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对于诉讼财产保全期间的影响
2020年初,一场突如其来的疫情侵袭中华大地,一个叫做“新冠肺炎“的敌人把全国上下拖入了战备状态。为了阻击疫情和遏制感染范围的扩大,国务院延长了2020年春节假期,各地也分别制定了不同程度的延期复工政策,有些疫情严重省份甚至采取了封闭交通的措施。这些政策和措施体现了我们抗击疫情的决心和战略,但是也给各方面工作的开展带来了问题和挑战。其中,对于遵守诉讼工作各项期限的问题尤为突出,疫情期间不仅不能按时开展诉讼财产保全工作,也会因为超过诉讼期间而影响到保全的效力。因此,本文拟对疫情期间的财产保全问题展开讨论,以期能够为解决实务操作中的风险问题提供新的注解。
一、财产保全期间的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其中,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的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由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期间为指定期间。而在法定期间中,部分期间的规定存在但书,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改变。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期间及其主要法律规定如下:
1.诉前保全的效力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可见,在采取诉前保全后,需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法定期间,不存在期间可变的但书规定。
2.财产保全的效力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据此,诉讼财产保全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为法定期间,且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必须在期限届满前,不存在其他对此期间进行改变的特殊规定。
3.当事人申请续封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据此,申请保全人提交续行财产保全申请的期限为法定期间,且不存在可变事由。
综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保全的三个期间均为法定期间,且必须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不存在法定的可变事由。
二、因疫情而延长春节假期,财产保全效力期间顺延至法定春节假日期间届满之次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为进行疫情防控,国务院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将本年度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因此,如果财产保全的效力期间在该日前届满的,则自然顺延至2月3日届满。至于在此之后各地发布的延迟复工命令,由于已不能算做法定节假日,因此并不能影响效力期间的计算。
如前所述,诉讼保全的效力期间为法定期间,除因节假日变化而自然顺延外,并不因疫情影响而发生改变。
三、法院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时续封的法律后果
疫情时期,各地不仅发布了延迟复工命令,而且采取了限行、断路、禁止外地人员、车辆禁入等措施,部分重疫区域对交通实施了封闭式管制。无论是法院本身位于重疫区还是保全财产处于重疫区,都可能造成法院保全工作开展的障碍。在此情况下,法院如果不能及时办理续行保全的手续,是否会产生保全措施因期限届满而自然失权的法律后果?对于因此导致法院无法在期限内办理续行保全的情况,当事人应如何救济?
(一)法院因疫情原因无法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保全手续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该条是针对查封效力的失权性规定,基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体系尚未对此作出其他安排,故实践中仍以前述条款作为依据。而从另一层面来讲,保全措施的实质是对相关权利的处分限制,该措施通过在相应机关完成登记实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其中,保全期限登记亦同样具有公示效力。据此,法院因疫情原因而致使保全期限经过的,相应保全措施将面临失效的风险。
实践中,保全措施的具体情况可分述如下:
1.不存在轮候保全且在耽误期限内未出现新的保全措施
此种情形下,即便保全申请人因耽误期限而申请顺延保全期限的,也不会产生保全的顺位冲突,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续行保全手续,该保全享有原保全措施的顺位利益。
2.存在轮候保全,或在原期限届满后其他法院新采取了保全措施
对于轮候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也就是说,轮候保全将于在先顺位保全期限届满之日自动生效。
对于在先保全期间届满后,其他法院新采取的保全措施,因涉及到被查封标的权利负担的公示公信效力和第三人的善意利益,其更应直接享有在先的顺位利益。
(二)法院因疫情原因而不能续行保全手续的补救措施
1.与法院保持良好沟通
实际上,在疫情期间,法院仍可以通过网络查控以及委托保全等手段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延迟保全,因此建议保全申请人与法院保持良好沟通,对疫情产生的障碍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2.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并使用恰当的送达方式
如果保全的协助执行机构处于疫情严重区域,尚不具备现场办公条件,且法院无法通过网络查控该保全财产的,也可能导致法院无法顺利在保全期限内办理续行保全的手续。对于此,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冻结、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并留置送达续行保全法律文书,以留置送达日期为办理续行保全的日期。
3.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述条文规定了申请保全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救济途径,无论法院延迟保全是否因疫情导致,不影响当事人依前述规定促使法院发起对执行行为的审查。
此外,法院在客观障碍消除后若想采取补救措施或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的,都只能通过重新保全的方式。对于因此可能造成的保全申请人的顺位利益损失或保全财产的损毁、灭失或转移等,保全申请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申请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
四、当事人申请续行保全的期限可因疫情影响而申请顺延
(一)疫情可能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可抗拒事由”,当事人可据此申请延期向法院提交续行保全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当事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那么受疫情影响时,当事人在实务中可能出现耽误续行保全申请期限的情形该怎么处理呢?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如当事人因为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诉讼保全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此规定中“不可抗拒”的含义,以及法院对于顺延期限申请的审核标准,目前并没有清晰的规定。但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所称“不可抗拒的事由”应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同时,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的研究成果——《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对于当事人申请顺延法定期限的,在申请事由构成不可抗力的基础上,批准顺延期限的长短应以实际耽误的期间为准。例如,保全期限届满十日前,当事人因感染“新冠病毒”被隔离,且确已构成不可抗拒的事由,当事人应在隔离解除后的十日内,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法院审查批准的,当事人提交续行保全申请的期限应当再顺延三天。
(二)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拒事由应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分析
在疫情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需要证明疫情的影响构成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在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几种因受疫情影响而耽误保全期限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1.因自然人当事人被隔离,无法在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无法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交续行保全申请。
自然人当事人因感染新冠病毒而被采取隔离措施,确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但是否属于不能克服的情况仍取决于隔离的严格程度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例如,在疫情期间,北京法院提供线上诉讼服务并且接受邮寄立案。因此,如果当事人在隔离期间具备邮寄纸质文件的能力及条件,则这一情况不属于不能克服事由。相应地,如果当事人待隔离解除后再依《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申请顺延保全期限,则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当事人在面临期间即将届满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关注法院信息,尽可能地以变通方式完成相关诉讼行为,避免因事后无法申请顺延期间而导致保全措施被解除或者失效。
2.因单位当事人延迟复工,无法在期限内完成相关文件的用印。
因各地都制定了不同程度的延迟复工政策,且疫情严重的湖北等地区仍未达到正常复工的条件,所以往往会出现因当事人无法完成相关文件的用印流程或者用印流程耗时过长,而导致无法在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申请的情况。但实际上,各地法院针对这一问题也制定了相应的便利政策。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上诉,由于疫情防控原因不便前往单位加盖公章”的问题作出回应:“可以先于上诉期内向我院邮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的上诉状文本,表达上诉意愿,待条件允许时再补充提交加盖公章的上诉状文本。由于疫情防控原因,上诉状文本中未及时加盖公章的,不影响上诉的提起。”参考此例,当事人面临无法及时用印的问题时,应当积极与法院沟通,询问先提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的起诉状或续封申请是否可行。在法院允许采用这一便利方式的情况下,单位用印的障碍则不属于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也就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五、结语
现阶段,疫情仍然不容乐观。为了减少疫情以及国家相关政策对财产保全工作的影响,我们应充分考虑各种现实障碍,合理规划各项工作需要的时间,尽量采用变通手段克服困难。对于当事人确因不可抗拒事由耽误期限的情况,提前准备不可抗力的证明材料,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申请顺延期限,避免超过法定期限而遭受保全顺位利益的损失。
同时,考虑到疫情确实造成了各地法院采取续行保全措施的现实障碍,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能联合登记机构,对因不可抗拒事由而不能及时续封作出效力延顺的规定,则无疑会减少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
疫情无情人有情,面对疫情,更考验我们的制度与权变!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