享有的知情权是相对于嘉禾县钜洋金属制品厂,被诉主体应是嘉禾县钜洋金属制品厂,现刘平起诉雷源斌,被诉主体显然不当;雷鸣和嘉禾县钜洋金属制品厂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需通过银行调取,并不属于嘉禾县钜洋金属制品厂自行制作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一审裁定认定刘平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正确。
裁判规则二:合伙人行使知情权不以向合伙企业说明目的为前提
案例二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建德聚沙投资咨询合伙企业、徐莉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7948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合伙人为了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徐莉作为聚沙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要求查阅本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合法有据。对于聚沙合伙企业认为徐莉应当书面说明查阅目的的主张,本院认为,合伙人知情权是合伙人的基本权利,法律并未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以说明目的为前提条件,且徐莉在向聚沙合伙企业发送的《查阅企业变更材料及财务资料申请书》中以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已说明了查阅的目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徐莉请求行使知情权存在非法性的情形下,聚沙合伙企业理应依法满足徐莉的要求。法律规定的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和本案徐莉主张的请求都只是查阅,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也是查阅,并没有查阅以外的其他方式,符合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以及法律的规定。聚沙合伙企业不得设置附加条件阻却徐莉依法实施查阅权,其要求增加判决内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作者 | 唐青林 李元元 郭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