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8月甲公司登记设立,股东为钱某、陈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钱某以货币方式出资510万元,陈某以货币方式出资49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钱某、陈某出资均于2040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6年3月甲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管某、陈某,管某以货币方式出资900万元,陈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管某、陈某的出资均于2040年12月31日前缴足。管某受让公司股权时,未支付对价。
2017年7月,乙公司与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至法院。2017年11月,法院判决解除2015年12月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返还货款1379517.5元及利息。2018年3月,乙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未查找到甲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4月,法院裁定追加钱某、陈某为被执行人。钱某、陈某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分歧】关于钱某、陈某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内部约定对外部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股东会有权修改公司章程,如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那么股东可以无限制地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期限从而逃避责任,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钱某、陈某股权转让后不再受公司章程约束,应当履行未缴纳出资款的出资义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陈某均为认缴出资,股东认缴出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乙公司对甲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制出现的经营风险也应预见,要求认缴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只有在公司清算、破产时有法律依据,而本案中要求认缴制股东钱某、陈某在认缴期限尚未到期情况下加速出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认缴制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本案中,钱某、陈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2015年8月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章程载明其对认缴的出资均为于2040年12月31日前缴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对股东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公司法》未作限制性规定。钱某、陈某对甲公司的认缴出资确定的缴纳期限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钱某、陈某转让甲公司股权时,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未缴纳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乙公司关于执行程序应与强制清算、破产程序类似,将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纳出资视为提前到期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
二、市场主体应合理评估交易风险并自行承担。《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同时,《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等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应当报送公司章程,公司修改章程应当变更登记;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本案中,甲公司依法履行了相关登记手续,并有效存续。2015年12月,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乙公司可以通过查询甲公司登记文件获取甲公司股东钱某、陈某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出资变更情况以及甲公司的经营资本等信息,合理评估交易风险。钱某、陈某认缴出资期限在转让股权前后未发生变化,不存在恶意修改出资期限进而损害乙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乙公司基于甲公司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和股东出资等情况,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破产、清算等其他程序主张权利。
三、认缴制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对未到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法》未作限制性规定。故2016年3月甲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钱某、陈某恶意转让股权损害其合法权益。钱某、陈某转让部分股权,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发生的权利义务转让于股权受让人;股权受让人成为甲公司股东,受甲公司章程约束。甲公司修改后的章程,明确了股权受让人出资额和出资期限。乙公司关于钱某、陈某股权转出部分不受公司章程约束、应当缴纳出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出资未届期股东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钱某、陈某是否属于前述规定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应为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钱某、陈某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其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乙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要求钱某、陈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