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在竞业公司获得的薪金应当归入公司
阅读提示: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屡见不鲜,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违规的董事在竞业公司所获得的工资,公司可否要求其将获得的工资归入公司呢?公司可否要求其停止在竞业公司继续担任董事呢?答案是肯定的。本文将通过山东高院的一则案例给大家进行展示。
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获得的竞业收入、报酬应当归入公司。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潜在的,公司很难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通过归入权的行使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惩戒,并补偿自己可能的损失。
一、2002年12月18日,东方公司由李家滨等人出资设立,主要经营无缝钢管、压力容器等。其中,李家滨系东方公司的董事并担任东方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销售工作。
二、2012年6月20日,李家滨出资设立泰威公司,主营业务也为无缝钢管、压力容器等。同时,李家滨也担任泰威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2012年7月,东方公司与李家滨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再不再担任东方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但是,东方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李家滨目前仍为东方公司董事。
四、其中根据个税缴纳记录显示,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李家滨在泰威公司的工资薪金所得为71300元。
五、此后,东方公司以李家滨未经东方公司同意,擅自设立泰委公司经营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并利用公司客户谋取商业利益为由,要求停止担任董事,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六、李家滨则以其已在公司离职,不属于侵权主体为由进行抗辩,本案经济南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最终认定李家滨侵权,要求其赔偿71300元的薪金所得,但驳回了东方公司1000万的诉讼请求。
一、李家滨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应当停止担任其他公司董事。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或担任公司职位期间需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行事,不得追求公司利益以外的利益,不得追求个人利益。因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即包含禁止自营或为他人从事与公司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也包含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本案中,李家滨系东方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属于东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东方公司担任董事期间,发起成立泰威公司并担任泰威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而泰威公司与东方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属同类经营。李家滨的行为已构成对东方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其担任泰威公司的执行董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东方公司请求判决李家滨停止担任泰威公司的董事于法有据。
二、李家滨在泰威公司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归入给东方公司。所谓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把其为个人利益或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竞业收入、报酬归于公司,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的交易,视为公司的交易。法律之所以赋予公司归入权,主要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潜在的,公司很难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通过归入权的行使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惩戒,并补偿自己可能的损失。本案中,李家滨在担任泰威公司执行董事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薪金所得为71300元,对于东方公司要求应将李家滨的该部分薪金属于东方公司所有的主张,系其对公司归入权的正当行使,于法有据。
三、对于东方公司主张的收入损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数额,以及其损失与李家滨相应的违反董事及高管人员忠实义务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济南中院及山东高院都没有支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对于公司来讲,如果发现公司的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擅自设立竞业公司,并在其中担任董事高管的,可以向法院主张,要求其停止在竞业公司担任董事高管,并可要求其将在竞业公司所获得的薪金收入归入到公司。
对于董事来讲,当其已经不再原公司履行董事职责之后,务必要求公司股东会将自己的董事职位予以罢免,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否则,即便是董事已不在原公司继续任职,只要工商登记其为董事,其仍需要遵循董事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甚至有可能被原公司索要在新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
第147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148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149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家滨是否构成竞业禁止的问题。上诉人李家滨主张其不是东方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具备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竞业禁止,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李家滨在担任东方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期间,属于东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发起成立了泰威公司并担任泰威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此后其虽然不担任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担任泰威公司执行董事。而泰威公司与东方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属同类经营。李家滨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相应的忠实义务。东方公司请求判决李家滨停止担任泰威公司的执行董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家滨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泰威公司是否应与李家滨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东方公司上诉主张,泰威公司与李家滨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公司法的以上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主体仅为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其所就任的公司。另外,上诉人东方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泰威公司的主营业收入系泰威公司开展同业竞争业务所得,故东方公司主张泰威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应为东方公司的损失,东方公司主营业务的减少也应为其公司的损失,从而要求李家滨、泰威公司连带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基于李家滨在担任泰威公司执行董事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薪金所得为71300元,判决将该部分薪金属东方公司所有。上诉人李家滨主张,其以上工资所得不应作为侵权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已经认定李家滨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担任同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因此认定其工资所得为其所得收入,归东方公司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家滨主张其以上工资收入不得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家滨、济南东方泰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532号】
裁判规则一:董事离职后即不再具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李世江与荣成市铸钢厂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9号】认为:李世江在投资设立四维铸钢厂后未在铸钢厂行使董事职权,未领取过工资报酬,应认定李世江在成立四维铸钢厂时已经不再参与铸钢厂的管理事务,不存在同时担任董事职务和开办其他企业的行为。在该案的审理中铸钢厂始终未能提交其企业有关于董事离任后应不得经营与本企业同类业务等涉及竞业禁止义务内容的相关规定、决议或者约定等,其主张李世江离开企业设立其他同类企业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等没有合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在任董事忠实义务有明确规定,对董事离任后是否应当承担相关义务等没有明确规定,因铸钢厂诉讼主张李世江是在离开铸钢厂后发生的设立其他公司行为,公司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因铸钢厂是以李世江为董事和副厂长身份起诉的,并非以李世江的股东身份起诉,且在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472号民事案件中,铸钢厂主张李世江离开该企业后即丧失股东身份,该院一审判决和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商终字第310号终审民事判决支持了铸钢厂的主张,自李世江离开铸钢厂之日起对其股东身份予以除名,故对李世江离厂后的行为也不宜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原二审、再审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