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海宏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到期,被告王海宏、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608996.95元、利息9863.81元、本金罚息33.01元、复利91.18元,共计618984.95元及2016年5月27日之后至全部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被告陕西威肯纳米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陕西威肯纳米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宏、李梅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