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双方是否需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可作为执行法院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并作为执行法院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判断基准。
一、2014年4月24日,关于熊道海与重庆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重庆建安公司价值26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二、贵州建安公司提出自愿以其受让价为36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为重庆建安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6月21日,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查封担保人贵州建安公司价值2600万元的财产。
三、2016年7月20日,青海高院执行局向贵州省金沙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贵州建安公司开发的房产共计145套。
四、2016年8月10日,贵州建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该公司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案涉被查封145套房产总价值为5500余万元,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故请求青海高院继续查封其列出房号评估总价为2700余万元的72套房产,解除其列出房号评估总价为2800余万元的73套房产的查封。
五、2016年11月28日,青海高院作出(2016)青执异1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贵州建安公司开发的超标的部分房产的查封措施。
六、熊道海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6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1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一、本案属于财产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因此,在贵州建安公司自愿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且青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明确查封其2600万元财产之际,查封贵州建安公司房产145套,严重超出该保全数额,属于超标的额查封,经其申请,法院应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相关规定,同一被执行人的房地需一体查封。因此,本案中,贵州建安公司自愿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而执行法院查封其房产的,并无不妥。但因为案涉房产为可分物,故该查封属于超标的额查封。
三、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确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问题,是否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财产价格进行评估,并将鉴定意见用于佐证其主张,执行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并认定超标的查封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根据证据规则,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被执行人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以此主张超标的查扣冻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在保全与执行过程中,为确定查扣冻财产的价值数额及比对判断是否构成执行法院超标的查扣冻的问题,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双方是否需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司法实务中对此存在争议,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可作为执行法院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但对于不动产而言,其评估、拍卖变现过程因受市场行情的影响,会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且不动产变现过程还会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过户的相关税费等等,因此,执行法院一般会综合衡量各种价格影响因素,并不仅仅根据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即认定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是否可以根据××单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诉讼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贵州建安公司财产,一般应以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价值为限。因此,在青海高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本案保全价值为2600万元的情况下,青海高院执行过程中,查封贵州建安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数量或范围的总价值不得明显超过保全价值2600万元。如果超过,青海高院应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确定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问题,是否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房产价格进行评估,并将鉴定意见用于佐证其主张,执行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并认定超额查封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贵州建安公司提供的案涉查封房产评估报告显示,145套查封房产总价为5543.92万元,远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保全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复议申请人熊道海虽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有关案涉房产评估价格明显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熊道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4号】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被执行人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以此主张超标的查扣冻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正反两类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被执行人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正当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执行法院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
案例一
《福建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37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超保全标的查封、冻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应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关于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如何具体办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作了专门规定,即“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而《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人民法院在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具体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不得明显超出申请保全的标的,以维护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而判断是否存在明显超保全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形,关键是要对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价值作客观合理的估定,而后才能与保全标的进行比较。具体到本案,则需要对漳州中院查封的聚源广场530套在建房产价值、聚宏公司名下聚源东岸143套房产价值,以及冻结的聚宏公司、聚源公司、黄腾灿、余世昌、吴厦妹、罗增铨、陈智北名下的银行存款数额等作出客观合理之估定或确认。
关于聚源广场530套在建房产的价值。聚宏公司单方委托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其依正当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执行法院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
二、被执行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查封房产价值的依据,更不能仅据此认定执行法院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案例二
《张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46-2号】,本院认为,二、张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扬州中院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张越认为扬州中院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张越向本院提供了海南首立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但该报告系张越单方委托制作,不能作为认定被查封房产价值的依据,更不能仅据此认定扬州中院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就目前市场情况来看,房地产价值一直处于变动之中,案涉被查封房产亦存在不宜分割的情况,故至本案处分被查封房产时其价值究竟多少确难判断,张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扬州中院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案例三
《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87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的问题。本案中,执行法院虽然在立案执行后查封了被执行人粤垦公司多处房产,但本案目前尚不能确定查封的房产是否明显超标的额。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债权金额及可供执行的房产数量、面积存在争议,有待进一步核实确定。其次,对所查封的房产执行法院尚未委托评估,查封财产的价值尚未确定。粤垦公司虽然委托了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但其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确定查封财产价值的依据。再次,粤垦公司还提供了广州市阳光家缘网公布的查封房产所在区域的均价信息,据此证明执行法院所查封的房产价值超过10亿,但阳光家缘网上公布的价格系该区域商品房出售的均价,而同一区域的不同地点和不同状况的房产价格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故房产交易网上公布的均价不能简单等同于查封财产的价格。因此,本案目前尚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粤垦公司以执行法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部分房产的查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异议请求。
案例四
《姚辉与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琼执异字第18号】,本院认为,创新书店所提供的三份评估报告,海南正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南)正理(2007)房(估)字第1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海南明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的明正评房字(2015)第0518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是创新书店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做的评估,海南省首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的琼首估(房)字(2014)第14-006号《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虽为海口中院委托,但该评估报告已过期失效,以上三份评估报告在申请执行人姚辉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对查封财产价值估算的依据。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至今尚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价值尚未确定。加之不动产评估、拍卖变现过程因受市场行情的影响,会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不动产变现过程还会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过户的相关税费等等。综合考虑,为保证本案债权的实现,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在未委托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之前,不能认定其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综上,创新书店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龚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