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34号
裁判要旨
在合同各方对谁是真正借款人的问题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
本案再审焦点为:1.林艺光、海裕公司在案涉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2.案涉还款责任承担问题;3.朗园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
(一)关于林艺光、海裕公司在案涉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合同效力问题
朗园公司、林艺光、海裕公司三方虽在协议书中列明了林艺光的身份为借款人、海裕公司为担保人,但在一审初次审理期间,海裕公司曾当庭确认其与朗园公司之间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关系,林艺光亦主张其为居中介绍人,借款关系实际存在于朗园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间,协议应无效。
本院认为,在合同各方对谁是真正借款人的问题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
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借款首先由海裕公司用其海裕豪苑项目销售所得的每一笔按揭款在借款到期日之前提前支付,直至还清所有本息;第5条约定,林艺光在90天内如未还本付息,自第91天起朗园公司派人到海裕豪苑销售现场直接收取该项目销售款项用于还本付息;第6条约定朗园公司有权首先按照第4条和第5条的方式收回借款本息。
一般而言,借款人为借款关系的主债务人,是首要的还款义务人,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只有在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情形下才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三方一致同意由海裕公司首先履行还款义务,明显突破了海裕公司名义上的担保人身份,使海裕公司实际成为首要还款义务人。
同时,在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朗园公司直接将案涉130万元借款电汇至海裕公司,林艺光未经手和使用该130万元借款,海裕公司是借款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和使用人。此外,海裕公司在一审初次审理时,亦当庭自认其从朗园公司拆借资金,并于2008年1月10日在一审法院初次审理期间,已主动交付10万元存于一审法院。以上事实表明,海裕公司实际享受借款人的权益,承担借款人的义务,在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中,海裕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而非连带保证人,林艺光仅为名义借款人。由于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于朗园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间,属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原判决认定海裕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以及借款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还款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海裕公司实际取得的130万元案涉款项,应当返还给朗园公司。林艺光作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收取、占有和使用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姚滨为林艺光之妻,与案涉债务无关,对该笔债务不承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判令由海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朗园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协议中关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以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均无效。朗园公司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未支持朗园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朗园公司如认为其存在损失,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