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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该条被认为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化。但是具体什么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即使在今天,不同的人仍有不同的理解。
现在回头看,《人民司法》总第685期中的下面这一判例是非常有超前性的,正是因为有一批认真敬业的法官的不断探索,才有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才有中国司法的一步步前行。
来源:《人民司法》总第685期,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如果当事人在另一诉讼中已经对抵销抗辩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与辩论,法院也进行了实质审理,则法院对抵销抗辩的认定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再就抵销抗辩的事由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应当再予以受理。
■案号
原一审:(2011)商民初字第53号
原二审:(2012)豫法民终字第11号
一审:(2011)商民一初字第84号
二审:(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55号
【案情】
原告: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
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销售公司)。
百川公司与华药销售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自2004年至2006年,双方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约定由百川公司负责销售华药销售公司的药品。合同对药品的品种、金额、付款、市场开发、销售奖励等事项有约定。2008年华药销售公司在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百川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百川公司抗辨华药销售公司还欠百川公司促销差价款和年终返利款2861528.72元,要求抵销。此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四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百川公司支付华药销售公司货款337569662元,没有采纳百川公司的抗辨理由。由此,百川公司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药销售公司支付百川公司促销差价款和年终返利款2861528.72元。
【审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百川公司诉请的促销差价款和年终返利款,已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四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认定,不予再行审理,作出(2011)商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百川公司的起诉。百川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四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认定,不影响百川公司行使诉权,裁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实体审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百川公司的诉请。华药销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商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百川公司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抵销抗辩是否具有既判力。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在前诉中已经对当事人的抵销抗辩进行了实质性审理,当事人是否还有权对此抗辩再另案提起诉讼?后诉法院是否还能受理?
一、是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抵销抗辩,还是当事人必须提起反诉?
这涉及诉讼中抵销的价值问题。民法上的抵销是指:“二人互负相同种类债务,各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抵销为合同消灭的原因,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了抵销的积极要件、消极要件和行使方式。诉讼抵销是一种诉讼的防御方法,是抵销权这一民事权利在诉讼中的自然延伸,目的是对抗主债权(受动债权),使抵销债权(自动债权)与主债权在对等的数额内予以消灭。值得注意的是:抵销法律效果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并不是必须要由法院判决才能形成这一效果。
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抵销抗辩不予接受,而是要求当事人提起反诉或要求另诉解决,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诚然,抵销抗辩的反对债权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提出,具有类似于反诉的性质,但抵销抗辩有其独立的价值:作为一种积极的诉讼防御方法,抵销抗辩可以减少当事人另行起诉和相互执行的麻烦和风险,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同时,集中审理本诉和抵销抗辩,争点集中,有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减少双重审理可能产生的矛盾判决的危险。所以,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提出的抵销抗辩,法院要结合本诉,认真审理作出认定,而不能要求当事人一定提起反诉,才纳入审理的范围。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进行抵销抗辩和提起反诉,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表现在:1、抵销抗辩仅是一种消极的防御,如果相对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撤回诉讼,则不发生抵销的后果,抵销人的自动债权得不到法院独立判决的保护。而反诉,则在相对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撤回诉讼的情况下,法院还要继续审理,该债权仍可以得到独立判决的保护。
在华药销售公司起诉百川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的案件中.河北两级法院接受百川公司的抵销抗辩,并对抗辩进行实质审理是正确的。
二、抵销抗辩是否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就算抵销债权另案起诉是否重复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既判力是“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力。”也就是说判决确定以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不能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法院也不得作出与此基准相矛盾的判决,也即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的作用或效果就在于:禁止当事人把已经作出确定判决的纠纷再拿出来争议,也防止法院就同一事项作出前后矛盾的判断。尊重判决的既判力是维护裁判的权威性、统一性,进而维护司法制度的权威性以及法秩序的稳定性的必然要求。
关于确定判决对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问题,通说认为:只及于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判决理由部分并不具有既判力。诉讼中的抵销抗辩相对于诉讼标的来说,属于诉讼理由部分,判决中对于抵销抗辩所作的判断也属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因此按照界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一般原则,判决中关于抵销抗辩的判断不产生既判力,但是对于判决理由中,当事人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地展开了攻击防御的争点而作出的判断,不予分辩地一概认定没有任何法律效果,会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会产生法院裁判矛盾的危险,所以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适当扩大到判决理由中所包含的一些判断,成为诉讼实务和理论上急需解决的问题。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理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真正充分地展开了攻击防御等程序事实,直接以当事人在前一诉讼中获得的程序保障以及由此而来的自我责任作为根据,把既判力或与其类似的效力有选择地赋予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为相抵而主张的请求成立或不成立的判断,只对以相抵对抗的金额有既判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2款规定:被告主张反对债权的抵销,而裁判反对债权不存在时,在主张抵销的数额内,判决有确定力。
我国立法虽然规定了抵销制度,但对诉讼中的抵销所涉及的一系列程序问题并没有规定,所以实践中法院对抵销抗辩既判力的处理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明确规定裁判的既判力,并对抵销抗辩的既判力作出合理的界定。在界定抵销抗辩的既判力时,要注意:1、抵销抗辩必须经过法庭的实体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和主张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与辩论,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判断才具有既判力;如果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抵销抗辩进行充分攻击与防御,没有经过实体上的判断,则不能产生既判力。2、抵销抗辩的既判力应限于主张抵销的数额,即不能超过本诉请求的数额。
本案中,百川公司在前诉中已经行使了抵销抗辩权,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对其抗辩进行了实体审理,作出了认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中对抵销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是具有既判力的,所以,百川公司在前诉返利和折扣的抵销抗辩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将返利和折扣作为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并裁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百川公司的起诉。如果百川公司不服,其仍可通过对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四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