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
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在京联合召开关于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座谈会,并形成《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会议纪要》”)。
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法》,并已于2020年3月1日正式施行。
上述文件的意义,并非创设了债券违约纠纷中受托管理人的诉权,而是基于此前受托管理人诉权的司法实践乱象,考虑此前的较低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上位法的冲突问题,通过《会议纪要》尤其是《证券法》的施行,实现了法律层面的相应统一,对受托管理人诉权附条件的予以认可。
在上述背景下,我们对债券违约纠纷下的受托管理人诉权展开研究,通过梳理我国债权受托管理人诉权制度的历史,并分析当前规范性文件下的受托管理人制度,以求厘清与展望。本文系上篇,主要是对《会议纪要》、《证券法》施行前,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诉权制度的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等历史进行梳理,以发现并总结其中的规律。
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述受托管理人的诉权,专指在债券违约纠纷中,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以发行人等相关主体为被告,提起相关债券违约之诉。
《会议纪要》《证券法》并非创设了受托管理人的诉权,亦非首次肯定受托管理人的诉权。事实上,在《会议纪要》《证券法》颁布之前,关于受托管理人的诉权问题,已有相关规范性文件涉及。(一)《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15年)2015年1月15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布,该法第48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按照规定或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该办法第50条对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中,亦明确包括了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但由于该管理办法系证监会针对公司债券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包含企业债券等其他类型的债券,故适用范围受限,亦受到效力层级的影响;同时,对于“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方式是否包括诉讼,该文件规范亦较为模糊。(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2015年)2015年6月5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并施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该准则第21条规定:“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等落实相应的偿债措施,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三)《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2017年)随着公司债券违约风险高发,2017年3月17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又发布了《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该指引第11条针对发行人预期违约进行规范,“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约定,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可视情况提请债券持有人会议向受托管理人做出以下授权:(一)授权受托管理人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申请财产保全等;(二)授权受托管理人提请担保人代偿或处置担保物;(三)授权受托管理人参与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等法律程序;(四)授权受托管理人处置违约事项所需的其他权限”;该指引第19条则针对实质违约进行规范:“发行人实质违约的,受托管理人可以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等法律程序。”证券业协会的上述规范较之证监会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相对明确的肯定了受托管理人的诉权等系列权利,与此次《会议纪要》的规定是相近的。但该准则同样是证券业协会针对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有限,且相较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的效力,证券业协会的行为准则,级别过低,不能完全起到指引司法实践的效果。关于债券违约纠纷中受托管理人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议,并未形成统一意见。各学理性文章中所广泛提到的上海高院(2019)沪民初27号案,即为否定受托管理人诉权的典型案例。据悉,上海高院在该案中详细的列明了多重否定受托管理人诉权的理由,但由于该案判决书尚未对外公开,我们多渠道了解后获知,法院否定管理人诉权的重要理由之一,在于其认为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并不是《合同法》中的代理制度的适用,由于我国诉权的行使需受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程序法的限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并不能通过合同安排授予他人行使,即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如法定代理与诉讼代理制度),否定将诉权授权给他人行使的行为。
与上述观点相反的是,除上海高院外,部分法院则允许通过合同安排将诉权授予他人行使。如北京一中院审理的关于中山证券有限公司与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案号:(2018)京01民初33号],在北京一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其将受托管理人是否能够作为该案适格原告、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作为争议焦点之一予以详述,最终肯定了受托管理人的诉权。经过对判决书的分析,北京一中院的主要理由有如下三点:
1.在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方面,合同约定的在发行人未按时支付债券本息或发送其他违约情形时,受托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
2.实际操作中,受托管理人通过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了相关议案的审议,取得了全体债券持有人的授权。
【相关判决内容摘要】“因亿阳公司(发行人)出现部分资产受限、子公司亿阳信通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持有的亿阳信通股份被多家司法机关轮候冻结,且联合评级将其主体信用等级、涉案债券的债项信用等级短期内接连由AA级下调至A级、BB级、CC级,并将其继续列入可能降级的信用评级观察名单等情形,中山公司(受托管理人)依据前述规定组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审议通过了相关议案,亿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会议召开存在违约、违法或违规事项,故本院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之内容不持异议。根据议案内容,若发行人未在宣布本期债券违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效担保则不豁免发行人违约责任并授权受托管理人宣布本期债券提前到期,到期日为宣布本期债券违约后的第四个工作日,无须另行再次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本期债券加速清偿到期日后第五个工作日仍逾期未偿付则授权受托管理人启动司法程序,无须另行再次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3.尤为引起重视的一点是,上述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相关议案时,有部分债券持有人投了弃权票,在这种情况下,发行人以此为由抗辩认为,受托管理人无权代表持有弃权票份额的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对此,北京市一中院的态度则具有中和性:其一方面认为,只要有协议明确约定,在经过代表本次债券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通过的议案对全体债券持有人有效:【相关判决摘要】“虽然上述议案并未得到100%同意票通过,但同意票数已经超过50%。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八条规定,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决议生效之日登记在册的全体债券持有人(包括未参加会议或明示不同意见的债券持有人)具有同等效力和约束力。因此,在经过代表本次债券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通过的议案对全体债券持有人有效。”另一方面,北京一中院在肯定受托管理人的诉权的情况下,并未否定债券持有人的单独诉权,认为二者可以并行不悖,债券持有人的单独诉权甚至享有一定的优先性。【相关判决摘要】“虽然《行动授权议案》中提及全体债券持有人对受托管理人的授权,不影响部分债券持有人以自身名义采取相关行动,如果受托管理人与以自身名义采取行动的部分债券持有人在同一事项上意见不同,该部分债券持有人将代表其自身意见,受托管理人在该事项上的代表的债券持有人持有本期债券的数量应扣除该部分债券持有人持有的本期债券数量,但本案中,亿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他债券持有人对涉案债券的主张与中山公司有不同意见,因此,中山公司有权代表所有债券持有人以中山公司名义向亿阳公司主张相关权益,亿阳公司的该点抗辩主张亦无法成立。”在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案号:(2019)京01民初13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延续了上案的审理思路。经过对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所签署的《受托管理合同》及债券持有人会议有关决议的审查,北京一中院认可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认为受托管理人属于适格原告,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安徽省高院作出的(2019)皖民初16号判决、吉林省高院作出的(2017)吉民初8号判决等,也认可在募集文件、债券持有人会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托管理人属于适格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19年,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132号案中,亦认可该观点,并明确指出“公司债券持有人分散且独立行权困难、为减少法院讼累,规定了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但受托管理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仍然是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只是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委托人起诉而已。”(三)此次《会议纪要》《证券法》施行的重要意义,即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受托管理人的诉权,有利于规制、统一司法实践标准上述不同法院对于受托管理人诉权持有不同的态度,乃至各地高院、高院与最高院之间形成不同的审理思路,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往往依据各地方的审判指引或此前的审理经验进行判断:否定的观点往往集中在诸如下位法与上位法的立法冲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或法无允许即禁止等理由,肯定的观点则多从合同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予以认可。事实上,对于受托管理人的诉权问题,可归集于诉讼担当理论,这一直是民法理论学者在诉权方面所探讨的重点之一,各法院对于受托管理人的诉权肯定或否定,追踪到实质就是对于诉讼担当、尤其是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认可问题,关于任意诉讼担当,理论届和实务届各有观点,争议较久,这并非本文所讨论的重点,此处不再详述。此次《会议纪要》《证券法》施行的重要意义,则在于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受托管理人的诉权,从而有利于规制、统一司法实践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乱象,也在一定程度上终结了前述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争论。
综上所述,在《会议纪要》《证券法》发布之前,已有一些规范性文件涉及受托管理人的诉权问题,但由于效力等各种原因,司法实践对此适用存在严重冲突,受托管理人的诉权一直处于混沌不清的状态。而此次《会议纪要》《证券法》的发布,则从法律和审判指引的角度有条件的肯定了受托管理人的诉权,明确其诉权来源。
注:关于《会议纪要》《证券法》的原则、规定及具体适用的分析,请见下篇《债券违约纠纷下的受托管理人诉权研究之下篇:<会议纪要><证券法>施行下的受托管理人诉权具体适用分析》。
文 | 范一宏 杨征宇团队债券违约课题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