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要点:成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证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已经实际到位。
作为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出资不实,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该公司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公司对其债务承担首要的、第一位的偿还责任,只有其无财产可还时,公司债权人方可向该公司的股东追责,也就是说此时债权人须有法院出具的“经查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股东负有举证证明其如约出资的义务,如向公司账户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等,仅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尚不能证明其如约出资,如本案中奇力制药公司仅有成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证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已经实际到位。
Ⅱ、从投资股东角度看,依约如期如数出资是股东履行的出资义务,千万保存好出资的凭证和协议。
Ⅲ、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也是其中内容之一,尽管法律赋予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手段很多,但是毕竟与公司的股东相比,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当股东抽逃出资、瑕疵出资时,债权人很难举证,往往面对“老赖”无计可施,这就需要债权人做“有心人”注意收集债务人的信息,及时提供财产线索。
案情简介
中行彭州支行与鑫网公司、屈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以及中行彭州支行与鑫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判令鑫网公司偿还中行彭州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自2000年9月14日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屈玉芳以向中行彭州支行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鑫网公司归还中行彭州支行的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中行彭州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鑫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
2004年9月7日,中行彭州支行将其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经过多次债权转让,最终于2012年转让给聚鸿基公司。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中行彭州支行为聚鸿基公司。
依据聚鸿基公司所提申请,法院追加新峰公司为两案被执行人,裁定书查明新峰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价980万元出资设立鑫网公司,但新峰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实物出资财产权转移手续,其行为属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新峰公司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980万元范围内与鑫网公司共同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在执行中查明,鑫网公司、新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1996年10月10日,新峰公司与奇力制药公司、四川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奇力制药公司、四川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参股新峰公司,联合经营。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出资金额应为22502375.70元,其中货币资金300万元、固定资产11348723.70元、在建工程价值5810352元。新峰公司托管组负责人陈述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的投资并未到位,是虚假投资。
一审法院判决:一、奇力制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980万元范围对新峰公司应该偿还聚鸿基公司的债务10783332.9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聚鸿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510号判决【四川奇力制药有限公司、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奇力制药公司应对新峰公司投入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配套设施价值为14954102元;应投入的货币资金为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奇力制药公司对于应投入的非货币资产未提交过户登记至新峰公司名下以及已将资产实际移交给新峰公司占有的证据;对于应投入的货币资金300万元奇力制药公司也未提交银行转账凭据等能够证明其已实际转款的相应证据。因此,成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证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已经实际到位。虽然,新峰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1998年财务会计报告记载:“长期投资项目中新峰公司向奇力制药公司投资19502375.70元”,但并未说明新峰公司所享有的长期投资19502375.70元基于何种投资形式取得,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新峰公司对奇力制药公司享有的19502375.70元长期投资的投资事项与奇力制药公司所负有出资义务的货币、厂房建筑物以及土地使用权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因此新峰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1998年财务会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已经实际到位。
另外,新峰公司作为债务人鑫网公司的股东,对鑫网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追加新峰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的民事裁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奇力制药公司作为新峰公司的股东,亦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新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奇力制药公司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新峰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即使新峰公司账册等相关资料有其出资的记载,但新峰公司账册等相关资料明显不能作为其实际出资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未调取新峰公司账册等相关资料,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奇力制药公司作为新峰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一审判决奇力制药公司应在980万元范围对新峰公司应该偿还聚鸿基公司的债务10783332.9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二)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张长河 梁媛媛 来源:
来源:公司法权威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