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对赌条款有效
阅读提示:基金公司作为目前商业投资的重要力量,为获得稳定投资收益,在投资中设定保本保收益条款屡见不鲜,以合伙作为目标企业进行投资,司法对其要求全身而退的约定是否予以保护呢?本文以江西高院的一则判例进行阐述。
私募基金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在完成投资计划后,应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其退出投资、获得收益的约定权利。
一、2016年5月,中航信托与嘉兴盛天、深圳盛世景签订《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投资协议》,约定:中航信托投资4亿元,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通过持有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间接投资于青岛中天收购位于加拿大的上市公司。
二、2016年5月11日,中航信托与青岛中天签订《有限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合同》,约定:长春中天在嘉兴盛天收到中航信托首笔实缴出资之日起的24个月内,以资金收购、定向增发等转让方认可的方式收购完毕嘉兴盛天所持有的青岛中天49.74%的股权;如未能完成前述约定,则由青岛中天按约定价格收购中航信托所持有的嘉兴盛天33.33%合伙份额,收购价款=收购本金(中航信托认缴出资额)+收购溢价款(中航信托认缴出资额×11%×信托计划实际存续天数÷360-中航信托已自合伙企业获得分配的投资收益)。
三、2016年5月30日,中航信托向嘉兴盛天支付4亿元出资款。至2019年3月,嘉兴盛天仍持有青岛中天49.74%的股权。
四、2019年3月21日,中航信托向青岛中天发送《催告函》,要求青岛中天依约收购中航信托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青岛中天未履行约定。
五、2019年4月15日,中航信托将青岛中天诉至江西高院,请求判令青岛中天按约支付收购价款并支付一次性违约金。江西高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中航信托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有限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青岛中天在约定情况下按约定价格收购中航信托所持嘉兴盛天合伙份额的合同条款,青岛中天认为,监管部门已明确不得发行保本、保底私募基金,案涉约定构成保本保收益的安排,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江西高院则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两方的观点均存在可讨论余地。就青岛中天的主张而言,其混淆了私募基金不得保本保底与私募基金投资要求保本保收益,前者是指私募基金在募集资金时不得承诺保本保底,后者则是私募基金在投资过程中与被投资方的利益安排,两者并非一个层面的问题。但青岛中天意图论证的案涉私募基金投资不应保本保收益实际上存在可证明空间。
如湖南高院在“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详见延伸阅读)一案中认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约定的保本保收益对赌条款,因违反《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损失分担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那么本案涉及的《有限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合同》是否会产生上述担忧呢?案涉合伙份额的收购主体为青岛中天,而合伙份额所属企业恰为持青岛中天49.74%股份的嘉兴盛天,如果青岛中天因此前投资外企产生损失,该损失实际由嘉兴盛天和青岛中天另一股东承担,仅考虑嘉兴盛天内部,在履行收购义务后,产生的结果即是合伙人中航信托不承担合伙企业投资损失,该损失由其他合伙人承担,似乎正好与湖南高院否定合伙人之间对赌条款效力的原因相同。
但是,如果从本案全局考虑,实际上是中航信托与盛世景、青岛中天三方合作,利用信托资金收购外企,达成目标后信托资金退出投资的商业过程,案涉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为24+12个月,《有限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合同》中不管是要求由长春中天收购嘉兴盛天所持股份(定向增发除外),还是要求青岛中天收购中航信托所持份额,均为达到信托资金退出投资的目的,影响到信托资金后续运作,例如向受益人返还本金,青岛中天的收购义务是确保信托计划平稳落地的保障,应当确定合同有效。我们认为,江西高院从当事人意思表示角度出发,以维护商业信用为目的,认定合同有效,做法可取。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普通合伙人之间约定的稳赚不赔的协议无效。为避免合同无效,应避免在合伙人之间直接订立包含保本保收益条款的合伙投资协议,此类协议直接违反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损失分担规则的强制性规定,稳妥的做法是将合伙外主体作为义务方设置交易结构,例如要求合伙人的关联方承担相应的回购义务。
二、应区分个人合伙与商事合伙企业在具体规则应用上的不同。个人合伙的损失分担规则与企业合伙损失分担规则不同,《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个人合伙约定优先,但此方式很难适用于大型商业投资,并不能作为合适的商业安排。
三、实践中,关于有限合伙人稳赚不赔的约定存在一定的争议。私募基金投资于有限合伙,为退出投资,保护基金投资人权利,实现投资收益变现,保本保收益条款获得保护的可能性存在,但也存在风险,应谨慎采用此方式。
《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以下为该案在江西高院审理阶段中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转让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转让合同》中收购条款为保底条款应为无效,故被告不承担支付收购价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该《转让合同》与整个投资行为及相关系列协议密不可分,从内容看主要是在触发一定条件原告退出投资的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被告青岛中天该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有违商事合同应遵守的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初60号]
相反裁判观点:合伙人之间对赌因违反法律关于合伙损失分担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初83号]认为:三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犇宝公司入伙泽洺合伙企业的时限为一年,在此期间如泽洺合伙企业减持(或转让)斯太尔公司股份导致犇宝公司本次投资产生损失或投资收益不足12%的,该损失或差额部分由域圣公司、兆恒公司承担及补足,域圣公司、兆恒公司及泽洺合伙企业承诺在亏损或犇宝公司预期12%收益无法取得事实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犇宝公司入伙资金本金并由域圣公司、兆恒公司按12%的年利率向犇宝公司支付应收投资收益。犇宝公司基于该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泽洺合伙企业向其支付1.7亿元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应该约定的实质是在泽洺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时,犇宝公司作为合伙人仍可全额收回投资本金并享有固定收益,泽洺合伙企业的亏损实际上由另外两名合伙人即域圣公司、兆恒公司全部承担,故该部分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悖于合伙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作者:唐青林 李元元 郭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