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这里的“用人单位”通常限定于与劳动者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子公司虽然受母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但在法律上子公司仍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劳动者若与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天然适用于子公司的员工,需要履行一定的转化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劳动者生效的规章制度需同时满足“履行民主程序”、“向劳动者公示告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三个条件。所谓“民主程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所谓“告知程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虽然司法实践中,针对母子公司规章制度适用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的司法观点及裁审案例,但通过本案,我们仍然建议子公司对母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转化,包括履行民主程序及向员工公示告知,母公司规章制度应经子公司全体职工、职工代表、工会等进行民主讨论,并且将母公司的员工手册向子公司员工进行公示告知。
本案中,员工在A公司工作期间签收了母公司A公司的《员工手册》,其后员工的劳动关系从A公司转到B公司,再从B公司转到了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C公司。在C公司工作期间,C公司未向员工出示过《员工手册》。法院认为,虽然C公司员工代表会议决定适用A公司《员工手册》,但仅凭员工在A公司签收过的《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中载有的“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约定,不能证明此“员工手册”与彼“员工手册”具有同一性。因此,法院认定C公司未向员工履行规章制度的公示告知义务,C公司庭审中提供的A公司《员工手册》不能直接适用于员工,进而C公司解除无制度依据,判决C公司解除违法,须向员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也反映出不少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签收规章制度时,往往会遗漏一些重要的细节,若A公司在制定《员工手册》时增加适用范围的相关规定,或者在《员工手册》签收证明中明确相应的文件号等,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甚至避免C公司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但恰恰这些细节的缺失导致了C公司的败诉结果。同时,本案背后引发的更深层的问题,即“母公司规章制度适用于多个子公司,甚至在适用异地子公司时制度规定存在差异,该民主流程如何转化”、“总部在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时,履行民主流程如何附随其他子公司”等等,这些问题需要每个集团型企业在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时妥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