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劳动保护制度是指专门为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这两个特殊劳动群体设立的劳动保护法律制度。其中女职工特殊保护,是指在通常的劳动保护之外,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特点以及生育子女的特殊社会作用需要而制定的,对于女职工的特殊的劳动保护;在我国,未成年职工,指的是年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职工特殊保护,是指在通常的劳动保护之外,根据未成年职工的身体发育尚未成型的特点而在劳动过程中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法律制度。
一、特殊劳动保护制度的意义
法律对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作出专门规定,是有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身体和生理特点决定的:女性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特点与男性不同,需要得到不同的保护,对于女性的保护,关系到下一代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的发展;未成年工是未成年的劳动者,仍处于生长发育期间,身体尚未发育成熟,通过专门的法律规定来保护其正常发育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两个群体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其意义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1、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社会公平和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是社会进步与发展的重要标志,对于这两类特殊群体进行特殊保护,有利于实现劳动者之间的实质公平。
2、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
女性担负着孕育下一代的社会使命,未成年人是劳动力的后备军,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与其身体健康、生理需要相适应的保护措施,有利于提高人口质量和劳动者的素质,进而提高劳动生产率。
二、女职工特殊保护制度
(一)禁止女职工从事特殊范围的劳动。
我国《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也有相同的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具体列举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女职工特殊生理期的保护
女职工特殊生理期间的保护是指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即女职工的“四期”保护。
1、经期保护
我国《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规定的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食品冷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第3级体力强度的作业、《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2级以上的作业。
2、孕期保护
女职工孕期保护是指对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的各种保护。我国《劳动法》第61条对顶“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和夜间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3、产期保护
产期保护主要包括产假和产假期间的待遇。
(1)产假,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休息的期限,即女职工在分娩前和分娩后一段时间内所享有的假期,县法定正常产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期为15天,产后假期为75天。难产的,增加15天。若为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医院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满4个月的,产假为42天。不同地区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采取了一定的奖励政策,部分地区产假可以达到180天。
(2)产假期间的待遇
法律法规规定对女职工因剩余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地区,支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不少于90天,相当多的地区根据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提高支付标准,延长支付时间。
4、哺乳期保护
哺乳期保护是对女职工在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期间的保护,我国《劳动法》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剩余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三)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1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四)女职工特殊保护权益的救济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受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
1、最低就业年龄。我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招用。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费用及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活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成年职工劳动过程中的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是针对其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收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包括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范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实行使用和保护等级制度、进行必须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等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