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双方就合作投资不锈钢、碳钢管等金属贸易项目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以甲方注册成立的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主要经营不锈钢、碳钢管等金属贸易,总投资额为500万元;甲方出资25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3%;乙方出资25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7%;乙方于2016年5月15日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向甲方指定的账户转入了250万元,户名肖玉琴,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凤城8路支行,账号6217004220001953086;利润的分配按照甲方得43%、乙方得37%的比例分配;利润每年分配一次,次年的4月25日前应分配完毕前一年的利润(2016-2017的利润应在2017年4月25日前分配完毕),利润以甲乙方都认可的财务报表(或其他财务账目)显示的营业利润为准,甲方应该在每月1号之前将该项目财务报表、账目(及相关收款、支出等财务凭证)提供给乙方查阅,经乙方确认后,甲方将上年度乙方应得利润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有不按期履行或者不足额履行本条约定分配利润,或者隐匿与公司其他项目混同本协议项目盈利的行为,则乙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已经交付于甲方的投资款和应得利润;甲乙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本协议约定的共同投资项目承担责任,乙方对于甲方富庄公司的其他经营项目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导致本协议解除,甲乙合作终止,如有其他损害共同投资人利益的行为,违约方除了应该支付另一方全部投资款外,还应承担该方应得全部利润额月计2%的违约金;甲方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乙方损失的情况下,依法处分富庄公司的相关资产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伙投资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另查,2016年5月15日,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杨和平(法定代表人、股东)、肖玉琴(股东)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丽参与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贸易部投资款人民币250万元,特此为证。此后,杨和平向原告出具《利润表》,该表载明本年累计净利润为758580.12元。杨和平在该表上备注:利润数字正确,李丽按股份比例按期分红。
再查,2017年3月13日,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议:1、同意公司股东(权)变更:股东杨和平将其持有本公司49%的股权147万元转让给股东肖玉琴;股东杨和平将其持有本公司1%的股权3万元转让给股东马寅耕,同意原股东杨和平退出股东会,不再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2、股东转让出资后,本公司新的出资结构如下:股东肖玉琴认缴297万,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40年8月18日;股东马寅耕认缴3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40年8月18日。3、免去杨和平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肖玉琴为公司新法定代表人。4、免去杨和平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选举肖玉琴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免去肖玉琴监事职务,选举马寅耕为公司监事。
2017年5月8日,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肖玉琴认缴99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40年8月18日;马寅耕认缴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40年8月18日。2018年11月19日,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肖玉琴、马寅耕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现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已注销。
庭审中,原告主张协议期内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其分红金额为440641.5544元,并自认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已向其分红555774.29元。其主张违约金是以应得利润440641.5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其主张投资款占用费是以投资款2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马寅耕辩称,其与肖玉琴系股权代持关系,其持有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0.5%股权系受被告肖玉琴委托。
以上事实,有《合伙投资协议书》、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收条、转账信息、利润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虽然约定:利润的分配按照甲方得43%、乙方得37%的比例分配;利润每年分配一次,次年的4月25日前应分配完毕前一年的利润(2016年-2017年的利润应在2017年4月25日前分配完毕);本合伙投资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同时亦约定投资不锈钢、碳钢管等金属贸易项目,乙方对于甲方的其他经营项目不承担任何责任条款,且原告又不参与企业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向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投资250万元的行为,符合个人与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与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故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的250万元应为借款本金。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一节,应认定为利息,但其标准显系过高,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故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收到本金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已收到的555774.29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现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肖玉琴、马寅耕申请对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简易注销登记,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且被告肖玉琴、马寅耕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寅耕辩称,其持有的西安富庄工贸有限公司0.5%的股份系代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马寅耕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被告肖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