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本期案例中,A公司享有一宗土地竞买权,但其B股东迟迟不追加对A公司的投资,导致A公司资金不足以竞买该宗土地,后A的另一股东C自行筹集资金,打算自行竞买该土地,遂将A公司的竞买权转让给了自行设立的D公司,此时,B股东可以主张C股东侵夺了A公司的商业机会吗?
公司仅与他人就某项交易订立合同,并不当然地享有该交易相关的商业机会利益,股东或其公司未付出实质性努力,致使该机会被其他股东通过正当手段努力获取的,前者股东不得主张后者股东侵夺公司商业机会,进而代表公司起诉后者股东要求赔偿。
一、李江山、林承恩二人设立了香港公司,各投入350万港元,后香港公司又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了子公司江西公司。
二、2004年,香港公司与南昌管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香港公司可通过子公司江西公司竞买南昌一块700亩土地(案涉土地),条件是竞买时需缴纳4800万保证金(后变更为6000万元保证金)。当时。江西公司所拥有的资金量远远不满足这一标准。
三、2005年,林承恩向李江山发传真称,希望撤回本人投入香港公司的股本350万港元。
四、李江山同意退还上述股本。于是,2005年至2006年间,李江山和其他投资者继续筹集资金,并通过香港公司投入江西公司。
五、2005年,李江山以香港公司名义办理竞买申报程序,又通过万和公司向南昌国土局缴纳6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并将香港公司在与南昌管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后所获得的案涉土地的竞买权转移给万和公司。随后,万和公司顺利竞拍到案涉土地。
六、2011年,林承恩不满李江山等人单方面获取案涉土地利益,遂以香港公司股东身份,以李江山等人侵夺香港公司竞买案涉土地的商业机会为由,将李江山等人起诉至江西高院。
七、江西高院一审认为,案涉土地竞买权是香港公司通过与南昌管委会签订《合同书》而获得的商业机会,虽然李江山辩称该土地是万和公司经公开竞拍而得,任何企业都可以参与公开竞拍,然而实际上,南昌管委会发布的竞拍公告仅有短短20天,辖区内很少有企业能缴纳6000万保证金,所以因认定李江山通过控制万和公司侵占了江西公司的商业机会。
八、李江山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该院二审认为,竞买案涉土地需要缴纳6000万保证金,是后来李江山等人努力,才使万和公司满足该等条件,只不过借用香港公司名义参与了竞买程序,故李江山等人未侵夺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最终撤销一审原判,驳回起诉。
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合同书》明确约定了香港公司作为竞买人,必须缴纳6000万元保证金。为满足该资金条件,仍需要香港公司、李江山或者林承恩做出了实质性的努力。然而,林承恩作为香港公司的股东之一,不仅未付出任何实质性努力,还于2005年向李江山致函明确要求退还335万港币投资款。事实上,本案最终满足案涉土地竞买条件,是李江山等人努力的结果,尽管李江山等在报送材料过程中借用了香港公司的名义,但不能将该行为简单地等同于香港公司的行为,本案中,李江山等人没有采用欺骗、隐瞒或者威胁等不正当手段,使林承恩或者香港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该商业机会,不应被认定为实施了侵犯商业机会的侵权行为。故人民法院对林承恩请求李江山等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本案中,李江山应先行解除香港公司与南昌管委会的《合同书》,再让万和公司与南昌管委会签订新的合同,从而规避侵夺公司商业机会的法律风险
香港公司与南昌管委会的《合同书》客观上赋予了香港公司对案涉土地的竞买权,后李江山将该竞买权无偿地转移给万和公司,一定程度上具备了侵夺商业机会的侵权行为特征,这也致使李江山一审败诉,被判决赔偿5000万余元,尽管二审公正地改判,但本案李江山承受的法律风险仍然巨大。对此,本书作者建议,日后类似情形中,公司股东、董事或高管不应直接地、无偿地转移公司的合同权利或某项交易机会,可先行召开股东会,汇报交易不能的客观原因,披露未来可能将该交易机会转移给关联方的动向,使得各位股东知晓,如果拟受让交易机会的是董事或高管的,还需征得股东会同意,并促使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合同,或声明放弃某项交易机会,进而再让自己和关联方达成新合同,完成该交易。通过上述操作,尽可能规避侵夺公司商业机会的法律风险。
二、对于股东、董事、高管以及公司的一般员工而言,均谨慎判断某些交易机会是否构成公司法意义的“商业机会”,避免承担侵夺商业机会的法律责任
如何判断某项交易机会是否构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定义的归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对于公司的董事、高管、一般员工而言,尽管有些交易机会不构成“商业机会”,但只要上述人员获取了该机会,会因此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因此,所有交易机会的获取,都必须先经公司明确同意;对于公司的股东而言,当从公司处获得某项交易机会的信息时,应谨慎判断,该交易机会是否符合下述特征:(一)非公开的(采购、需求的信息并非轻易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二)排他性的(如只有个别、少数人才能与该客户交易)(三)需经付出实质性努力才可获得的(如耗费精力去收集信息、寻找客户,或付诸行动去满足某些交易资质、条件)等三个特征,如满足该等特征,则可能构成商业机会,股东不应主动去竞争该机会,避免承担侵夺公司商业机会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公司资金;
(二)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
(下文“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即“李江山等人”)
关于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单独或者共同侵权,从而剥夺了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进而损害了香港公司的合法权益。
这一问题,首先取决于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认定专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根据香港公司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该700亩土地使用权当初确实是要给予香港公司的。但是,香港公司要获得这一商业机会并不是五条件的。相反,上述合同书明确约定了香港公司必须满足的相关条件,这些条件包括:投资江西公司注册资金3亿港币,投资总额达8亿港币;在县城南路隔堤象湖新区投资“香港华通花园”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投资为人民币3亿元;注册一家注册资本为1亿港币的外资房地产企业等。双方在合同书中还约定了香港公司或其投资的房地产企业需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向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支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土地出让挂牌时,支付4800万元人民币挂牌保证金等。因此,该700亩土地使用权并非当然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香港公司要获得该商业机会必须满足其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所订合同中的相关条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香港公司(或者通过林承恩的行为)满足了上述约定条件。此外,香港公司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在上述合同书中还明确约定该700亩土地使用权通过挂牌出让方式获得,而本案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南昌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发布的(2006)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明确要求竞买人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且要缴纳人民币6000万元保证金等多项条件,因此,香港公司要获得该商业机会尚需要满足挂牌交易条件。但本案中,香港公司显然不具备在内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其也没有按照约定在内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按公告要求缴纳人民币6000万元保证金。实际上,根据上述公告的要求,任何满足公告要求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均可作为竞买人购买该700亩土地使用权,故竞买人并非仅限于香港公司。综上,无论是从香港公司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约定的合同条件看,还是从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挂牌出让方式、资质及交易条件看,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
其次,要审查香港公司或者林承恩为获取该商业机会是否做出了实质性的努力。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林承恩、李江山分别占有香港公司50%的股份,该公司成立之目的即是在江西成立江西公司及设立房地产企业运营房地产项目。但林承恩、李江山在设立江西公司之后,双方的合作并不融洽,甚至为香港公司投入江西公司的投资款去向问题产生了严重分歧和矛盾。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林承恩于2005年1月15日向李江山发传真明确表示放弃在江西的项目并要求李江山退还其投入香港公司的335万港币投资款。正常情形下,香港公司、江西公司均在经营之中,林承恩作为香港公司的股东之一,理应积极配合上述两个公司进行投资和经营,而非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要求保本撤资。但既然林承恩坚持撤资,作为另一股东的李江山对于内地投资项目只能面临两种选择,即要么放弃内地投资项目,对中方违约;要么设法自己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合作继续经营内地投资项目。显然,李江山在本案中选择了后者。二审期间,李江山称自从林承恩于2005年1月15日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退出香港公司、不再履行对香港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不再对江西的投资项目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之后,林承恩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对香港公司及江西公司不闻不问、不管不顾,也从未承担过任何法律义务和责任。对于李江山的上述主张,林承恩没有举证予以否定。林承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自身的努力为香港公司获取700亩土地使用权做出过任何实质性的工作。事实上,在林承恩明确要求保本撤资的情况下,香港公司已不可能如约履行投资及在江西设立房地产企业等义务,更无可能为获得本属于其的700亩土地使用权这一商业机会而做出任何实质性的努力。因此,应当认定林承恩在本案中没有积极履行股东、董事义务,香港公司也未能积极履行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等义务。本案最终满足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约定条件及挂牌交易条件,是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共同合作和努力的结果,不仅与林承恩没有关联,而且与香港公司无关。尽管李江山等在报送相关材料过程中借用了香港公司的名义,但显然不能将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为满足700亩土地使用权的约定交易条件和挂牌交易条件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简单地等同于香港公司的行为,更不应认定林承恩有权享有这些行为所带来的任何利益;
第三、要审查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采取了剥夺或者谋取行为。本案中,要构成剥夺或者谋取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李江山、涂雅雅或者华通公司应当单独或者共同采取欺骗、隐瞒或者威胁等不正当手段,使林承恩或者香港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该商业机会,或者在知情的情况下不得不放弃该商业机会。但综观本案事实,林承恩对香港公司可能获得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是明知的,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没有隐瞒这一商业机会,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林承恩放弃该商业机会。林承恩是在获知该商业机会之后不仅没有采取积极行为为香港公司获取该商业机会创造条件,反而要求李江山退还其已投入香港公司并通过香港公司转投江西公司注册资金的投资款,林承恩的保本撤资行为必然使香港公司面临对中方违约的境地,李江山为避免违约并继续经营内地投资项目,也必然要寻找其他投资者或者合作者。
因此,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但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反而应当定性为为避免香港公司违约而采取的合法补救行为,更是各方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而采取的正当经营或者交易行为。林承恩无权在自己拒绝继续投资、放弃投资项目且拒绝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李江山停止继续经营内地投资项目。林承恩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单独或者共同采取了欺骗、隐瞒或者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剥夺或者谋取了本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故其有关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损害香港公司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香港公司的损失。既然李江山、涂雅雅或者华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对香港公司的单独或者共同侵权,则香港公司即便存在任何损失,也无须李江山、涂雅雅或者华通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根据力高公司出具的“付款确认函”等推定万和公司的股权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040万元依据明显不足;在未查明李江山声称的万和公司在股权转让后补偿江西公司人民币3053.24万元是否属实以及李江山实际获得股权转让款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李江山返还香港公司人民币5040万元有失公允。林承恩虽主张实际股权转让数额远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人民币5040万元,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李江山、涂雅雅以及华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因此,万和公司的实际股权转让金额已与林承恩的诉请无关,林承恩要求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承担至少8500万港币损失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2012)民四终字第1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年11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