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创立之始,“控制权”问题就伴随而来,的确,从公司发展的角度来看,相对于股权均衡或者分散的公司,控制权明晰的公司更利于公司的稳健运行和长期发展。但是“控制”很多时候往往意味着“失控”,现实中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肆意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案例比比皆是,为此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设置了诸多保护中小股东的制度,景山年初也曾专题讨论过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现实中在设立公司时,很多人想当然的认为拥有公司51%的股权就自然取得了对公司的控制,但事实是否真的如此呢?拥有51%的股权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么?
51%股权的股东因为缺少风险意识而丧失公司控制权的案例。
法院认定的事实
某建筑科技公司于2016年1月8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李某荣(认缴出资24.5万元,持股比例24.5%)、某电子公司(认缴出资51万元,持股比例51%)、邵某华(认缴出资24.5万元,持股比例24.5%)。2016年1月7日,三股东共同制定某建筑科技公司章程,章程约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10.修改公司章程;对上述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不设监事会,设1名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的职权包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某建筑科技公司的执行董事为陈某鹏,监事为邵某华。
2016年5月27日,某电子公司与李某荣、邵某华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大部分内容与某建筑科技公司的章程约定一致,也有部分内容与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同,包括:
1.关于“股东会的职权”,其中前9项与公司章程约定一致,删除了“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增加一项:“其他事项,经1/3股东提议需要经股东会表决的事项”。
2.股东会的表决权比例如下:某电子公司34%、李某荣33%、邵某华33%。
3.股东按某电子公司占34%、李某荣占33%、邵某华占33%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4.协议约定中涉及某电子公司、李某荣、邵某华三方内部权利义务的,若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
各方均确认,某建筑科技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书均未单独约定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需要表决权通过的比例。
2018年6月23日,李某荣、邵某华向某电子公司的法定发表人陈某鹏邮寄通知:由李某荣、邵某华召集某建筑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上午10点,会议地点在南京市鱼市包间,会议议题是就某建筑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变更为李某荣进行表决。该邮件于2018年6月25日妥投签收。
2018年7月11日,某建筑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如期召开,会议由李某荣、邵某华参加,某电子公司未派人参加,某建筑科技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陈某鹏亦未参加该会议。李某荣、邵某华对该会议的议题进行表决,一致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某建筑科技公司的执行董事由陈某鹏变更为李某荣;将某建筑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鹏变更为李某荣。同日,李某荣、邵某华将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及通知邮寄给某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鹏,该邮件于2018年7月12日妥投签收。
第一审
得知股东会决议结果后,某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年7月11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2.某建筑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
一、某建筑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的主体及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职责的救济途径,且本条系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强制性规定。2018年7月1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由邵某华、李某荣以股东身份召集,故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变更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属于重大事项,应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案涉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该通过比例,该股东会决议应不成立。
三、南京笔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由李某荣和邵某华单方面起草完成,某电子公司和邵某华、李某荣均认可按照某建筑科技公司的章程行使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股东协议书没有上升到某建筑科技公司章程的效力,该协议中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能对抗公司法的规定,即股东仍应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协议书约定法定代表人是陈某鹏,在此基础上才约定由李某荣和邵某华各占33%的表决权,李某荣、邵某华变更法定代表人明显与协议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所涉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虽并未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但属于轻微瑕疵,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
2、选举执行董事并非上述约定的特殊事项,应属于一般事项,故只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3、某电子公司与李某荣、邵某华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有法律拘束力。
一审判决:
驳回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审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电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电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建筑科技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建筑科技公司、李某荣、邵某华未提交新的证据,某电子公司提交(2018)苏0102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某荣、邵某华侵害某建筑科技公司利益,其召开案涉股东会的目的是为了掩盖侵害某建筑科技公司利益的事实,具有不正当目的。李某荣、邵某华意图通过撤换某建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回归某建筑科技公司,侵害某建筑科技公司利益。
李某荣、邵某华对某电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仅认定李某荣、邵某华在2018年5月16日之前有违反忠实义务情形,但案涉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某电子公司主张李某荣、邵某华会侵害某建筑科技公司利益,系主观臆断。
二审法院认为:
1、案涉临时股东会召集人虽不符合公司法及某建筑科技公司章程规定,但该程序瑕疵仅系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某电子公司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案涉股东会的议题系变更某建筑科技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情形,某电子公司主张该事项应经某建筑科技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