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法院判决迟延加倍利息的认定和清偿顺序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各地法院判决不一,最高人民法院虽出台过多部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但这些规定本身也有自相矛盾之处,掣肘法官和律师的实际运用。那么,法院判决的迟延加倍利息这部分债权性质究竟为何?在破产程序中如何清偿?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与新近的地方法院判例进行探讨。
2002年
《破产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2013年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高院相关请示的批复:“同意你院意见,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2018年
《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2019年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不难看出,最高院对于加倍迟延利息的态度几经变化,从02年将其作为除斥债权,不承认其破产债权地位;到13年认可破产受理前加倍迟延利息为破产债权,部分承认其破产债权地位;再到18年将其列为劣后债权,完全承认其破产债权地位;最后在19年又回到原点,否认将其作为破产债权。
围绕最高院的三次态度转变,各地法院形成了三大类观点,我们姑且称之为“反对派”“折中派”“赞成派”。
(一)“反对派”
“至于龙××公司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未按期履行该判决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中明确规定未执行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因此,龙××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前,未按期履行本院(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二)“折中派”
“中澳农业公司系于2017年9月29日被裁定受理与中澳公司合并重整,而并非单独进入破产程序,中澳农业公司及其他关联企业与中澳公司合并重整系将在后破产企业财产、债权归并到在先破产企业中统一进行清偿,各关联企业不再视为独立的主体,因此,将在先破产企业的破产裁定受理日作为破产债权滞纳金截止日期更加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
(三)“赞成派”
“迟延加倍利息作为以惩罚性为主的债权,在清偿顺序上应当劣后于补偿性债权,不应按照有财产担保债权予以优先清偿”,而且即便债务人国光公司同意将迟延加倍利息作为普通债权,法院也不予支持,因为破产财产已非债务人财产,其如何清偿不能由债务人决定,为了保证国光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以公平受偿,应由法院“依职权对该笔债权的清偿顺序作出认定,即认定该债权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一)各派观点简析
“反对派”理论基础在于,迟延加倍利息是法院为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而设置的,具有惩罚性,但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能够清偿原先的债务已实属难得,若再将迟延的加倍利息部分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则超出了破产程序弥补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目的;同时,将迟延加倍利息作为破产债权,实际上是将原本对债务人的惩罚性措施,转嫁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因为债务人的不及时履行而影响其他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是明显不公平的,有违破产法的公平受偿原则。
“折中派”对于司法解释的理解过于僵化。从文义上看,司法解释中的“破产案件受理后”完全可以理解为只是在客观描述破产程序启动这一时间状态,而非借由“受理后”来区隔破产案件受理前后对迟延加倍利息的性质认定的变化。更何况,从目的解释来看,既然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想要维护公平受偿原则,保护其他普通债权人利益,那就应该一体视之,何必又将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加倍迟延利息认定为破产债权?
从整体趋势来看,债务人破产受理前,债权人所产生的迟延加倍履行利息被认定为破产债权是主流观点,但清偿中,该部分破产债权需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应该会成为司法审判的主流。也许囿于《纪要》的位阶,将迟延加倍履行利息作为劣后债权清偿仍面临着一些阻力,以至于即便在2018年《纪要》印发后,仍有法院援引2002年的《破产规定》判案,但《纪要》作为法律实务操作的风向标,在未来一定有着更广阔的应用空间。
(二)矛盾背后的矛盾
从法理学角度来看,法律法规的效力位阶应为“宪法——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的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并无位阶可言,也谈不上适用空间,只是在判决中辅助法官说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恰恰相反,效力位阶变成了“会议纪要——司法解释——法律”。不得不承认的是,法律往往趋于保守,而会议纪要常常走在审判实务的最前沿,遵循会议纪要的指引,往往是法官和律师心照不宣的选择。但若有人以位阶为理由,弃会议纪要不用,而转求陈旧的司法解释,却也无可奈何。如果能将会议纪要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推出,其效力自动覆盖先前的司法解释,也许是一条值得探索的路径。
(三)执行先行,莫等破产
尽管《纪要》已经承认了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破产债权地位,但其作为劣后债权,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可获得的分配可能性是极低的。破产实务中,普通债权能够得到完全清偿已是难能可贵,更不要说在普通债权清偿结束后继续执行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因此,不妨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前尽快执行完毕,如果完全获得清偿有困难,不如与债务人妥协,放弃部分债权,尽快执行完毕,才能更大程度的止损。
来源:邦信阳中建中汇
作者:夏晓萍、宋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