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胡国华诉称,案外人胡循伟系被告陈水梅丈夫,2013年3月13日,胡循伟受让原告持有的江西盛源瓷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00万元,胡循伟承诺于2017年3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其后,胡循伟仅支付50万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遂将胡循伟诉至法院。该案诉讼中,被告陈水梅被追加为共同被告。陈水梅得知被诉后,便将共有的南通市东方花苑2幢104室房屋低价出售,之后又将其名下的位于南通市南方公寓2幢202室房屋赠与第三人胡晓翠(被告之女)。被告陈水梅的恶意转移资产行为严重隐含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可能无法得到清偿。故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陈水梅于2017年6月19日将位于南通市南方公寓2幢202室房屋无偿转让(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二、被告陈水梅和第三人胡晓翠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陈水梅辩称,原告胡国华提起的撤销权之诉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胡国华对陈水梅不享有确定的债权。虽胡国华已就股权转让款另案起诉,但其对胡循伟是否享有债权尚未确定,且即便该债权成立,其亦不属于陈水梅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陈水梅的赠与行为并未对胡国华债权造成任何损害。陈水梅将案涉房屋赠与女儿系自主合法处分财产,其与胡循伟仍具有清偿大额债务的能力,原告胡国华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赠与行为对其造成何种损害;三、胡国华的撤销权之诉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胡国华可能存在的债权仅有50万元,而其要求撤销赠与的房产市场价值远超50万元,其请求不符法律规定;四、被告的赠与行为并非恶意转移财产。2008年,陈水梅与胡循伟协议离婚中便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子,该赠与行为遭遇股权转让的时间,且只因受赠人未成人故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将该房另赠女儿只是先前赠与的延续,不存恶意转移财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水梅与案外人胡循伟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胡晓翠系陈水梅、胡循伟之女。2013年3月13日,原告胡国华及案外人金伟将持有的江西盛源瓷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胡循伟,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2015年4月7日,胡循伟向胡国华、金伟分别出具100万元的欠条,承诺于2017年3月12日前还清,江西盛源瓷业有限公司为之连带担保。因胡循伟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2017年5月,胡国华、金伟诉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要求胡循伟、陈水梅及江西盛源瓷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10月24日,该院作出(2017)赣1029民初635、63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胡循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金伟、胡国华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支付相关逾期付款利息。陈水梅、江西盛源瓷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案判决后,陈水梅未提起上诉。
2017年6月19日,被告陈水梅与第三人胡晓翠签订赠与合同一份,陈水梅将登记其名下的位于南方公寓2幢202室的房屋赠与胡晓翠。同年6月23日,该房产登记至胡晓翠名下。同年8月17日,胡晓翠向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并以该房作为抵押,同日,该房设定抵押权登记。
另查明,胡循伟与陈水梅于1988年5月27日结婚,2008年1月25日登记离婚,2010年8月28日双方复婚,2016年4月11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1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位于江西省抚州市恒盛花苑4幢401室房屋一套,产权归儿子胡金荣所有。位于南通市钟秀路南方公寓B座202室店面房产权归儿子胡金荣所有,此房的贷款由女方偿还,房屋贷款还清之前女方享有使用权。位于南通市东方花苑2幢104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产权归女儿胡晓翠所有。此房屋贷款由女方偿还,女方享有此房居住权,离婚后男方住房自行解决。2016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东方花苑2幢104室的房屋及配套车库产权赠与女儿所有,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南方公寓B幢202-203室的房屋产权赠与儿子所有。位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大道恒盛花苑4幢401室的房屋产权赠与儿子所有。2017年5月18日,胡循伟与陈水梅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东方花苑2幢104室、车库09室为两人共同共有,共同出售上述不动产。同日,胡晓翠出具申明书,申明不接受上述不动产(东方花苑的房产)。
诉讼中,被告陈水梅陈述其本人及胡循伟没有其他财产,胡循伟系江西盛源瓷业有限公司股东,所占70%的股份,该公司虽有900多万元债务,但资产最多时达2000多万,具备偿债能力。原告胡国伟则主张,江西盛源瓷业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该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涉千万,还存在其他债务。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具体到本案,被告陈水梅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女儿胡晓翠的事实当无异议,根据双方争议及本案查明的的事实,原告胡国华撤销权成立与否另应关注以下五个问题:1、胡国华是否存在有效债权;2、陈水梅赠与行为是否有害债权;3、胡国华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限度;4、陈水梅赠与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财;5、被转让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是否影响撤销权成立。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胡国华对被告陈水梅存在有效债权。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胡国华于2013年将案涉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胡循伟,后胡循伟对该50万元的股权转让债务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发生在胡循伟与胡雪梅夫妻关系存期期间,被告胡雪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案中,法院已作出判决,且被告陈水梅亦未提出上诉,其辩称案涉债权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陈水梅将案涉房屋赠与第三人,对原告造成损害。诉讼中,被告陈水梅陈述其与胡循伟均无其他财产,被告应就保证人江西盛源瓷业有限公司可足额履行担保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陈水梅虽主张胡循伟享有江西盛源瓷业有限公司70%的股份,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该公司负债较多,被告陈水梅又未对该公司具有足额偿债能力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陈水梅无偿转让案涉房产无疑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
三、胡国华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限度。我国合同法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同时,为防止债权人权利滥用,法律又明确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案涉原告债权数额与被赠房屋的价值相比,客观上确相差较大,但应注意的是,陈水梅赠与的非多套房产,案涉财产为不动产,依物的经济性质以及价值和用途考虑,属于不可分物,债权人就案涉标的物的赠与行使撤销权时无法根据其债权数额作出分割或部分撤销,故原告胡国华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限度。
四、陈水梅赠与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区分了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行为抑或无偿行为,从而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设定了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其中,对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仅须满足客观要件即可,故陈水梅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与原告主张的撤销权能否成立无涉,本案不作评判。
五、案涉赠与房屋被设定抵押权,并不妨碍债权人主张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无偿的财产处分行为被撤销,受让人应负有向债务人返还原物的义务,如果发生转让财产灭失、再次被转让或设定抵押等受让人无法返还的情形,应赔偿损失以恢复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的资力。本案中,第三人胡晓翠以案涉被赠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进行贷款。在抵押权设定的情况下,案涉房产无法实现物权变动,所有权回转登记存在障碍。但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第三人对被告仍负有赔偿的义务。故被转让财产予以返还或是否具有可返还性系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法律后果而非构成要件,案涉无偿转让房产被设定抵押权,并不妨碍债权人主张撤销权。
综上,原告胡国华主张撤销权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告陈水梅承担。
案例评析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财产以备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司法适用出现新的问题,为规避执行一些债务人将主要财产无偿转移给利害关系人,之后,利害关系人再将该财产予以转卖或设定权利负担,从而导致处分财产无法恢复返还债务人,或对处置财产侵害债权提出异议等,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设置障碍,本案便涉及相关问题。
一、 无偿转让的财产被再次转让或设定权利负担并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之成立
依《合同法》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为债务人行为一经撤销自始无效,但自始无效的具体内容为何,合同法似乎未进一步明确。撤销权之诉是否包含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法律效果呢?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可以请求受让人、受益人返还财产,如果不能返还财产或利益,则应当赔偿损失。因为,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应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无偿的财产处分行为之撤销,受让人、受益人应负有向债务人返还原物的义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撤销权诉讼效果之恢复原状,但基于撤销权制度设计之目的,应解释为包含恢复原状这一法律效果。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原状应是恢复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前责任财产状况之最有效方法,故在可以为恢复原状时应优先适用恢复原状,以恢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在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仅发生债权关系,而未发生物权变动结果时,不存在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之说。如果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结果,因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已撤销,那么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为无效,债务人得依物上请求权请求恢复原状、返还该财产。
另存一种情形,如果发生受益人、受让人不能返还之情事者,如本案中,陈水梅将其唯住房赠予女儿,而其与女儿又遂即将该住房进行抵押贷款,设定权利负担抑或被无偿转让的财产发生灭失或再次被转让的情形,此时,客观上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已不具备条件,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似乎难以达到保全债务人财产的目的,那么,是否可以认定债权人撤销权不具备条件呢?笔者认为,回答这个问题尚需理清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区别。我国合同法区分了债权人的行为系有偿抑或无偿行为,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设定了主观和客观要件。在本案中,债务人陈水梅无偿转让财产,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仅需符合其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伤害即可,法律规定并未提及被转让财产需具备可返还性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反之,如将其作为构成要件,那么无异于鼓励债务人唆使转得人或受益人尽快转移财产,这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如果发生财产不能被返还财产的情形,可考虑赔偿损失以回复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的资力,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包括赔偿损失系法律的应有之意。由此,无偿转让的财产是否具有可返还性并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
二、债权人不能请求撤销受益人(受让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行为
在本案中,债务人陈水梅将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让人胡晓翠,随后胡晓翠又将房屋抵押给银行,抑或如胡晓翠又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该如何处理呢?债权人在此欲达到保全债权之目的,是否有权撤销受让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或抵押行为呢?
目前,存在绝对无效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前观点认为,为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到交易之前的状态,就应赋予撤销权撤销债务人转让行为以后的所有转让行为;否定说认为,撤销权之诉的效力不及于转得人。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在存在转得人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保全债权财产的目的之实现虽倚仗于受让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能否撤销,但撤销权之诉的效力不及于转得人。诚如前文所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置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不可忽视的是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容易威胁交易安全,因此法律必须在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的范围予以严格的限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打击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从而保全债权,但转得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也不能因转得人具有主观恶意而请求撤销,并返还财产。
在无偿行为中,债务人与直接受让人之间的行为一经撤销,则视为自始无效,直接受让人视为未取得该财产权利,转得人系自无权利人处取得财产,转得人若为恶意,债权人法律行为无效,从而转得人得以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财产于受让人,进而债权人得通过撤销权请求撤销受益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转得人于此情形下所负有的返还财产义务并非撤销权判决之效力,而是法律行为无效之效果。负有返还义务,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可一并提起返还财产之请求;而在有偿行为中,若转得人为善意,转得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撤销权诉讼更不得及于直接受让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此,债权人不能请求撤销受益人(受让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但在恶意转得的情形下,仍可以通过主张合同无效实现权利救济。
而如何认定转得人存在恶意也是司法认定实践中一大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推定规则实质上就是法律、习惯和经验根据所确定的某一基础事实推导出另一事实的规则。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有所不同,法律推定有举证责任重新分配之效果,因此一般以有成文法之明文规定为前提,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只需证明基础事实或者当基础事实已经被确认无须证明时,由否定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事实推定没有重新分配举证责任之效果,但其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主张推定事实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律并不对事实推定加以规定。我国审判实践中所适用之推定规则实为事实推定而非法律推定,故债权人仍对转的人之主观恶意负有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转得人主观恶意之证明较为困难,而转得人之恶意与债务人之主观恶意相伴而生,除非证明转得人清楚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务人的负债状况等情况。故司法实践中,法院鉴于债权人举证责任的难度较大,可适用推定规则对转得人主观恶意加以判定,但需注意的是主观恶意之推定并不消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仅能从一定程度上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债务人陈水梅无偿处分其房产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有别于一般的情形,本案中债务人陈水梅虽明确其无资力履行债务,但案涉债务中尚有保证人江西盛源瓷业有限公司,且债务人胡循伟在该公司尚有部分股权,该公司有一定的资产。在此情形下,“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认定以及举证责任有谁承担尤为重要。
关于对“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认定和理解。一般认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依“无资力”之标准加以判断,但何谓“无资力”理解上存在分歧。债权不能实现说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已经或即将极大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债务超过说主张,债务人负债超过其资产则认为构成债务超过。支付不能说认为,债务人的资产超过债务不必然导致债务人不能支付债务,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的信用、劳力等因素,如果债务人达到不能支付全部债务即可认为支付不能。支付不能说加剧了举证的复杂性,事实的认定必然涉及资产、信用等核算和评估,债务人的信用、劳力等估算具有极大不确定性和困难,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负担,这会极大地阻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甚至将导致债权入撤销权制度形同虚设。债务超过说也不具有实务操作性,该说是以清算债务人的所有资产为基础,从而判断债务人资产与其所负担债务之差额。那么该资产之比较对象是债权人之债权还是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存有争议。此外对债务人的全部资产进行清算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笔者认为,有无资力的认定应当坚持客观标准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债权不能实现说可以有效的保障债权人,同时,为使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完全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加以规制。如债权人确负债较多,那么即可初步推定其无资力,而不必要求需经强制执行未能清偿作为认定的前提。具体到本案中,债务人陈水梅主张胡循伟在该公司有部分公司股权,该公司有土地、房产等资产可以变现清偿,但应注意的是该公司土地、房产已被银行抵押,倘若,经评估、清算或强制执行后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无疑设置了障碍与立法本意不服,况且,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法律规定了除斥期间,如以强制执行为前提,很可能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在此情形下,债务人陈水梅的免责抗辩如能成立,其尚应进行举证证明其并未转让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公司的银行抵押债务的金额,土地等资产的价值、所占公司股权的份额及评估价值等,而事实上被告陈水梅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可能危及债权的实现,则可推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债务人如要免责必须反证其行为无害于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