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吊销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某公司在2009年4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该日起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某公司的股东沈坚、新浜工贸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导致公司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浜工贸公司辩称公司由沈坚负责经营管理,帐册、财产等均由沈坚保管,公司财产已执行完毕,但被告新浜工贸公司作为某公司的股东,无论其股权比例的多少或者是否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都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织清算。
被告新浜工贸公司又辩称其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但法律规定的进行清算的时间早已超过,新浜工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仍然存在且可供清算,故新浜工贸公司仍应当承担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法院均难以采信,对其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被告沈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