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民间融资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已经成为金融机构融资方式的有益补充,在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中占有较大份额,在促进国民经济迅速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企业内部集资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在中小企业普遍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大背景下,可以有效扩宽企业的融资渠道,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单从融资形式上讲,法律是不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有效。
单位向内部职工集资借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方能认定为合法有效,即:第一,集资借款的对象只能是单位内部职工;第二,募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单位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在认定单位向内部职工借款是否合法有效时,应从前述两个方面来把握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既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不应认为合法集资。集资的对象既有本单位的职工,又有单位外人员,则单位吸收资金的行为针对的对象将成为不特定对象,且向两类人集资的行为不可割裂开来对待,即无论是单位内部人员出借资金还是单位外人员出借资金均符合单位的主观意愿,故而此时单位募集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行为。
第二,“单位内部”应当限定为单位内部的职工,如果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即从表面上看借款人是单位职工,但由于各种原因资金实际来源于非本单位职工时,需要考察单位的主观状态,如果单位主观上对于此种情况知情并放任其发生,甚至向职工施加压力或以高息诱惑而期待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单位的集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法集资。
第三,以集资为目的招用工作人员,将社会人员招用为单位职工,继而向其吸收资金,此种情况下招用社会人员成为了集资的手段行为,不管是招用时是否明确了筹集资金的意思,单位集资行为均不应该认为属于合法集资。
法律规定:根据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第四,募集的自己只能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非出于单位自用目的的集资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是认定单位内部集资合法的重要前提,取之于单位,用之于单位,是此类集资行为得以正当化、合法化的重要依据,一方面是单位和职工的利益密切相关,另一方面内部集资并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相较于社会集资风险更具有可控性。若单位向内部职工以借款形式募集资金后挪作他用、对外转借、用于从事违法活动或从事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等,则其集资行为将丧失了正当化、合法化的依据。
第五,单位向内部职工的借款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存在如上情形,单位内部的集资行为也将归于无效。
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借款行为,如符合前述的条件,将不再会被认定为是非法集资行为,但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类型,仍将受到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因此,单位内部集资的方式,包括借款利率等,都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出现承诺利率畸高,完全背离企业自身发展需要和资金基本面、根本无可能具有偿付能力等情况,不排除仍将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