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秀梅:13305382287 赵永洪:18905486279 李 明:13371019700 张 博:15953816238 宋 军:13853880788 马海峰:17662601500 穆彬彬:15550869997 公用传真:0538-8298362
|
|
发布日期:[2020-4-8] 来源: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 |
2020年2月7日,国务院国资委公布《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要求各级国有出资企业对其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国有权益进行登记,以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状况。《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即2020年1月3日)起施行。实践中针对国有企业所持有限合伙企业份额,以及国有实际控制有限合伙企业所持企业产权交易是否适用2016年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使得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的认定、交易流程适用等处于不明确状态。随着《暂行规定》的出台,国有资本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权益监管得到了进一步明确。《暂行规定》全文虽仅十三条,但它的发布为解决前述争议问题带来了一道曙光。根据《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的登记责任主体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其中,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但与2012年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监管思路一致,本次《暂行规定》也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排除在登记责任主体之外。根据《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实际控制权”则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须注意,鉴于我国现行国资监管体系下存在不同监管主体的国家出资企业,且《暂行规定》的颁布机关为国资委,因而包括由财政部门监管的国家出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等企业不属于《暂行规定》规制的范畴。因此,《暂行规定》仅适用于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为更好理解《暂行规定》中的登记责任主体,我们对此进行了梳理:《暂行规定》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分为三类,即: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和注销登记。就具体的登记情形,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应当在相关情形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长于《登记办法》之前规定的20个工作日。值得注意的是,《暂行规定》要求出资企业首次取得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以及认缴出资额改变的,均须进行占有或变动登记,与是否对合伙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无关。根据工商登记仅为公示效力的原则,此处的“首次取得”,应以《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经修改合伙协议”确定合伙人身份之原则为准,而不以工商登记日期为准。《暂行规定》第8条要求,出资企业负责填报其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权益的相关情况,并按照出资关系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同时,多个出资企业共同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由各出资企业分别进行登记。另外,《暂行规定》还赋予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本地区具体规定的权力。因此,是否存在其他应当办理登记的情形还应当视各地具体情况而定。随着国有企业出资担任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所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管理人成为国有资本运作的重要方式之一,本次《暂行规定》的出台,对其投资、运营私募基金将会造成不小的影响。财产份额转让作为退出方式中较为重要的一种,涉及国有资本的合伙型私募基金将不可避免地遇到国有权益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事宜以及国有成分的有限合伙企业持有之投资标的股权退出事宜。1. 国有企业转让其持有之有限合伙企业份额是否适用32号令?如前所述,此前关于涉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产权是否适用32号令规定存在一定争议。国务院国资委于2019年5月27日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167/c11349294/content.html)以问题解答的非正式形式明确“32号令适用范围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实务中对此大多理解为,涉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产权不属于32号令适用范围,其监管要求应以特别规定为准且有待制定,但由于各地工商部门和产交所具体要求不一,实操情况存在差异。《暂行规定》的出台则有望解决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争议问题,虽然《暂行规定》仅涉及权益登记事项,但我们认为这可能反映了监管的倾向性,即:如果进行了国有产权登记,则国有权益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应属于国有产权转让,需要适用32号令及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规定。2. 国有成分的有限合伙企业持有之投资标的股权退出是否适用32号令?实践中对于国有成分的有限合伙企业持有之投资标的股权退出是否适用32号令一直以来争议更为突出,一是如何确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国有属性,从份额比例考虑还是实际控制权的角度判定,说法和规定均不一;二是规定和监管问答口径存在差异,仅从32号令的文义来看,国有企业定义的组织形式囊括了有限合伙企业,但国务院国资委2018年12月29日在其官网问答选登中又明确:32号令“第4条是针对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等情形进行分类”,由问答来看,国有有限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之投资标的又不适用32号令。值得关注的是,《暂行规定》、32号令等并未明确国有成分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权益如何确认以及是否需要进行国有产权登记的问题,《暂行规定》也未能解决国有成分的有限合伙企业持有之投资标的股权退出是否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问题,该等事宜仍尚待进一步的规定和实践检验。对于已有国有资本或拟引入国有资本的合伙型私募基金,则我们建议相关各方需要在基金合同项下基金管理人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中增加“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所涉及的相关内容。如有必要,亦可对基金合同中关于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的约定进行补充完善,同时优化自身投后管理、信息报送等内部管理制度,并与《暂行规定》相衔接。
转自: 大成徐劲科律师团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