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不出资,但我有股东知情权
【案号:宿迁中院(2017)苏13民终671号】
【2017年06月01日人民法院报选登】
A公司设立于2013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根据A公司章程记载,夏某系该公司两名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缴付出资期限是2015年11月28日。自2014年9月起,A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向夏某分配利润。2016年11月3日,夏某以对A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需要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为由,委向被告A公司邮寄一份股东知情权申请书,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传票、通知等)。A公司2016年11月4日签收了邮件,并未书面回复夏某。后夏某即提起诉讼,要求查阅A公司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A公司辩称:夏某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股东资格,其无权对A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夏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A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作为公司章程记载和工商登记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股东资格并不被法律当然否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是,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固有权利,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不完全体现为财产性权利,与出资义务的联系程度较远,如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其知情权予以剥夺,缺乏法律上的合理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是本案中,尽管夏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出资义务,但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股东资格并不被法律当然否定。事实上,股东知情权纠纷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可通过其他方式救济,而知情权作为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不可拒绝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
1.公司可以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公司在充分掌握股东行使知情权会危及公司商业秘密,继而损害公司合法权益、股东存在同业竞争行为、股东利用身份进行关联交易、股东违反与公司的合作协议、股东涉嫌与公司利益有关的犯罪等行为的证据时可以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
2.公司可以合理限制股东权利或解除股东资格。公司发现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时间内足额缴纳出资,若其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正确姿势
【案号:北京三中院 (2017)京03民终5053号】
彭某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A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同时约定了彭某可以获得13薪的条件,约定彭某为A公司开始工作但未满12个月因任何原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彭某无权按比例获得第13薪。同时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试用期内,A公司可以对彭某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及其他任何事项进行评估,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未通过试用期评估的,A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劳动合同书附件包括《试用期评估表》及《员工手册送达确认书》等,《员工手册送达确认书》中有彭某签名。
2014年8月6日试用期满前A公司向彭某发出《试用期评估表》告知其未通过评估,将与其在试用期满之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8月8日A公司与彭某签订了一份主题为“暂停积极就业及带薪休假相互谅解”的备忘录,备忘录载明双方同意暂停积极就业,彭某在未来60天进行带薪休假,期限即将结束时双方重新讨论暂停就业和/或休假安排,停职期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
2014年10月13日A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彭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主要内容为:鉴于彭某未能通过试用期的相关评估,经与公司工会进行沟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决定于10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彭某于2015年5月1日至9月在B公司工作,2016年2月后彭某入职了新的工作单位。
2015年彭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A公司解除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于试用期满前向彭某发出《试用期评估表》告知其未通过评估,将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且评估内容及结果并无明显失实或不公正之处,故应当尊重企业自主用工的权利。A公司与彭某签署备忘录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为有效,2014年10月14日A公司通知彭某停职安排不予延长,恢复人事决定,虽该决定通知时间与双方约定的中止期限间隔数日,但因彭某在此期间亦未上班,可认定为仍处于劳动合同中止期间。A公司与彭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在试用期内解除,符合《劳动法》规定,合法有效,A公司无需与彭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彭某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及赔偿费用。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确认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原因有三。首先,A公司已将试用期考核标准和考核方法告知彭某,彭某没有提出异议;其次,A公司根据彭某试用期工作表现作出的《评估表》,评估内容客观且有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彭某未提交反证,最后,彭某就《评估表》提出异议后,A公司亦采取了对应措施,双方签署了备忘录并针对其意见进行了调查。因此,A公司解除与彭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其自主用工权利应当得到尊重。
1.企业应制定标准合理客观量化、流程明确细化的考核制度,并告知劳动者。企业可以对考核的时间、考核流程、方法要有明确清晰的描述,并书面确定劳动者知悉上述考核规定,为日后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提供有效依据。考核完毕后,应保存书面的考核意见。
2.劳动者确实存在明确、具体的且劳动者知情的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基础事实。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主观判断,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企业应在试用期内完成考核—作出决定—通知送达的行为。即企业必须在试用期内就对劳动者进行录用条件考核,并在试用期结束前作出留用或解除的决定并送达劳动者。
Part 2 新闻资讯
1. 2019年7月16日,据财政部网站获悉,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 2019年7月16日,据中国经济网获悉,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意见》,《意见》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基于核心企业与上下游链条企业之间的真实交易,整合各类信息,为供应链上下游链条企业提供一揽子综合金融服务。
3. 2019年7月16日,据住建部网站获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发布《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未来将加快推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4. 2019年7月18日,据人民网获悉,杭州首例比特币纠纷案宣判,法院认为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应予以肯定,但原告主张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故驳回诉请。
5. 2019年7月19日,据生态环境部网站获悉,国家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在京正式启动上线运行,目前平台已经汇聚4000多项环境治理技术类和管理类成果。
6. 2019年7月19日,据财政部网站获悉,资产管理司发文《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推进落实情况》,对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的有关情况进行介绍。
7. 2019年7月19日,据中国证监会网站获悉,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修订)》。
8. 2019年7月19日,据中央人民政府网获悉,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建立产权明晰、市场定价、信息集聚、交易安全、监管有效的土地二级市场。
9. 2019年7月20日,据新华网网站获悉,在最高检召开的大检察官研讨班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指出:对于涉民营企业家的羁押案件,要坚持每案必审,坚决纠正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以更为良好的司法环境,促进民营企业家依法经营、放手发展。
10. 2019年7月20日,据中国新闻网获悉,中国银保监会推出7项新政优化金融领域外资营商环境,包括:鼓励境外金融机构参与设立、投资入股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允许境外资产管理机构与中资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合资设立由外方控股的理财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设立、参股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措施。
11. 2019年7月20日,据中央人民政府网获悉,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发布《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明确指出将继续实施“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