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股东本人在未知的情况下,股权被转让出售显然侵犯了其权利;董事会是否有权利处分股东的股权,董事会的职权又有哪些?作为被侵权的股东应当如何做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例给我们抛砖引玉。
案例简述
马成与马宏兄弟合伙出资设立北方铸石公司,工商登记记载马成为北方铸石公司原始股东。2005年7月6日,北方铸石公司通过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将宣武公司纳入合伙人范畴。嗣后,马宏作为北方铸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宣武公司签订了《合伙企业退伙转让合同》。同年11月,宣武公司基于上述协议取得北方铸石公司的经营权,马宏将其持有的北方铸石公司股权转让给藏梅,臧梅成为实际控制人。北方铸石公司2005年11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记载,该公司仅设股东会未设立董事会,自然人马成与臧梅共同构成股东会成员,执行董事为臧梅,监事为马成,公司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决议决定。藏梅系北方铸石公司经理,其于2006年6月30日组织召开北方铸石公司董事会,通过董事会纪要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任帅。
马成以臧梅在没有召开北方铸石公司股东会,也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形成转让公司全部股权的董事会决议并成立清算组,侵犯其股东权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藏梅停止擅自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5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北方铸石公司由马成与马宏出资设立,北方铸石公司设立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载明马成为北方铸石公司股东,出资168万元。北方铸石公司在成立之日,即与宣武公司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藏梅为宣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北方铸石公司成立了董事会的情况下形成的《董事会纪要》,不能代表北方铸石公司的决定,应为藏梅等个人行为。藏梅为北方铸石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有权处置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但无权处分公司股东名下的股份,公司股份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藏梅以召开会议形成《董事会纪要》,未经马成同意转让马成股份,构成对马成股东权利的侵犯。马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藏梅停止侵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大同市城区法院(2006)城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确认藏梅主持召开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藏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山西高院(2009)晋民终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马成增加诉讼请求和其股权被一审第三人任帅变更权属登记的情况,在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同时,又对停止侵权进一步明确为恢复马成股东地位,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马成在北方铸石公司设立时以出资人身份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并未否定其股东身份。藏梅与任帅之间关于转让马成股份的行为侵害了马成的民事权益。大同市城区法院作出的(2007)城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成诉讼请求,及大同中院(2008)晋民终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均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应予以纠正。
本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因典型的股东直接诉讼而被收入《案例指导》。
Ⅰ、不论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都无权在未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处分其股权,否则所形成的的决议因侵犯股东的股权而无效,股东对此决议可以提起无效之诉,并要求返还股权。
Ⅱ、关于未设董事会的公司,由于股东较少可能只设有股东会,这时执行董事往往身兼数职,集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于一身,权利的过分集中极有可能导致公司小股东的权利被“薅羊毛”,甚至利用关联交易将公司的利益转走而不得知,必然产生小股东与公司管理层的矛盾、甚至公司僵局,这就要求公司成立之初设计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构,将公司的权利合理分配而又能够相互制衡,进而避免产生公司的股东、公司、管理层等利益相关人的矛盾,当然所有这些如果没有专业人士的指导和帮助很难做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