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有加盖被告北京北方世纪山东分公司的印章、王成科个人印章的借条以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成科汇款200000元的汇款凭证、付款回单以及被告王成科向原告偿还款项60000元,被告北京北方世纪山东分公司的员工葛纪清向原告偿还款项30000元的还款凭证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北京北方世纪公司山东分公司、王成科向原告金建军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北京北方世纪山东分公司对借条中其公司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与其公司无关且该山东分公司未进行经营,仅提供了其公司2017年9月份的银行流水拟主张双方之间不发生业务往来,法院认为,被告北京北方世纪山东分公司其应对其在借条中加盖公司盖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2017年9月份的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北京北方世纪山东分公司的主张且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该借条以及汇款凭证,且该山东分公司经营情况与借贷关系发生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成科仅提供了原告与其的短信记录并主张短信记录中显示“尾款”系天元重庆办公室空调工程项目款、“质保金”系天元重庆办公室空调工程款的质保金拟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该笔款项是案外人天元集团与原告关于重庆办公室装修的工程款,该200000元银行流水系账目往来,但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短信内容中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故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成科主张涉案200000元中包括其个人设计费6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成科汇款200000元,履行出借借款义务,被告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北方世纪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北方世纪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北京北方世纪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赔偿损失的义务应由被告北京北方世纪公司承担。
被告北京北方世纪山东分公司、王成科通过案外人葛纪清及其王成科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三笔款项共计90000元,仍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北京北方世纪公司、王成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1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赔偿其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