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公司法》第 16 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17.【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 16 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 50 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 16 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 16 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第 16 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 61 条第 3 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 3 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一:盖章说。观点二:参照无权代理,效力不归属于公司说。观点三:根据债权人是否善意,决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评论】盖章说完全无视《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似不可取。但该观点影响比较深,与中国人信章的观念有很大关系。无权代理说忽视了无权代理和越权代表的根本区别。无权代理有两个主体: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而越权代表是一个主体,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合一;凡是债权人不是善意的,除推定是公司的担保意思外,公司一律不承担责任。这一裁判与已有的裁判思路转弯过大。要保持裁判思路的相对稳定。债权人是否善意来确定合同效力,是各方意见的最大公约数。《公司法》第 16 条是法律,人人都应当知道。同时保持了既有的裁判思路,即公司大部分情况下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是一点责任不承担。总的原则:大致公平有同事问我:纪要 41 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盖假章都不影响合同效力,为什么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的章不算数?答案是:盖假章时有权代表,在担保合同时如无授权,就是越权代表。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二、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一)对赌协议的概念现实生活中,目标公司需要资金,投资方想找一个好的项目,目标公司不错,有发展前景,于是双方有意向合作,但投资方要保证自己的投资安全,往往通过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的方式来保证自己资金的安全。这是第一点;第二点:目标公司为了融资,往往把自己说的如何如何好,但投资方也不是傻子,怎么办?那双方签一个协议:如果达到了融资方的承诺,双方皆大欢喜,这时投资方还往往给融资方一定奖励;关键是,如果目标公司没有达到承诺,怎么办?重点是这个内容。那融资方把我的股权买回去,那当然有回报率,不可能原价买,肯定有收益;或者融资方给投资方金钱补偿。当然也有既回购股权,也进行金钱补偿的约定。对赌的形式,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二)对赌协议的效力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效力没有争议。关键是与目标公司对赌。纪要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由:认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三)对赌协议的履行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1.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 35 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 142 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时,公司既欠股东的钱,又欠公司债权人的钱。这样规定,就是考虑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债权人的方式就是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减资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减资必须要债权人同意;纪要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在投资方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如果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如借款,那投资方从公司拿走财产,只能走减资这条路,《公司法》第 35 条和 142 条明确规定。问题:有人提出,一旦发生纠纷,公司肯定不走减资程序。减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到时公司肯定不开股东会。办法:投资方对目标公司投资时,在协议中把有关问题约定好。我们这个纪要就是给当事人提供预期。2.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 35 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 166 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既然是公司股东,从公司拿钱,只能是从公司利润中拿。问题:从公司的利润中拿,相当于分利润,得股东会作决议。股东会不作决议怎么办?这涉及到同股不同权,投资方怎么变成了超级股东?办法:投资方对目标公司投资时,在协议中把有关问题约定好。我们这个纪要就是给当事人提供预期。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目标公司不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不召开股东会就分红作决议的情况下,投资方能不能够起诉,要求目标公司履行。答案是不行,这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不同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15 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三、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一)两种观点在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出资期限的设计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已达“破产界限”,都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这不是对“契约严守”的背离,而是对契约诚信的遵守。在合同法上,“非破产加速”存在可能空间:一则,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契约严守”不能约束债权人;二则,合同权利不得滥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是:从公司资本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来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 8 条、第 9 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所以,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二)纪要规定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三)理由在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一个是《破产法》第 35 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22 条第 1 款。该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 26 条和第 80 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一样),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本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不申请破产的。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破产法》第 2 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破产法》第 35 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我们认为,这样规定,对解决执行难有好处,且不会增加很多案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们“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但在这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不像破产那样归公司。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到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所以我们倾向了个别债权人,但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另一种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这种情形没有争议,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来看,我们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主要有以下考虑:1.从民商事审判如何正确处理行政与司法的关系的角度考虑。2013年公司法修改为全面认缴制以后,股东认缴的数额及缴付时间是进行了公示的,是任何人包括债权人可以看到的,是政府允许的,是政府鼓励的。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采取的司法政策,就不得不考虑行政机关的做法。行政机关的做法是我们考虑这个问题的立足点。政府允许的,甚至是政府鼓励的,司法裁判的应有态度就是,要平衡好司法和行政的关系,使其产生合力。司法能够支持的,尽量支持。在这一问题上,还不存在司法监督行政的问题,因为认缴制是公司法规定的,政府是在执行公司法的规定。2.从裁判依据的角度考虑。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民法学界和商法学界的不少学者都进行了理论分析,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作为司法机关,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此持谨慎的态度,与司法的谦抑性、保守性是吻合的。在起草会议纪要时,我们也秉持这样的态度。会议纪要增加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一种情形的实质原因与企业破产类似,只是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罢了,按照类似情形类似处理的原理,我们规定此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以便统一裁判尺度。第二种情形大家公认。3.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态度、做法考虑。对此问题持慎重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是一贯的。4.从司法与立法的关系角度考虑。现行立法只有在《破产法》第 35 条规定了加速到期。司法解释也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22 条第 1 款有规定。除此之外,按照有的学者的论述,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都应加速到期。对此,我们认为,兹事体大,应该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解决,看立法机关是否同意该观点。因为这涉及到司法与立法的关系问题。(四)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由执行局在执行案件中追加未届出资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公司未能清偿部分为限。
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一)背景
1.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清算人。在我国通常被称为清算组,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2.民法总则第 70 条第 2 款、公司法第 180 条、第 183 条的规定《民法总则》第 70 条第 2 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 180 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 183 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理解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谈谈哪些人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问题。《公司法》第 183 条仅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并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是谁。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一般都理所当然认为是公司全体股东。但是,民法总则施行后,对此问题引起了争议。根据《民法总则》第 70 条第 2 款的规定,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的董事是清算义务人,营利法人的决策机构的成员不是清算义务人,非营利法人的决策机构的理事是清算义务人。那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呢?《民法总则》第 70 条第 2 款后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公司法》第 183 条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并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1 款、第 2 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那么,民法总则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呢?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董事,而不应包括股东。主要理由是,民法总则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现状,无论如何不能将股东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如果规定只有董事是清算义务人,那么实践中还会出现事实董事的问题,即有的股东没有董事身份,但却以股东身份直接负责公司经营,那这种人是不是不应该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公司法》第 183 条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目前暂按司法解释来确定清算义务人。公司法修改已经纳入议事日程,该问题宜留待修改后的公司法解决。现在作出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规定,万一没有得到修改的公司法的采纳,会影响司法解释的权威性。我们认为,上面三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主要考虑是民法总则将此问题留给了公司法,但公司法恰恰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修改很可能会在今后较短时间内完成,为避免我们现在对此作出的解释与修改后的公司法不一致,因此,第三种观点是一种更为妥当的选择,即现阶段仍然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 18 条的规定来执行,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公司股东,但应当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的规定作正确的解读,避免理解不正确,导致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不仅法律效果不好,而且社会效果也很不好。(二)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的规定及正确理解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背景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该条通过对清算义务人及其应清算而不清算民事责任的界定,旨在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实践证明,该条规定的制定在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起到了应有的效果,推动了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 18 条第 2 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出现了一些极端案例,如出资几百万的小股东,最后承担了上亿元的债务。有的承担巨额责任的小股东向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室也来文让最高人民法院认真研究这个问题。统战部也来文,将某位学者在论文中指出的该条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第 9 号指导性案例出现的问题的观点转给最高人民法院,希望认真研究。有鉴于此,纪要对该条款应当如何正确理解进行了规范,同时对这类案件的诉讼时效进行了明确。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 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审判实践中,在判断是否“怠于履行义务”这个标准时,应当从司法政策上对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小股东进行倾斜保护。2.因果关系抗辩【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 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 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 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假设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出现哪些情况才能证明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没有因果关系呢?比如,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财务室发生了火灾,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已烧毁,此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又如,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及其所派人员掌握、控制,即使其“怠于履行义务”,也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 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无关。16【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在司法政策上,要注意改变唯结果论的倾向。
对于股东提出的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事由,要按照证据规则认真审查。抗辩成立的,即使出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股东也不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 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 持。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五、股权转让合同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强调“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二)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21 条第 1 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2.【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21 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涉及一人公司。(一)总的处理原则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 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二)人格混同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三)过度支配与控制【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四)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案例:认缴出资到 2038 年出资 2000 万元,实缴出资 0 元,经验规模上亿元 。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5.【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 151 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最高法院提审的真实案例:甲公司就三个股东,张三、李四和王五。乙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李四和王五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现在李四和王五把乙公司低价贱卖,张三不知情。现在张三依据《公司法》第 151 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告李四和王五以及购买乙公司的另外两个自然人。一、二审法院均已张三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第 151 条规定的程序而驳回张三的起诉。同时起诉监事和董事,《公司法》第 151 条没有规定。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 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八、表决权能否受限
【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1.本纪要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本条规定是符合法理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6 条就是其理论根据。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6 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确认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的文义来看,该条针对的对象是出资违约的股东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而本纪要规范的对象是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由于其认缴出资还未到期,所以不存在其出资违约的问题。2.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情形的审理在其他情形下,如股东会议决议不是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而是决议给某一股东比实际出资比例更少的表决权,那么该决议是无效的,因为该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权平等的规定,除非在章程中事先有明确规定,否则这种限制就属于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不能得到裁判的认可。
九、其他问题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4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9.【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 40 条或者第 101 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