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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债权已转让但尚未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原执行程序是否中止? |
发布日期:[2020-6-15] 来源: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 |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转让债权,甚至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若执行法院尚未变更申请执行人,则就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和履行与否产生争议,只是债权转让双方间的问题,对案涉执行程序并无影响,并不能中止拍卖。 一、2016年10月28日,关于中材供应链公司诉上海超佳公司、苏州隆湖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债权人中材供应链公司申请,北京一中院裁定强制执行,并评估拍卖上海超佳公司持有苏州隆湖公司49%的股权。 二、2016年12月18日,中材供应链公司与苏州信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本案债权转让给苏州信文公司,苏州信文公司汇入资金2.78亿用作苏州隆湖公司偿还中材供应链公司债权的担保,在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苏州隆湖公司破产程序裁定后,该资金即转化为债权转让价款,并变更苏州信文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三、2016年12月22日,相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苏州隆湖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四、2017年3月8日,苏州信文公司向执行法院北京一中院出具情况说明: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不按照该债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请求法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 五、2017年3月10日,经评估并经由网络司法拍卖,案涉股权由苏州信文公司竞买成交。 六、被执行人上海超佳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本案债权已经转让,中材供应链公司已不是适格申请执行主体,股权拍卖应中止。后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最高法院相继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复议及申诉。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协议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但协议双方均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交该协议及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则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不变更。此种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之是否生效、履行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依协议履行等,只是债权转让双方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问题,对执行程序无直接影响,本案拍卖程序并不中止。 首先,申请执行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若在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需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共同向执行法院提交转让协议及申请变更。 其次,当执行法院尚未裁定将债权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与履行与否对原执行程序无直接影响,原执行程序并不中止。甚至,在此情形下,最高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仅对因债权转让导致的该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提出疑问的,执行法院只需向其释明即可,不需要按照异议程序立案受理(参见延伸阅读)。 最后,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以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为由,持《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执行法院对该变更申请不予支持。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材供应链公司与苏州信文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法院对上海超佳公司所持股权的拍卖行为应行停止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中材供应链公司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和依法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上海超佳公司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和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中材供应链公司与案外人苏州信文公司签订协议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但协议双方均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交该协议及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中材供应链公司始终是本案申请执行人。此种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之是否生效、履行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依协议履行等,只是债权转让双方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问题,对执行程序无直接影响。执行法院根据中材供应链公司的申请,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上海超佳公司持有的苏州隆湖公司49%的股权予以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上海超佳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35号】
裁判要旨:即使有关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了债权转让的协议,甚至提交了变更执行主体申请,在执行法院未作出新的变更执行申请人裁定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仍以原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人,这是当然的程序规则要求。被执行人主张案涉债权已转让,而对债权人是否仍作为申请执行主体存在疑问。对此种疑问,执行法院只需向其释明即可,不需要按照异议程序立案受理。
案例
《苏州源业进出口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14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百灵厂对于中债公司是否仍具有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提出疑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百灵厂收到世一公司有关债权转让文件的时间分别是2008年8月27日、2012年12月8日,均在北京高院2007年4月5日作出第148号民事裁定之后。即使有关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了债权转让的协议,甚至提交了变更执行主体申请,在执行法院未作出新的变更执行申请人裁定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仍以第148号裁定确定的中债公司为申请人,这是当然的程序规则要求。且第148号民事裁定确认中债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是中债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处理案涉债权转让问题的前提,因此,百灵厂主张中债公司此后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其他公司,实际上并不可能主张第148号民事裁定存在错误,而只是基于对相关程序规则不了解而对中债公司是否仍作为申请执行主体存在疑问。对此种疑问,执行法院只需向其释明即可,不需要按照异议程序立案受理。如百灵厂确实坚持对2007年作出的148号变更主体裁定提出异议,则因该裁定的作出和送达均发生于2008年4月1日前,对该执行行为依法只能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其提出执行异议也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百灵厂的异议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受理条件,北京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百灵厂异议申请的结论并无不当。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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