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在面对“穷公司富股东”时,因原被执行法人资不抵债,可以多注意“富股东”是否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
2014年版《公司法》将公司注册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的股东多出现未如实出资的情况。所以,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申请追加未如实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清偿。
同时,《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有关执行中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减少申请执行人另诉的负担,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可以在一个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得到清偿,提高了商事诉讼中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的效率。所以,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两种思路来应对与企业法人间的债务纠纷:第一,在起诉时即将公司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执行前或执行中,注意查询被执行公司注册资金缴纳情况,确定是否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体现了“先追加后救济”的商事纠纷追求效率的裁判思路,追加的被执行人后续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人可以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时,也给追加的被执行人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因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对外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很多股东认为公司可以作为一道防火墙帮助其逃避债务。然而,如今的相关法律法规已在慢慢戳破这层保护面纱。所以,在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且可能出现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以把注意力放在未如实出资的股东身上,而作为被执行法人的股东更要注意相关风险的防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