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PE具有出资方式灵活、程序简便、权利义务契约化、分配制度自由、治理结构合理等特点,这使其在募资、投资等业务活动中具有天然的灵活性与创新空间。本文旨在梳理合伙制PE运行的主要法律制度安排。
一、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1、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现实意义分析
1)、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分为两类: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2)、合伙制PE管理架构中,管理人充当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利于促使管理人勤勉尽责,最大限度的为投资人提供优质服务。投资人充当有限合伙人,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投资人对PE的投资风险与投资人的其他资产之间设置了风险隔离屏障;投资人投资PE的最大风险(即认缴出资额)具有确定性,便于投资人的决策判断。
3)、根据中国法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成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出资人;有限合伙人的制度设计,使得此类主体也可以投资PE。
二、认缴出资,缴付按约定执行
1、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比较:《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比较分析
新《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施行,借鉴了有限合伙制中有限合伙人认缴资本的制度安排,不再限定最低出资、首期出资比例以及后续出资期限。此前,原《公司法》对首期出资比例、后续出资的期限与条件均设置了强制要求,使得投资人投资合伙制PE的灵活性远远高于投资公司制PE。目前,出资方面,合伙制PE与公司制PE已趋同。
3、现实意义分析
1)、有限合伙人可以先认缴而不实缴出资,出资的条件、期限等均可以由合伙人商议确定,实际上使合伙人对出资的时间与条件有了选择权。
2)、合伙制PE中,出资人可以预估一个总的投资额度,对合伙企业认缴出资,锁定投资权利;之后,可以根据募投项目、自身的资产变动状况、资产配置安排、现金流等情况,决定实际出资的条件与期限。所有的规划与顾虑均可以协议方式设计、固定下来,最大程度的尊重出资人的意愿,降低出资人投资的“强迫感”、“束缚感”。
三、利润分配方式按约定执行
1、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比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2、比较分析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方可进行股东分配,这意味着利润分配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年有利润,二是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仍有余额。而《合伙企业法》无此类规定。
2)、《合伙企业法》将决定利润分配的权利全部赋予合伙人,再结合合伙企业层面不缴纳所得税的税收制度安排,笔者认为:这意味着可以在不考虑合伙企业整体盈利状况的情况下,就某些项目的盈利按约定进行分配。
3、现实意义分析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约定办理;有限合伙企业可以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2)、笔者认为,合伙人约定利润分配的权利,不限于分配比例,还应包括对分配条件、分配范围、分配期限等众多与分配相关的事项的约定。结合对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出资、入伙或退伙以及税收、清算等制度的安排(下文会简要分析),实务中,部分合伙人约定从事某项或某几项投资、其他合伙人不参与此类投资的法律窗口是敞开的,这就为合伙企业内部的结构化设计提供了法律空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即可能出现针对不同的项目设置不同的合伙人,权、责、利彼此独立的情况。
四、合伙财产可以出质、转让
1、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现实意义分析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除非合伙协议约定限制此类权利。这大大增加了合伙制PE中,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的流动性,可以质押融资,也可以转让退出。
五、增加或减少出资按约定执行
1、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且《合伙企业法》对增资或减资的程序未做要求。
比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比较分析
《公司法》对减资程序提出了编制报表、公告等要求,合伙企业无此要求,操作更为灵活。
3、现实意义分析
1)、合伙企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且《合伙企业法》对增资减资并未做过多的程序性要求。
2)、这意味着合伙制基金中,投资人可以根据约定或商定,自由、灵活的增加或减少对PE的出资,使其投入与退出的方式与时间维度的灵活性大增。
六、入伙与退伙从约定
1、法律规定
关于入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十七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关于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八十一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2、现实意义分析
1)、入伙的条件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新合伙人的权利、责任可以由合伙人自行约定。关于退伙,可由合伙人约定,程序、方式以及退伙财产的退换均由合伙人自行决定。
2)、《合伙企业法》设定了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的制度;但与此同时,在入伙与退伙方面赋予了合伙人高度自治的权利,充分给与自由与灵活的空间。
3)、结合1、2分析,有限合伙制PE中,PE可以灵活的设计新老投资人(合伙人)的进退制度;又考虑到PE本身的资产系股东权益或货币资产,通常没有负债,故退伙的投资人基本无需担心退出后继续承担债务的问题。
七、合伙人权利义务的界定按约定执行
1、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2、现实意义分析
《合伙企业法》明确的将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界定交由全体合伙人以合伙协议约定,这为合伙制PE的内部分层与结构化设计提供了法律依据。
八、税收:由合伙人依法缴纳,合伙企业层面不缴纳所得税
1、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2、现实意义分析
合伙企业层面不缴纳所得税,使PE在利润分配时,可以不全完与基金的整体盈利情况相挂钩。当PE阶段性整体亏损时,根据约定仍向某些合伙人进行“利润”分配成为可能。
综合分析前述法律规则可知,在有限合伙制PE中:
1、投资人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投资人可以在认缴出资后,根据自身情况,商定实际出资的条件、期限等问题,充分尊重出资人的选择权。
3、《合伙企业法》将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界定,完全交由合伙人自行处理;PE有足够的自由空间设计内部治理结构,这在企业制度建设层面,使PE内部各合伙人之间实行差异化、结构化管理成为现实。
4、《合伙企业法》将企业增加或减少出资,合伙人入伙或退货,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等内容,均交由合伙人自行协商决定;这意味着,对PE而言,投资者的进退、投资额的增减、利润的具体分配等,均可由投资人自行商定。
5、“先分后税”与利润分配完全契约化、自治化的制度设计,使PE有利润就可分配,甚至阶段性无利润也可能按约定在部分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
上述制度设计的结果是:投资人对有限合伙制PE的投资、管理、退出,以及权利、义务、责任,均可灵活安排;PE内部分层次、结构化设计,完全具备制度空间。而分层次、结构化设计的自由与空间,又为PE业务创新提供了充分的延展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