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并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借贷关系中复利问题作了规定,并确立了对复利适度保护的原则。
《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复利规定。
复利是相对于单利而言的,俗称“利滚利”,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利息期的利息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算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称之谓复利。比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0%,借期为2年,如果按单利法计息,本息合计应是10万+(10万×10%×2)﹦12万元;如果按复利法计算,计息期限为一年,那么10万元一年的利息即为1万元,本息合计即是11万元,11万元再按10%计算一年,利息即是11万元×10%×1﹦1.1万元,这样10万借款在两年的借期内产生的利息即为2.1万元,出借人2年后获得的本息即为12.1万元,很显然多出了1000元。可见,按复利法计息,出借的本金越大,利率越高,计息次数越多,与单利法计息产生的差距就越大。
一、对复利理解的几个关键性概念
1、计息周期。通常情况下,计息周期次数越多,复利产生和利息就越高,实践中,一般是以月为单位计算,而约定的利率也为月利率,为准确计算利息,计息周期可以是年、月、周、日等多种,但不管是哪种计息周期,前一个计息周期与后一个计息周期应当统一,前一个利息周期即是本条中的“前期”,后一个利息周期即为本条中的“后期”。这是两个相对的概念,当然计息时均应将约定的利率换算成年利率较好。
2、约定利率与实质利率。约定利率也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的利率,如果按单利法计算,约定利率即为实质利率,如果按复利法计算,实质利率肯定大于约定利率。比如,本金1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年利率即为12%),每月结息一次,如果按单利法计息,即一年的利息为1200元,一个月利息为100元。如果按复利法计息,从第二个月开始即按10100元计息,依次类推,利息和显然比单利高。
二、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性质的认定
对于重新出据的债权凭证,如何认定其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相当于对之前本金和利息的重新借用,从而消灭了原借贷关系,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这与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可以将后期利息记载的金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因自始至终出借的金额是一致的,后期借条上记载金额确实包含了前期的利息,因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并非是新形成的借贷关系,而是对复利的一种约定。
《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既然新的债权凭证是当事人之间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新的债权凭证记载的数额来认定,另一方面,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确实由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而来的,那么债权凭证出具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关系存在相承性,从新的债权凭证记载的本金金额看,这其中确实有复利的问题,但相关利息的计算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如果超过了,超过部分计算出的利息不得作为后期的本金,当事人要求认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后期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
后期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在民间借贷中最容易产生纠纷,出借人认为,新的债权凭证记载的金额就是后期借款本金,而借款人则认为,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部分是前期的借款本金,部分是利息,如果计算利息应以前期借款的本金计算利息。
我们认为,这要从两个方面来理解,新的债权凭证记载的金额中包括前期利息,前期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如果没有超出这个上限,那么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即新的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即为后期认定的本金;如果前期利息超过这个24%这个上限,按照本解释第26条之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既然不予保护,那么当然就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予以计息。
四、对后期借款利息的保护限度
该条考虑到后期利息计入本金后可能导致利息过高,故设置了一个“本息和”的上限规定,体现出适度保护复利的原则。该条对后期的本息和就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包括前期和后期在内的整个借期的本息和,超过这个数额部分的,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例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2分,乙方向甲方出具了借条,6个月后,乙方向四方重新出具了借条,将6个月1.2万元的利息计入新的借条中,即新的借条本金是11.2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6个月后,甲方请求乙方偿还借款本金为11.2万元及利息1.344万元,乙方则主张本金只有10万元,并非是11.2万元,认为其中1.2万元是利息,不应计息。该案例中,前期本金是10万元,利息是1.2万元,因约定月息2分,折算成年利率为24%,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前期的利息1.2万元可以计入后期的本金中,后期的本金是11.2万元,那么后期6个月借期内的利息即为11.2×2%×6=1.344万元,后期本息合计当然是12.544万元。另一方面,前期加后期的整个借期是12个月,最初的本金是10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限内的本息和的上限为10×24%+10=12.4万元,可见,当事人虽然约定的年利率没有超过24%,但计算得出的最终本息和仍然超出上限0.144万元,那么这一超出的部分,法律将不予保护。即借款人尚未支付超出部分的,出借人请求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对复利(即“利滚利”)适度保护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