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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在无公司授权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所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甲公司公司章程原规定“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19日,任命赵某为董事长,钱某任总经理兼法人代表。
2009年9月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某项目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
2010年3月15日,乙公司与赵某签订一份谅解协议,约定原合同取消,甲公司退回乙公司所缴纳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补偿乙公司200万元。
2010年4月9日,甲公司将公司章程中“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1月5日,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赵某签订谅解协议时,赵某系甲公司的董事长而非法定代表人,该谅解协议既无甲公司的公章,赵某也无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赵某的签字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不能代表甲公司,其法律后果不应由甲公司承担。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赵某与乙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2010年3月15日,乙公司与赵某签订谅解协议时,赵某系甲公司的董事长而非法定代表人,该谅解协议既没有加盖甲公司的公章,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在签订协议时出具了甲公司的相应授权证书,故赵某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认定为代表甲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赵某与乙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009年9月7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只有甲公司盖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的签字,且乙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赵某代表甲公司履行行为的任何证据,乙公司仅以2010年3月15日,赵某与乙公司签订《谅解协议》的行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其证据不足。
一、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能力,因此,在与对方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确定代表对方公司的当事人是否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确定对方是否为该公司的董事长,否则就应该要求对方加盖公章,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在合同对方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即使合同对方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二、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也不是必然不会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如果签字人有该公司的授权,或者在与该合同有关联性的前合同中,存在该签字人的签字,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该签字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代表该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则可认定该签字人构成表见代理,此时该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