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因提前支付了借款利息,栾某认为其提前支付的利息应视为“砍头息”,故不同意栾某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本金偿还借款的主张。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0日,栾某与卢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栾某向卢某借1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第一期利息支付时间为8月25日,第二期利息随同本金于9月25日偿付。
卢某依约于2018年7月25日向栾某支付了100万元借款。之后,应卢某要求,栾某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卢某提前支付利息2万,且在备注栏中备注为“利息”,后栾某又以相同方式于2018年8月26日支付利息2万。借款到期后,栾某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
卢某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栾某偿还借款本金。栾某称,自己应卢某的要求提前支付利息,提前支付的利息应视为“砍头息”,故仅同意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中,栾某提前支付的利息不应当属于“砍头息”。首先,栾某向卢某支付2万元的时间系卢某向栾某支付100万元本金之后,不存在本金中预扣借款利息的情形。其次,100万元转账的备注栏中明确注明了款项性质为利息而非偿还本金,如栾某认为其不应当提前支付利息,则不应当在卢某要求其提前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情况下同意支付,其同意付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于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故对于栾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栾某偿还卢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栾某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卢某与栾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期内,栾某偿还的2万元性质的认定。《借款合同》虽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利息支付及还款方式,但在借款合同的履行中,借贷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和实际履约行为的方式变更了利息支付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对于借款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变更。栾某主张其收到100万元后随即向卢某支付的2万元应当为卢某收取的“砍头息”,卢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98万元。但栾某在100万元借款到账后的第二天即7月26日自行向卢某支付该款项,且备注为“利息”,又于一个月后的8月26日偿还了第二期利息2万元,该履约行为实质上对《借款合同》中的利息支付条款进行了变更。所以,栾某提前支付的2万元利息不应当视为“砍头息”。据此,驳回栾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寄语】
何谓“砍头息”?“砍头息”即预先扣除利息,是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综合考虑栾某同意更改利息支付时间、栾某两次支付利息的时间间隔以及栾某认可提前偿还的款项性质为“利息”等因素,栾某提前偿还的利息不应当被视为“砍头息”。
实践中,作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提出或者发出变更合同的口头或书面建议或通知,另一方如若不同意变更,则应当提出不同的意见,直接按照对方要求履行合同视为同意变更合同的内容。所以,当出借人提出提前支付利息的要求时,借款人一定要“三思而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