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0年12月1日,窦效螺以蔡达标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罪名进行刑事举报。2011年4月22日,蔡达标被逮捕。2014年6月4日,广州中院以蔡达标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
三、广州中院认定蔡达标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金额涉及1515万元,包括通过金培中心走账的500万元,通过姜玲好及雷诺公司走账的295万元,通过思远公司走账的720万元。
四、对于从金培中心走账的500万元,蔡达标方称为获得地段好的门店需要向中间人支付公关费,其作为大股东为此垫付了这些费用,这些费用又不能报销,为了平账找发票,公司将钱打到了他账上。
五、对于从姜玲好及雷诺公司走账的295万,蔡达标方称为解决“白马门”“排骨门”的公关危机,签订了新店开发协议和厨房设备更新协议,套取了295万元,真实用于公司请客、吃饭、送礼及支付中介费。
六、对于思远公司走账的720万元,蔡达标方称其与思远公司存在真实的购买源代码和选址系统开发的合同关系,思远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只是在对方未交货前,提前付了款,然后因自己急需要钱,有把这笔钱借了出来。
七、蔡达标称上述费用虽然都用于公司事务上,但是由于都是“潜规则”的费用,他不能说这些钱都花给了谁,这样会害了帮过他的朋友。最终,广州中院以其不能提交新证据正式其所谓支付巨额公关费用的资金流向,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务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董事长,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合同套取占用公司资金达1515万元,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这些资金用于公司事务,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主体方面,职务侵占罪要求的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此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指的是在事实上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任职,并实际负责相应职责的人员。本案中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的董事长,具体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包括财务审批工作,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
二、在客观方面,职务侵占罪要求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行为。
首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核心在于“职务”。其不仅包括直接利用自己岗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合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从而为侵占提供条件;还包括利用所在职位的权力,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本案中,蔡达标利用其在真功夫公司的管理财务公司的便利条件,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虽然其声称曾通知过董事会,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擅自将公司资金转移至自己账户。
其次,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进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将合法持有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进行使用、处分等;第二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己有。本案中,蔡达标的行为则属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真功夫公司的资金通过虚构合同的方式套取到自己账户上,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资金用于公司事务,最终被广州, 中院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最后,数额的要求。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职务侵占六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一百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本案中,蔡达标虚构合同套取公司资金高达1515万元,已经满足“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
第一、对于公司的大股东、董事长、总经理等实际控制人来讲,必须要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务必明确自有资金和公司资金的界限,不可有“公司即我”“我即公司”的错误观念,务必牢记,自己的投资自投资到公司的那一刻起便成为公司财产,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自己不能够再将其取回,否则一旦公司资金又回流到自己账户,不是沾上职务侵占就是惹上挪用资金,一旦被举报,将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第二、在当今的商业社会、做生意办事,请客、送礼等潜规则是一种常态,但是作为董事长一定要注意在支出相关费用前,一定要通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方式,预留公司的公关费用,切不可向蔡达标一样,私自做主,最终被其他股东抓住把柄,身陷囹圄。当然,虽然潜规则横行,但企业经营也需要在法制的轨道中运行,切不可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触犯行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等企业家常见的罪刑。
《刑法》
第271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法》
第147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148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149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潘宇海与蔡达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