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四种情形下,前两种情形涉及对借款人利息支付行为的法律效果认定,后两种情形涉及对保证人利息支付行为的法律效果认定,因此下面分别予以讨论。
(一)情形一与情形二,涉及借款人支付利息是否中断本金的诉讼时效
对于情形一,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虽然出借人在借款到期之后起诉之前未曾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即未曾向借款人提出履行请求,但是借款人在2018年2月1日主动支付了一次利息,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行为可中断诉讼时效。对于借款人作出支付利息的行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本金债权的问题。最高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关于该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例和本司法解释稿均持肯定观点。理由为:利息系债务本金之法定孳息,该支付行为实质是建立在义务人对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已经认可的基础之上。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其作为一个理性而正常的交易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再有,从产生角度而言,利息债权对本金债权具有从属性,在这一意义上说,二者为同一债权整体,因此,支付利息也可认为为部分履行。还有,基于前述诉讼时效制度所具有的“证据代用”功能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保护权利人权利”的立法目的,做对本金债权也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理解,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权利、维护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义务人明确向权利人作出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之一。因此,借款人在2018年2月1日支付利息使得其偿还本金的诉讼时效从2018年2月1日重新计算。出借人在2020年4月1日起诉借款人还本付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情形二,虽然借款也是在2016年12月31日到期,但是其与情形一在利息支付的时间上存在区别。情形一,借款人是在本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18年2月1日向出借人支付了一次利息,但是情形二,借款人是在本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于2020年2月1日向出借人支付了一次利息。该区别直接导致情形二中本金及尚未偿还的利息之诉讼时效经过,其并不会因2020年2月1日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行为而重新计算,出借人起诉时借款人已享有了时效抗辩权。对此,试举实务中的两个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67号二审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江西省高院认为:“本案中,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案涉金融借款债权已经成为自然债权,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即使借款人鹰潭市经贸总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部分履行债务,偿还拖欠利息,是其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并非当然地理解为是对剩余债务的重新确认。法律保护之债成为自然之债后,债务人愿意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应有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愿意偿还剩余自然债务是债务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债务人对尚欠借款本息的清偿仍然享有诉讼时效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该批复内容可知,除非债务人有明确且清晰重新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仅是自愿偿还部分自然之债的行为并不能适用该批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其放弃全部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因此,鹰潭市经贸总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向农行鹰潭市分行月湖办事处支付欠息321720元的行为,并不能推定为其已作出清晰且明确的愿意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尚欠借款本息的清偿,债务人鹰潭市经贸总公司及江西省鹰潭市红砂厂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故本案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商终字第172号二审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衢州中院认为:“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属于其放弃自身权利,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郑渭源(注:出借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部分履行”可以理解为“同意履行义务”,而该条规定适用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部分履行行为,而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部分履行行为,故本案中无法适用该条规定。综上所述,郑渭源主张叶天宝(注:借款人)支付1800元的行为(注:法院查明叶天宝在支付1800元时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可以推定其放弃了全部借款的时效抗辩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情形三与情形四,涉及对保证人支付利息的法律效果认定
对于情形三,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第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六个月,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保证期间内,出借人虽未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之内于2017年5月1日主动向出借人支付了一次利息,已经达到了出借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保证期间因已完成使命而退出了历史舞台,此时应当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出借人在2019年1月1日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对此,试举以下两例以作说明。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再审裁定书。在该案例中,保证人申请再审时主张:“即使瑞城公司(注: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余华铨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陆续再向出借人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这与出借人有无在保证期间和保证期间届满后仍然向瑞城公司主张过权利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存在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地将两者关联,推断因为有付利息所以主张过权利,显然错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不论瑞城公司有无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只要出借人无法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瑞城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瑞城公司就应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最高法院认为:“余华铨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城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瑞城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
案例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8085号二审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佛山中院认为:“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并没有规定仅限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是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自愿履行的行为实际上已达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杨宝燕(注:保证人)在2013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多次向黄晓晖(注: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具体的支付时间,可以认定杨宝燕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自愿清偿借款债务,实际上已达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故杨宝燕不能以黄晓晖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为由而免除保证责任。”对于佛山中院的上述认定,广东省高院在保证人申请再审时作出(2019)粤民申583号再审裁定书予以维持。
对于情形四,虽然保证期间也是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但是保证人在支付利息的时间上与情形三存在区别。情形三,保证人是在保证期间内于2017年5月1日向出借人支付了一次利息,但是情形四,保证人是在保证期间经过后,于2017年9月1日向出借人支付一次利息。该区别直接导致情形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消灭,并且不会因2017年9月1日保证人支付利息的行为而重生。因此,出借人在2019年1月1日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得到支持。此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从该批复的内容可知,保证期间经过后除非债权人与保证人重新成立了保证合同,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仅凭情形四中保证人在保证期间经过后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尚不能认定重新订立了保证合同,不能导致保证人对本金及尚未偿还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例如,在(2018)闽0583民初494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保证人陈文停向出借人陈永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的6个月内。2017年3月24日,陈文停在陈永顺的催讨下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出借人100000元利息。对此法院认为出借人于2017年3月24日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保证人于2017年3月24日支付100000元利息给出借人应认定是代借款人履行付息义务,不能认定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