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昆山洽群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民终2927号
案 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2927号
编写人
郑天衣
问题提示
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案件索引
||一审|(2016)沪0105民初15841号|
||二审|(2017)沪01民终2927号|
裁判要旨
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后,解除的溯及力不应及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即违约金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依然具有约束力。守约方可以选择依照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也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但两者不能同时主张。守约方主张违约金,而违约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无法证明的,应当支持守约方的违约金主张。
关键词
合同解除 违约金条款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昆山洽群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群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仲利公司将西铁城数控车床A20-3F7N共2台,租赁给洽群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共计35期。除首付租金208,590元外,其余租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双方对每期应付租金金额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陈义、覃颂颗、胡晓林作为洽群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并与仲利公司签订了《保证书》。仲利公司依约向洽群公司交付租赁物后,洽群公司仅支付了第一至第五期租金共计125,000元,此后并未依约支付剩余租金1,058,000元(含已到期未付租金21,000元)。仲利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8月16日自行收回租赁物,后又以45万元的价格转卖了租赁物。仲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为仲利公司所有;二、判令洽群公司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21,000元(计至2016年8月16日);三、判令洽群公司立即支付仲利公司违约金311,100元;四、判令陈义、覃颂颗、胡晓林对洽群公司的应付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仲利公司要求洽群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并承担违约金以及要求陈义、覃颂颗、胡晓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现仲利公司确认其已于2016年8月16日自行收回租赁物,表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洽群公司不再负有向仲利公司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也就不存在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金的义务。仲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判决:一、洽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利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21,000元;二、洽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300元;三、陈义、覃颂颗、胡晓林对洽群公司在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义、覃颂颗、胡晓林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已承担部分可以向洽群公司追偿;四、驳回仲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仲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存在主观臆断;违约金条款真实有效,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受违约金条款约束;未到期租金损失系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应受保护;违约金计算方法经双方认可,合理合法。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洽群公司支付违约金311,100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沪01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洽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利公司违约金311,100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本案系因洽群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导致仲利公司收回租赁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所引发。洽群公司违约在先,仲利公司作为守约方解约在后。仲利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应予支持。其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事实,应当由违约方,即本案中的洽群公司举证证明。而洽群公司仅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为“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仲利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损失赔偿的目的,对于超过这一数额的损失也不再另行主张。现洽群公司全部未付租金总额为1,058,000元(含已到期未付租金21,000元),仲利公司转卖租赁物价款为450,000元,两者的差额即为仲利公司的损失。现仲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11,100元,低于上述损失数额,应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洽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利公司违约金311,100元。
案例评析
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现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形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再加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并未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已终止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要求对方以违约金的形式承担法律责任,此时能否适用违约金条款就产生了一定的争议。本案一审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即不存在依据合同向一方支付未到期租金的义务。此时,如仍按照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以未到期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不合理。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而是另行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作了调整。
我们认为,合同因一方违约解除的,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
一、合同因违约解除不影响违约金条款效力符合合同法理
违约金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之一,本质上是对合同当事人守约的约束和违约的制裁。违约金条款在当事人按约履行时不会启动,只有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才会实际发生作用。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按照其严重程度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违约,另一种是根本违约。在一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通常不享有违约解除权,此时合同依然有效,守约方可以直接援用违约金条款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比如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违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等,守约方则享有违约解除权。在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如果违约金条款亦随之失效,则会发生一般违约时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金,而违约情节更为恶劣的根本违约时守约方无法主张违约金的情况。在违约金适用层面,反倒产生对守约方不利的后果,造成根本违约对违约方的制裁程度低于一般违约的悖论。换言之,根本违约反而能给违约方带来一定的“便利”,如此,则违约金条款岂有约束力和制裁力可言。因此,即便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也并不及于违约金条款,该项约定仍可适用。
也有观点认为,在合同因违约解除的情况下,虽然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但守约方可以主张损失赔偿,完全可以覆盖和弥补违约金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我们认为,违约金是对一方违约后造成损失的预先量化设定。一方违约后,守约方援用违约金条款时,无需再向法官证明损失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大大降低了守约方的举证难度,有利于守约方维护自身权益。况且,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只要一方有违约行为,守约方就可以依照约定提出违约金的请求。这些都是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损失赔偿时难以匹敌的优势。必须要指出的是,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依然有效的观点,并未排斥当事人对损失赔偿的主张,只是赋予了守约方对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主张的选择权。当事人完全可以从自身利益和维权实际出发,择一选择具体的请求种类。
二、合同因违约解除不影响违约金条款效力具有法律依据
合同条款就其性质而言,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常履行条款,如标的物的确定、价款及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地点等,主要用于指引约束各方如何守约履行;另一类是非正常履行条款,如争议解决的方式、结算清理、违约责任等,包括违约金条款,主要用于一旦无法按约履行甚至解除合同时,如何解决争议、如何处理各方利益等问题。非正常履行条款在合同正常履行时不发生作用,只有在合同出现违约甚至解除等情况时才能体现其价值。如果合同因违约解除的溯及力也要及于这些非正常履行条款,无异于在最需要这类条款发挥作用时,这类条款却硬生生被判失效,这明显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安排的漠视。《合同法》当然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但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依然有效的条款,只明确作了两处规定。一是第五十七条的争议解决条款,即“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二是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由于违约金条款并没有包括在内,且通常意义上也并不视为争议解决或者结算清理条款的组成,以致在实践中往往引发争议[1]。
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予以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可见,在这一司法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是对结算清理条款作了扩张解释,通过将违约金解释为一种具体的清算清理形式而赋予违约金条款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则更进一步,不再以法律解释的方法,而是直接在其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上述因违约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规定,不仅仅针对买卖合同,而是在有偿合同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意义,包括本案所涉的融资租赁合同。
三、合同因违约解除后对违约金条款的审查要点
如前所述,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并不当然失效,守约方可以选择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的形式,要求其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守约方的违约金主张,法院要一概加以支持。出于准确适用法律和平衡各方利益的考虑,法院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关于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择一确定。按照通说,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性为辅,因此与损失赔偿不能并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亦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守约方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从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两项主张中择一确定。对于当事人选择了违约金起诉,但未明确表示放弃损失赔偿主张的,法院应当对其作出释明要求其明确意见。若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损失赔偿,可以支持其违约金请求;若当事人表示还将对损失赔偿再行主张的,应当告知其再行主张的诉讼风险。
二是关于违约金过高的审查。实践中,违约方往往会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虽然法院在进行司法考量时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但最为核心的仍是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而违约金过高的量化标准也是指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在对违约金过高进行实体审查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必然会进入审查范围。具体到融资租赁合同,在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的损失则为可得利益损失,通常表现为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法院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了解租赁物折旧或者转卖情况以及必要时的价值鉴定等方式,确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继而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出租人的损失。
三是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从这一规定来看,似乎双方都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那么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败诉责任?我们认为,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特别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能由违约方负担,这才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违约方不能举证或者举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其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不能成立。但在很多情况下,违约损失到底是多少违约方可能并不掌握,而守约方可能更为清楚。比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物被出租人收回后,是否再次转卖、转卖价格多少,对这些证据材料出租人比起违约的承租人而言更为接近、更易提供。如果一味要求违约方举证是勉为其难了。此时,法院应当要求守约方提供证据,如果守约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一情况下,应当推定违约方完成了举证义务,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应予认可。
综上,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依然有效。在出租人已经提供租赁物转卖合同和发票,明确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数额且不再另行主张损失赔偿的情况下,承租人虽然认为违约金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持出租人的请求。
郑天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审判人员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曦韵、缪景好、马建军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天衣、贾沁鸥、范德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