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股东资格应满足三要件: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合理催告、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三个要件:第一,股东具有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第二,公司给予该股东补正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第三,公司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宜科英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股东辜将认缴出资归12万元,占股60%,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赵志伟认缴出资8万元,占股40%,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公司章程规定二者应在2012年6月3日前缴足剩余出资。
二、2010年11月18日,宜科英泰公司向莱恩创科公司转账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借款”。2011年4月2日,宜科英泰公司收到莱恩创科公司支付的款项2万元。其中,莱恩创科公司由赵志伟实际控制。辜将认为赵志伟抽逃出资,赵志伟则认为系企业正常拆借。
三、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通过EMS书面要求赵志伟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9日,宜科英泰公司又向赵志伟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上述通知赵志伟均未签收。
四、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以赵志伟经催缴未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6.4万元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该决议经过合法程序,但仅有辜将的签字,而没有赵志伟签字。
五、此后,辜将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本案经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定决议无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三个要件:
第一,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
第二,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第三,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本案中,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不属于未完全出资,另外,也无充足证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故不满足上述第一个要件,故股东会决议无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注意的是解除股东资格需要满足本文中的三个要件:首先,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其次,公司给予该股东补正机会,进行了合理催告;最后,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股东通过,且根据相关司法实践裁判观点,拟被除名股东就其除名事项不具有表决权。
二、对于认缴出资的股东来讲,务必要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间足额缴纳出资,尤其是首期出资一定要实缴,以免日后公司以其未缴纳出资为由解除股东资格。对于已实缴出资的股东来讲,禁止抽逃全部出资,对于企业间的拆借行为一定要有合同依据,并在转账记录上注明用途,并按照合同依据及时归还,以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辜将主张赵志伟于2010年11月18日将宜科英泰公司账户中的4万元转入莱恩创科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为此提交了转账记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明确写明为“其他借款”,且莱恩创科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宜科英泰公司支付2万元,可以证明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辜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出资4万元。
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志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该案曾由二审法官巴晶焱、张瀮元在《人民司法》上发文《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进行详细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