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高额抵押之“最高额”应为“债权最高限额”,而非“本金最高限额”。即包括债权本金,以及相应之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项费用均应计入最高限额,受最高债权额限度之约束。债权本金加利息等费用超过最高限额的,超过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键词
民事 最高额抵押 债权最高限额 担保范围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长乐支行”)与魏榕玲(授信申请人、抵押人)、魏文山(抵押人,系魏榕玲配偶)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长乐支行向魏榕玲提供总额440000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授信期间自2013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魏榕玲、魏文山将其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债权额440000元。2015年7月27日,招行长乐支行与魏榕玲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并发放贷款440000元。因借款人魏榕玲于2017年1月2日起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招行长乐支行遂起诉,请求:魏榕玲、魏文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26438.03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37元;原告有权以案涉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案债务。
裁判结果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闽018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一、魏榕玲、魏文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招行长乐支行借款本金426438.03元及利息;二、魏榕玲、魏文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招行长乐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1637元;三、魏榕玲、魏文山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招行长乐支行有权以魏榕玲、魏文山提供抵押的位于长乐市吴航兴业楼3幢104单元及12号杂物间(航房权证H字第06010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宣判后,招行长乐支行以一审关于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认定有误为由,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8)闽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该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争议。上诉人招行长乐支行的上诉意见实质上系认为该“最高额”应仅限于债权本金,不包括产生之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亦即利息等项不计入最高限额,不受最高债权额限度之约束。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从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文义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将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明确规定为“最高债权额”,并未表述为“最高债权本金额”;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之规定,亦将担保的债权表述为 “债权余额”,而非“债权本金余额”。而“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及衍生之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不限于债权本金。故不论是设定最高额抵押之“最高债权额”,还是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之“债权余额”,从文义上理解均包括债权本金及产生之利息等。即利息等亦应受最高债权额限度之约束。
其次,从最高额抵押设定“最高债权额限度”的立法目的来看,最高额抵押有别于一般抵押,一般抵押权在设定时主债权即已确定,一般抵押的抵押人已可预见到其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大小,故无必要对抵押人责任进行限定;而最高额抵押系对将来特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该将来连续发生债权在设定抵押权时并不确定,抵押人亦无法预见到其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大小,故为避免抵押人承担不测之无限责任,法律对于该类抵押的抵押人担保责任进行了限定,设定了“最高债权额限度”。故最高额抵押的抵押人系承担有限之责任。而上诉人招行长乐支行之主张,利息等项不计入最高限额,则最高额抵押担保之债权额将无限制,成为无最高限额,有悖最高额抵押限定抵押人责任之立法目的。
再者,从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及“担保范围”规定之区分来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系对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作出一般规定。但最高债权额不同于担保范围,前者系通过约定最高金额确定抵押担保责任上限,后者系确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哪些具体项目。如本案债权本金为426438.03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等为4108.65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1637元,上述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项目均在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但因上述金额合计已达442183.68元(426438.03元+4108.65元+11637元),且2017年1月20日后的利息等仍在继续计取中,抵押人仅应以最高债权额44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超过该限额部分,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限定上诉人对抵押房产在最高额44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与当事人约定抵押担保范围相悖的上诉意见,系混淆最高债权额与担保范围之区分,不予采纳。
最后,从物权法所确定的相关法律原则来看,物权法第五条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以及第六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之规定,确立了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因“最高债权额”系最高额抵押权的主要内容,其范围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其作出任意解释。如上所述,“最高债权额”之债权包括了债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等项,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将其限定为“最高债权本金额”,以至利息等项不计入最高限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所作限定应认定无效。且,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第三人基于对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公示的“最高债权额”之信赖,可能接受对抵押物余值设定次顺位最高额抵押权,或抵押人仅有该抵押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时,该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对于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最高债权额”外的抵押物余值所享有的期待利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若利息等项不计入最高额,将严重损害第三人基于物权公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亦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为此,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亦明确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案涉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上记载了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440000元”,该金额即最高限额,合同约定与该限额相悖的亦应以该登记公示的最高债权限额为准。
案例评析
关于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该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中,招行长乐支行认为“最高额”仅限债权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不计入最高额,不受最高限额约束。国内有部分商业银行亦持该观点,甚至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将“最高额”约定为“债权本金最高额”。最高额抵押作为商业银行贷款的主要担保方式,涉及金额巨大,对“最高额”范围的不同理解,将影响到银行等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金额之确定,对于银行金融债权的实现将会产生重大影响,故受到银行界的广泛关注。本案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明确了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不限于债权本金,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其他费用均应受最高额限制。本案裁判观点,有利于统一对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额”标准之认定,并引导商业银行合理设定最高债权限额,以维护交易安全。
一、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的不同理论观点
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是否仅限于债权本金,还是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项费用,在理论上可区分为“本金最高额”和“债权最高额”两种不同学说观点。
“本金最高额”观点认为,只有债权本金受最高限额约束,债权之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项费用不受最高限额约束。亦即只要债权本金在最高限额内,即便债权本金与利息等其他费用相加超过最高限额,抵押权人仍可就全部债权本息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债权最高额”观点认为,包括债权本金及产生之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项都应受最高限额约束,若债权本金加利息等其他费用超过最高限额,则超过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对“最高额”的两种不同理解,将影响到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范围;且对存在多重抵押情况的次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抵押物余值的期待利益等,均产生影响。若未能明确“最高额”准确含义,将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且各地法院在类案裁判中持上述不同观点,不同裁判结论亦将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进而影响到司法权威。
二、“最高额”相关立法规定之比较
我国立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实际上系借鉴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及地区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关于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在立法中的表述,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将其表述为“最高债权额”,并未直接规定是否包含本金之外的利息等其他项费用。从域外相关立法来看,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明确规定“债权附有利息者,利息应计入最高额。” 日本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八条亦规定“最高额抵押人可就已确定的原本、利息及其他定期金以及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全部,以最高额为限度,行使其最高额抵押权。” 即德、日民法均明确本金及之外的利息等其他费用均应当计入最高额,“最高额”系指“债权最高额”。
从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最高额抵押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并未就不动产最高额抵押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通过相关判例确立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制度。但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十六条则明确规定“动产抵押权标明定担保债权之最高金额系指原本及利息合计者。”即动产最高额抵押明确规定“最高额”亦包括本金及产生之利息等。但对于不动产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理解,亦曾引发争议。有观点认为可约定为“本金最高限额”,亦即本案中银行所持观点。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司法机构”于1986年通过“1986年度第十次民事庭会议决定”方式“认为所谓最高限额抵押权,乃为预定抵押物应担保债权之最高限额所设定值抵押权。如所预定担保之债权非仅限于本金,虽登记为‘本金最高限额新台币XX元’,其约定利息、迟延利息及约定担保范围内之违约金,固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额之限制。故其利息、违约金连同本金合并计算,如超过该限额者,其超过部分,即无优先受偿权”。[1]故我国台湾地区亦明确最高额抵押的 “最高额”是指“债权最高限额”,而非“本金最高限额”。
由上比较可知,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已明确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系指“债权最高限额”,利息等其他项费用均应计入最高额,超过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持观点与上述域外立法例及相关判例学说观点不谋而合。
三、本案关于“最高额”认定之法律解释方法
关于法律解释方法,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提出解释的三要素,即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和历史要素。[2]当下主流法律解释论观点认为,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客观目的论解释等。本案关于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的认定,即从最高额抵押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之文义、最高额抵押设定“最高债权额限度”的立法目的、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及“担保范围”规定之区分、以及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等角度出发,明确了债权本金及产生之利息等其他费用均应受最高限额约束,实质上综合运用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法解释方法。具体运用分析如下:
(一)文义解释。我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最高额”的范围作出规定,即未明确利息等其他项费用是否应计入最高额。故有必要对“最高额”范围通过解释予以明确。法律解释首先应从相关立法规定的文字表述出发。本案考察了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将 “最高额”规定为“最高债权额”,以及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将担保的债权表述为 “债权余额”等相关立法规定,认为从文义解释角度,将受最高限额约束之“债权”解释为包括债权本金及产生之利息等,更符合“债权”的通常文义。但该解释结论并不必然排除当事人通过约定方式将“最高额”限定为债权本金。故仍有必要结合其他解释方法作进一步的论证。
(二)体系解释。法律体系包括法的外部规范体系及内在体系。解释对象经文义解释仍不能确定解释结论的情况下,有必要进行体系解释。体系解释应考虑解释对象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含义,避免与其他规定相冲突;同时应遵循相关法律原则,以保持法的内部体系协调。
1.从法的外部规范体系来看。实践中,债权人常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认为利息等其他项费用依法属担保范围故无需再计入最高限额,据此主张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应理解为“本金最高额”。对此,本案比较了物权法关于“最高债权额”及“担保范围”之规定,明确前者系通过约定最高金额确定抵押责任上限,后者系确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哪些具体项目,两者系不同法律概念,不应混淆。即不能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利息等项而否定利息等费用应计入最高限额。该分析意见实质上系运用体系解释方法,通过不同规定所涉法律概念的比较,以澄清实践中的认识误区,进一步明确“最高额”的规范含义。
2.从法的内在体系来看。进行体系解释,亦应考虑解释对象所处的法律规范中应遵循的相关法律原则。本案首先从物权法定原则出发,明确“最高债权额”作为最高额抵押权主要内容,应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方式对其作任意解释,亦即当事人约定“最高债权本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最高额”判断标准。其次,从物权公示原则出发,应保护次顺位抵押权人、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等第三人基于对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之信赖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及期待利益,并依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明确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应认定为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限额。
(三)目的解释。任何立法背后均有相应的立法目的。对于解释对象进行法律解释,解释结论不应与立法目的相悖。本案结合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之区分,明确了最高额抵押设定“最高债权限额”目的在于避免抵押人承担无限责任,若利息等项不计入最高限额,则最高额抵押担保成为无最高限额,有悖立法目的。故从目的解释角度,利息等项费用均应计入最高限额。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梁棋文 王红梅 陈颂锋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光卓 王燕燕 段若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