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09民终3869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15日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民终3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泰西分公司员工,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拥政,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东海,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审被告:张翠平,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审被告:朱东根,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原审被告朱东海、朱东根、张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岱岳农商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被上诉人王永对朱东海、张翠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担保期间向其主张了担保责任。2016年4月15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梁经伟以快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快件收件人是被上诉人,地址是被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中所留的地址,电话也是被上诉人本人电话,并且注明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字样。快递中所寄邮件内容与快递单上著名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致。送快递的人员联系上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收。2、应当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他字2003第6号复函中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王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所谓的履行责任通知书。至于上诉人诉状所称成的特快专递。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供的专递封皮,邮寄人为梁经伟,邮寄地址为澳泰山庄,看不出与上诉人有一丝一毫的关系,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上面被上诉人的地址也是错误的,手机号码被上诉人也早已弃用。该邮件没有送达被上诉人,邮局也没有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2、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所谓的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引用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因为本案争议的是保证期间内是否主张过权利,而非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另外该条文明确规定,信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而本案中信件没有到达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应当到达被上诉人的情形。至于上诉人引用复函。该复函的使用条件是指邮件送达给了对方当事人,而本案邮件没有送达当事人,不应适用该复函。况且邮件存根上的字样没有标明上诉人的名号或与本案有关联的字样。3、一审特快专递的地址也不是我居住的地址。而且地址我从来没在那居住过。而且特快专递单涂改的地方很多涂改的地方。我的居住地址一直从2004年3月份到现在,一直居住在泰安泰山区永福小区了。而且我当时电话的只使用过一段时间,后就不用了。
朱东海陈述意见称没有意见。
张翠萍、朱东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岱岳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8年3月20日欠息合计为300738.41元,之后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决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0元;3、判决第三、四被告对一、二被告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朱东海签订了泰岱农信联社山口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2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东海向农信社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利率期内不变。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1年4月29日,朱东根、王永于与农信社签订了编号为泰岱农信联山口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2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范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内农信社与朱东海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借款时,张翠平系朱东海之妻。张翠平在申请人家属承诺栏中签名同意以共同财产和其本人财产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2013年4月19日,农信社向朱东海发放贷款38万元。2016年4月14日,朱东海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欠付本金38万元;2016年4月15日,朱东根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
2016年4月15日,梁经伟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王永寄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6年4月18日,该邮件退回。邮件的改退批条显示:已联系上收件人,拒收。
截止到2018年9月14日,朱东海欠付利息349100.28元,本息合计729100.28元。
因朱东海未如约偿还,原告与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60000元,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鲁银监准〔2016〕154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载明,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原告名称由农信社变更为岱岳农商银行,原债权债务由岱岳农商银行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朱东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自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5日分别向被告朱东海、朱东根、王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表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与保证期间内通知了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正常行使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朱东海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东根、王永的保证期间是自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依照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朱东根、王永的保证期间起算日应为2014年4月29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朱东根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朱东根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朱东根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原告主张曾向被告王永以寄送EMS邮件的方式催告其履行担保人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永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王永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承担欠款保证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翠平自愿在“申请人家属承诺”栏中签名按手印,表明其愿意为被告朱东海的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翠平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东海、张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万元及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3月20日共计欠息300738.41元,此后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朱东海、张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朱东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朱东海、张翠平追偿;四、驳回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7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487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梁经伟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寄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职务行为。欲证实上诉人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应当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有异议。梁经伟被上诉人不认识。另外在上诉人提供的存根中,也没有注明梁经伟与上诉人的关系,看不出梁经伟是职务行为。因此该证明的证明对象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交有线电视使用证及液化气供气合同各一份以及交费发票两份。欲证实被上诉人的家庭住址为泰山区永福小区。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有线电视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使用证中记载的交费日期截止至2006年,而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2011年。无法证实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实际居住情况。对于管道液化气供气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的居住情况。对于缴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在永福小区居住。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4月29日,朱东根、王永于共同与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的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拾柒万元。合同中王永的住所为山口镇造纸厂宿舍65号,联系电话为139××××3455。上诉人提交EMS邮单收件人为王永,地址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造纸厂宿舍65号,电话为139××××3455。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EMS邮单及退改批条,EMS邮件中载明了内件品名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邮寄地址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记载的被上诉人王永住址,邮戳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被上诉人王永没有证据证实已通知上诉人变更地址及联系方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4月16日已经按照合同载明住址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另外,2016年4月15日朱东根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确认收到。一审法院判决朱东根承担保证责任,朱东根没有提出上诉。朱东根、王永共同与上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两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是为同一主债务设定的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性,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王永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故,保证人应在57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朱东根、王永对朱东海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0607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4877元,由朱东海、张翠平、朱东根、王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7元,由王永负担8910元,由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朱惠东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