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裁判要点:
1、分批交货的合同,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项下全部起重机在质量保证期内的保证金,未约定分开支付,质保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全部货物期满起算。
2、未全面审查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与期限,未审查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是否按约履行的情况下,不应仅以交货一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交货即认定其迟延交货。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商终字第0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和进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洪,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镇口永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屹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小天,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颖。
上诉人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洪,被上诉人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天、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公司原审诉称: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开元公司与三福公司先后签订编号为动力08-5、08-23、08-29、08-41、08-42、08-43和SF2009-098、SF2010-061共八份采购合同,开元公司按约定共向三福公司提供了起重机35台和吊具3套、遥控器、接收机2套以及行车改造服务,三福公司须向开元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5377967元,但实际三福公司仅支付13559498.8元,尚欠1818477.2元,给开元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三福公司有义务继续履行编号为动力08-29、08-41采购合同未完成部分的义务,但三福公司迟迟不予履行,也给开元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1.三福公司支付开元公司货款1818477.2元;2.三福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动力08-29、08-41采购合同义务或承担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945998.4元(审理中,开元公司只要求三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放弃要求三福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三福公司赔偿开元公司利息损失721359元;4.由三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福公司原审辩称:(一)三福公司认为开元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签订合同基本属实;(三)关于开元公司主张的货款有848400元的差距;(四)开元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责任:1.开元公司提供的几批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三福公司多次提出过异议,具体有起重机故障、钢板故障、超声波检测不合格、电磁吊有问题、焊缝质量有问题、电磁吊电缆质量问题、啃轨、断轴、轴承损坏、行走连轴器件脱落、吊耳扭断、行车重量显示器损坏,对于这些问题开元公司两次给三福公司出具承诺书;2.开元公司每一份合同中都存在延期交货行为,根据合同三福公司计算产生了8000多万元的违约金,本案中只针对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超出的部分三福公司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请求驳回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三福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开元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编号为动力08-5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动力08-5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含税单价、合同总金额为:采购型号规格分别为MH10t+10tLK=24m+4.8*2H=12m、MHs10T+10TLK=24mH=9m(梁上12m)单梁双轨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各2台,合同总价为226万元,以上价格已包括产品的设计、专利、厂内试验、制造、检测、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指导等一切费用和合理利润,为固定、不变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合同总价调整。4台设备总重不低于210吨。二、交货时间、地点为产品应于本合同生效后,于2008年6月底安装、调试结束并交付至甲方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西路1号的工厂。三、质量标准、质保期:产品的质量标准为按甲、乙双方2008年5月4日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达到国家最新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货到后,经甲方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开始安装。产品的质保期为1年,自产品经甲方根据《通用条款》第10.4款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产品终身服务、免收人工费。……七、价格及支付为:本合同的总价款为226万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电汇,支付时间为:第一期: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7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额的30%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合同生效,即678000元;第二期:进度款,甲方到乙方现场验收钢结构完成40%后,付款总额的20%,即452000元;第三期:进度款,总额的25%,即565000元;由甲方在每台机发货前分开支付;第四期:进度款,总额的20%,即452000元。在安装、调试结束后并取得使用证后10天内支付;第五期:质保金,总额的5%,即113000元,在取得使用证后一年内支付;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产品经甲方根据通用条款第10.4款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付清余款;八、技术协议及通用条款,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通用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九、合同生效,本合同于2008年5月4日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十、其他约定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该合同所附通用条款第5条供货约定:5.1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产品规格、数量、质量标准、供货时间和地点、运输和包装方式等供货。在履约过程中,甲方可适当修订供货时间,但需在原定供货时间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5.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乙方遇到妨碍按时/按量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时:5.2.1乙方应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短量的事实、原因以及可能拖延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应尽快对情况进行核查,并确定是否通过修改合同,酌情延长交货时间或接受短量;5.2.1.1如不影响甲方使用,则甲方可根据情况同意修改合同,酌情延长交货时间表或接受短量;5.2.1.2如影响甲方使用,则甲方可向第三方另行采购部分或全部产品,由此发生的费用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包括:另行采购时的市场价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及甲方为了另行采购部分或全部产品所花费的实际费用。上述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由甲方从将要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乙方应承担的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不足部分,向乙方订购的产品数量也应做相应的调整,同时,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进一步索赔的权利。5.2.2如乙方未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短量的事实、原因以及可能拖延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甲方,则乙方不仅应向甲方支付本通知条款第5.2.1.2款所规定的差额,亦应按本通用条款第15条的规定支付误期违约金。第15条误期赔偿约定:15.1乙方在遇到妨碍按时/按量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时,虽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短量的事实、原因以及可能拖延的期限和理由通知了甲方,但如果拖延/短量交货超过30日(因本通用条款中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拖延/短量交货除外),将受到以下处罚:加收误期违约金,甲方亦有权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15.2误期违约金将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核定误期违约金比率为每迟交1日、按迟交产品金额的2%计算,不满1日按1日计算,如果乙方在误期违约金达到迟交产品金额的20%后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扣减误期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不足部分的误期违约金。若误期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实际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实际损失。
合同签订后,三福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22日、2008年9月9日向开元公司电汇678000元、452000元、565000元、452000元,开元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收到678000元预付款,三福公司尚欠1130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开元公司生产了合同约定的四台起重机,并于2008年8月11日交付检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检验结论为合格。后开元公司交付给三福公司使用。
2008年7月15日,三福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开元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编号为动力08-23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动力08-23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含税单价、合同总金额为:采购型号规格为QD型20/5T-32.8m吊钩桥式起重机15台,每台单价53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为795万元,以上价格已包括产品的设计、专利、厂内试验、制造、检测、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指导等一切费用和合理利润,为固定、不变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合同总价调整。二、交货时间、地点为产品应于本合同生效后,40个工作日后开始分批发货,60个工作日全部到厂,交付地点为泰州高港区马船西路1号的工厂。三、价格及支付为:本合同的总价款为795万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电汇,支付时间为: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订金即238.5万元;2.第一期进度款,第一批货发货前付25%,即198.75万元;3.第二期进度款,最后一批货发货前付20%,即159万元;4.设备到安装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付20%,即159万元;5.其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起满一年付清。四、质量标准、质保期:产品的质量标准为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产品制造质量三包一年,终生维修。在保修期间产品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供方接到通知后必须随时解决,保修期过后,供方必须廉价提供需方所需的优质的产品零配件。……九、合同生效,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自甲方支付订金之日起生效;十、其他约定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该合同所附通用条款第5条供货约定及第15条误期赔偿约定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动力08-5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
合同签订后,三福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日、2008年11月11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9月15日向开元公司电汇238.5万元、198.75万元、159万元、159万元,开元公司于2008年8月4日、2008年11月15日、2009年2月4日、2009年9月15日收到上述款项,三福公司尚欠39.75万元质保金至今未付。开元公司生产了合同约定的15台起重机,其中10台开元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交付检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另5台开元公司于2009年4月8日交付检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后开元公司交付给三福公司使用。
2008年8月1日,三福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开元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编号为动力08-29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动力08-29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含税单价、合同总金额为:采购型号规格为20T-28.5m电磁桥式起重机9台,单价(含17%增值税票)为84万元/台,合同总价756万元,以上价格已包括产品的设计、专利、厂内试验、制造、检测、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指导等一切费用和合理利润,为固定、不变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合同总价调整。二、交货时间、地点为产品应于本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后开始分批发货,100个工作日全部到厂,交付地点在泰州高港区马船西路1号的工厂。三、价格及支付为:本合同的总价款为756万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电汇,支付时间为: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即226.8万元;2.第一期进度款:第一批货发货前付25%,即189万元;3.第二期进度款,最后一批货发货前付20%,即151.2万元;4.设备到安装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付20%,即151.2万元;5.其余5%37.8万元为质保金验收合格起满一年付清。四、质量标准、质保期:产品的质量标准为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产品制造质量三包一年,终生维修。在保修期间产品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供方接到通知后必须随时解决,保修期过后,供方必须廉价提供需方所需的优质的产品零配件。……九、合同生效,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自甲方支付货款之日起生效。十、其他约定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该合同所附通用条款第5条供货约定及第15条误期赔偿约定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动力08-5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
合同签订后,三福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向开元公司电汇226.8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开元公司生产了合同约定的1台起重机,开元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交付检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0年5月15日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检验结论为合格。后开元公司交付给三福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的另外8台起重机,开元公司认为因三福公司在按照合同支付预付款后没有再付款,故未继续发货;而三福公司认为,因开元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货,已违约,三福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且开元公司已交付的一台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
2008年11月28日,三福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开元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编号为动力08-41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动力08-41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含税单价、合同总金额为:采购型号规格为QD型20/5T-28.4m吊钩桥式起重机19台,每台单价377368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为7169992元,以上价格已包括产品的设计、专利、厂内试验、制造、检测、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指导等一切费用和合理利润,为固定、不变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合同总价调整。二、交货时间、地点为产品应于本合同生效后,按甲方要求接通知后2日内发货到厂安装,90个工作日全部到厂,交付地点为泰州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西路1号的工厂。三、价格及支付为:本合同的总价款为7169992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电汇,支付时间为: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订金即2150997.6元;2.第一期进度款,第一批货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进度款,即1792498元;3.第二期进度款,最后一批货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即1433998.4元;4.货到安装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质检局检验合格并取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1433998.4元;5.其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14日内甲方退还质保金。四、质量标准、质保期:产品的质量标准为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产品质保期一年,自本合同项下产品经甲方根据《通用条款》第10.4款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间产品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必须及时解决,免费维修;保修期过后,乙方必须廉价提供甲方所需的优质的产品零配件。……九、合同生效,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自甲方支付订金之日起生效。十、其他约定事项,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该合同所附通用条款第5条供货约定及第15条误期赔偿约定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动力08-5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
合同签订后,三福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开元公司电汇566052元(开元公司收到时间为2009年6月27日)、2009年9月14日向开元公司电汇358499.6元、150947.2元。开元公司生产了合同约定的7台起重机,其中3台开元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交付检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另4台开元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交付检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后开元公司交付给三福公司使用。其余合同约定的12台设备双方未履行。
2008年11月28日,三福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开元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编号为动力08-42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动力08-42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含税单价、合同总金额为:采购型号规格为LH型10T+10T/28.4m电动葫芦双梁桥式起重机1台,单价28.9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为28.9万元,以上价格已包括产品的设计、专利、厂内试验、制造、检测、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指导等一切费用和合理利润,为固定、不变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合同总价调整。二、交货时间、地点为产品应于本合同生效后,按甲方要求接通知后2日内发货到厂安装,90个工作日全部到厂,交付地点为泰州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西路1号的工厂。三、价格及支付为:本合同的总价款为28.9万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电汇,支付时间为: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订金即8.67万元;2.货到安装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质检局检验合格并取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货款,即18.785万元;3.其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14日内甲方退还质保金。四、质量标准、质保期:产品的质量标准为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产品质保期一年,自本合同项下产品经甲方根据《通用条款》第10.4款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间产品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必须及时解决,免费维修;保修期过后,乙方必须廉价提供甲方所需的优质的产品零配件。……九、合同生效,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自甲方支付订金之日起生效。十、其他约定事项,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该合同所附通用条款第5条供货约定及第15条误期赔偿约定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动力08-5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
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生产了合同约定的1台起重机,开元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交付检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0年5月15日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检验结论为合格。后开元公司交付给三福公司使用。三福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开元公司,其认为编号为动力08-29合同项下有多余的货款在开元公司。
2008年11月28日,三福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开元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编号为动力08-43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动力08-43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含税单价、合同总金额为:采购型号规格为300T吊梁3套,单价15万元/台(含17%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为45万元,以上价格已包括产品的设计、专利、厂内试验、制造、检测、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指导等一切费用和合理利润,为固定、不变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合同总价调整。二、交货时间、地点为产品应于本合同生效后,于2009年1月20日到厂,交付地点为泰州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西路1号的工厂。三、价格及支付为:本合同的总价款为45万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电汇,支付时间为: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订金即13.5万元;2.货到甲方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货款,即29.25万元;3.其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14日内甲方退还质保金。四、质量标准、质保期:产品的质量标准为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产品质保期一年,自本合同项下产品经甲方根据《通用条款》第10.4款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间产品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必须及时解决,免费维修;保修期过后,乙方必须廉价提供甲方所需的优质的产品零配件。……九、合同生效,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自甲方支付订金之日起生效。十、其他约定事项,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该合同所附通用条款第5条供货约定及第15条误期赔偿约定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动力08-5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
合同签订后,三福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6月27日向开元公司电汇13.5万元、29.25万元,质保金2.25万元未支付。开元公司生产了合同约定的3套吊梁并交付给三福公司使用。
2009年11月19日,三福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开元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编号为SF2009-098采购合同(以下简称SF2009-098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保证条款(内容略);二、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1.6台20/5T的行车改造费,单价(含17%增值税)16500元,总价99000元;2.台湾禹鼎产2套遥控器、接收机,单价(含17%增值税)4200元,总价8400元,以上总价合计107400元,交货期为2009年12月10日前。注:1.本合同项下价格为锁定价,不因原材料价格的涨跌而变动;2.本合同项下包括17%增值税、运费、包装费等乙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3.以上价款包含本合同中规定乙方所承担义务的全部费用和合理利润;4.第2项为甲方另购用于生产备用。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期限及售后服务:1.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要求;2.国家、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对甲方向乙方订购货物有关类似质量标准规定的同样适用于本合同;3.产品交甲方按照合同要求验收,甲方核实货物数量后在送货单上签名或盖章。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等……十、付款方式为:乙方交付本合同项下产品时应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票,甲方收到税票后六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15天内付清。十一、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不能按期交货,则每延期1天按合同总价1%支付违约金,交货延期超过10天或交货的数量、质量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重新商定合同价款;2.乙方由于违约行为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其造成的损失,乙方仍应对差额部分负责;3.乙方推脱或拒绝甲方提出的退/换货请求的,甲方可以自行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应付给乙方的货款中直接扣减,若应付货款不足以补偿甲方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不足的部分等。
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按约履行了行车的改造义务,于2009年12月1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三福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向开元公司付款89000元,余款未支付。开元公司称已向三福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遥控器、接收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2010年7月12日,三福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开元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编号为SF2010-061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SF2010-061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含税单价、合同总金额为:采购型号规格为20T-28.5m电磁桥式起重机1台,单价(含17%增值税票)为84万元/台,合同总价84万元,以上价格已包括产品的设计、专利、厂内试验、制造、检测、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指导等一切费用和合理利润,为固定、不变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合同总价调整;二、交货时间、地点为产品应于本合同生效后于2010年7月31日前到甲方现场安装,交付地点在泰州高港区马船西路1号的工厂。三、价格及支付为:本合同的总价款为84万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1.乙方将合同下标的送到甲方场地,安装调试结束并取得使用证同时开具合同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90%即756000元;2.其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甲方退还质保金。四、质量标准、质保期:产品的质量标准为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产品制造质量三包一年(自产品经甲方根据《通用条款》第10.4款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终生维修。在保修期间产品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必须在24小时内及时解决,保修期过后,乙方必须按优惠价向甲方提供优质的产品零配件……九、合同生效,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十、其他约定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该合同所附通用条款第5条供货约定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动力08-5合同的约定相同;第15条误期赔偿约定:15.1乙方在遇到妨碍按时/按量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时,应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短量的事实、原因以及可能拖延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甲方,甲方给予乙方5日的宽限期,但如果乙方拖延/短量交货超过宽限期(因本通用条款中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拖延/短量交货除外),将受到以下处罚:加收误期违约金。15.2误期违约金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核定误期违约金比率为:每延迟1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计算,不满1日按1日计算。如果乙方在误期违约金达到合同总金额的10%后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扣减误期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不足部分的误期违约金。若误期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实际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实际损失。
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生产了合同约定的1台起重机,并于2010年9月6日交付检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检验结论为合格。后开元公司交付给三福公司使用。三福公司认为开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于2010年7月31日前安装,而开元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存在延期交货,且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货款。
上述8份合同开元公司向三福公司开具了14529576元增值税发票,另编号为SF2009-098合同项下的遥控器、接收机价值8400元因三福公司否认收到,故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编号为2010-061合同项下的84万元增值税发票开元公司曾于2010年10月7日开具,因三福公司未付款,开元公司又于2011年3月29日到税务机关开具了84万元销项负数的增值税发票,将已开具的发票作废。三福公司共支付开元公司货款13559498.8元。
2012年1月2日,开元公司向三福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三福公司:就双方签订的8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函告如下:1.在上述8份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元公司实际向贵司发货总金额为15377976元,共收到货款13559498.8元,尚欠1818477.2元,请贵司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开元公司,同时还应承担迟延付款给开元公司造成的损失;2.动力08-29和动力08-41两份合同中发货不全是由于贵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货款且不再要求供货而造成,但开元公司为履行动力08-29、08-41两份合同生产的部分设备已搁置超过两年,曾多次派人与贵公司商谈交货事宜并书面函告贵公司多次未果,请贵司在接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回复开元公司应如何处理,如果贵司仍需要上述设备,请书面通知开元公司,将尚未交付货物的货款一次性打入开元公司账户后,开元公司可随时交付,否则开元公司有权拒绝贵司的交付要求,开元公司为履行动力08-29、08-41号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均应由贵司承担或赔偿。为了使贵司的良好商业信誉得以保持,为了使贵司与开元公司之间的良好协作关系得以继续,希望贵司能及时回复我们的意见,与开元公司协商合同相关事项。三福公司对上述律师函未作任何答复。
原审庭审中,三福公司认为开元公司逾期交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开元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8000余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三福公司所欠开元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三福公司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的问题,开元公司认为,上述8份合同开元公司向三福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5377976元,并开具了14529576元增值税发票,另编号为2010-061合同项下的84万元增值税发票开元公司曾于2010年10月7日开具,因三福公司未付款,开元公司又于2011年3月29日到税务机关开具了84万元销项负数的增值税发票,将已开具的发票作废。三福公司共支付开元公司货款13559498.8元,故三福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1818477.2元;三福公司认为,对付款金额及开元公司的开票金额无异议,但编号为SF2009-098号合同项下的价值8400元的遥控器、接收机开元公司未交付;编号为SF2010-061号合同项下的84万元增值税发票开元公司未开具给三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该院认为,编号为SF2009-098号合同项下的价值8400元的遥控器、接收机,开元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交付给三福公司,故应当从开元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开元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5369576元。因三福公司对其已付款13559498.8元无异议,故应当认定三福公司所欠开元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810077.2元。现三福公司抗辩认为,编号为SF2010-061号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开元公司未开具给三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该院认为,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开元公司将合同项下标的送到三福公司场地,安装调试结束并取得使用证,同时开具合同等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后,三福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90%即756000元。现开元公司早已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三福公司,并取得使用证,故三福公司应当将相关货款支付给开元公司,但开元公司应当同时将84万元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三福公司。
关于开元公司向三福公司主张相关款项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三福公司认为,对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动力08-5、08-23、08-42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从双方最后一次往来时间看,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开元公司认为,从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开元公司一直在向三福公司主张权利,且本案涉及多份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合同质保金到期是在2011年9月6日,故开元公司在2013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1.关于动力08-5号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13000元,合同约定在取得设备使用证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该份合同项下的起重机开元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交付检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了相关检验证书,故三福公司应于2009年8月20日前支付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于2012年1月2日才向三福公司发出律师函,向三福公司主张权利,开元公司于2013年1月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关于动力08-23号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97500元,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该份合同项下的起重机开元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交付检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了相关检验证书,故三福公司应于2009年12月21日前支付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于2012年1月2日才向三福公司发出律师函,向三福公司主张权利,开元公司于2013年1月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关于动力08-42号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445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自合同项下的产品经三福公司根据通用条款第10.4款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后14日内三福公司退还。该份合同项下的起重机开元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交付检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0年5月15日出具了相关检验证书,故三福公司应于2011年5月16日前将质保金支付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于2012年1月2日向三福公司发出律师函,向三福公司主张权利,并于2013年1月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三福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动力08-29、08-41号合同未完全履行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在谁,现开元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开元公司认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三福公司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但三福公司未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三福公司认为,因开元公司存在延期交货,开元公司已经违约,且自2008年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合同,至今已近5年,已经不可能再继续履行。该院认为,关于编号为动力08-29合同,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三福公司向开元公司采购9台起重机,总价款756万元,并于三福公司支付货款之日生效。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为:1.本合同生效后,三福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30%预付款即226.8万元;2.第一期进度款:第一批货发货前付25%,即189万元;3.第二期进度款,最后一批货发货前付20%,即151.2万元;4.设备到安装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付20%,即151.2万元;5.其余5%,37.8万元为质保金验收合格起满一年付清。对开元公司交货时间约定为:开元公司于本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开始分批发货,100个工作日全部交付。合同签订后,三福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向开元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30%的预付款226.8万元,开元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将其生产的1台起重机交付检验。从上述事实看,本合同应当认定已生效,但开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交货义务,故应当认定开元公司的交货日为2010年4月27日。尽管开元公司认为三福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先履行付款义务,但开元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合同约定的9台起重机生产完毕,而要求三福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进度款,故应当认定开元公司交货时间已严重逾期,按照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的约定,如果开元公司拖延交货超过30日,三福公司有权因此而终止合同。2012年1月,开元公司向三福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本合同发货不全是因三福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且不再要求供货造成的,但开元公司为履行合同生产的部分设备已搁置超过两年,故要求三福公司在接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如果三福公司仍需要合同约定的设备,要求三福公司将尚未支付的货款一次性打入开元公司账户后,开元公司可以随时交付,否则开元公司有权拒绝三福公司的交付要求,开元公司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均由三福公司承担或赔偿。三福公司对开元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未作任何回复。从上述事实看,应当认定本合同双方已经终止履行。且自本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又与三福公司签订了5份起重机买卖及服务合同,现三福公司又不同意继续履行,故开元公司现要求三福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编号为动力08-41合同,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三福公司向开元公司采购19台起重机,总价款7169992元,并于三福公司支付订金之日生效。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为:1.本合同签订后,三福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订金即2150997.6元;2.第一期进度款,第一批货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5%进度款,即1792498元;3.第二期进度款,最后一批货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即1433998.4元;4.货到安装结束经三福公司验收合格,质检局检验合格并取证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1433998.4元;对开元公司交货时间约定为:开元公司于本合同生效后按三福公司要求接通知后2日内发货到三福公司,90个工作日全部交付。合同签订后,三福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开元公司电汇566052元(开元公司收到时间为2009年6月27日)、2009年9月14日向开元公司电汇385499.6元、150947.2元。开元公司生产了合同约定的7台起重机,其中3台于2009年7月10日交付检验,另4台于2010年4月27日交付检验。从上述事实看,无法认定本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在谁,因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三福公司通知开元公司发货。2012年1月,开元公司向三福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本合同发货不全是因三福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且不再要求供货造成的,但开元公司为履行合同生产的部分设备已搁置超过两年,故要求三福公司在接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如果三福公司仍需要合同约定的设备,要求三福公司将尚未支付的货款一次性打入开元公司账户后,开元公司可以随时交付,否则开元公司有权拒绝三福公司的交付要求,开元公司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均由三福公司承担或赔偿。三福公司对开元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未作任何回复。从上述事实看,应当认定本合同双方已经终止履行。且自本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又与三福公司签订了4份起重机买卖及服务合同,现三福公司又不同意继续履行,故开元公司现要求三福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开元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由此三福公司是否可以抗辩减少价款的问题。三福公司认为,在编号为动力08-5、08-23、08-29、08-41、08-42及SF2010-061六份合同中,开元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起重机故障、钢板故障、超声波检测不合格、电磁吊有问题、焊缝质量有问题、电磁吊电缆质量问题、啃轨、断轴、轴承损坏、行走连轴器件脱落、吊耳扭断、行车重量显示器损坏等问题;另在数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元公司均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开元公司认为,其所供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中对价款的支付约定,应当是三福公司先付款,开元公司再发货,即使开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责任也应当由三福公司负责,故不存在开元公司延期交货的问题。该院认为,关于开元公司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福公司虽提质量问题的抗辩,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三福公司关于开元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元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该院认为,1.关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编号为动力08-5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三福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即678000元,自三福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开元公司于2008年6月底安装、调试结束将设备交付给三福公司,具体付款时间为:第一期: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7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额的30%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合同生效,即678000元;第二期:进度款,甲方到乙方现场验收钢结构完成40%后,付款总额的20%,即452000元;第三期:进度款,总额的25%,即565000元,由甲方在每台起重机发货前分开支付;第四期:进度款,总额的20%,即452000元,在安装、调试结束后并取得使用证后10天内支付。三福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22日、2008年9月9日向开元公司电汇678000元、452000元、565000元、452000元。但三福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支付预付款678000元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于次日收到,三福公司迟延两天支付预付款,应当向后顺延开元公司两天的交货时间。开元公司生产合同约定的4台起重机,于2008年8月11日才交付检验,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开元公司认为三福公司应当先付款,其再发货,即使开元公司迟延交货,责任应当由三福公司负责,其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的抗辩,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开元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了交货义务,应当认定开元公司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
2.关于200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动力08-23号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福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订金即238.5万元,自三福公司支付订金之日起生效,开元公司于合同生效后40个工作日后开始分批发货,60个工作日全部交付给三福公司。合同签订后,三福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日、2008年11月11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9月15日向开元公司电汇238.5万元、198.75万元、159万元、159万元,开元公司于2008年8月4日、2008年11月15日、2009年2月4日、2009年9月15日收到上述款项,尚欠质保金至今未付。开元公司生产了合同约定的15台起重机,其中10台开元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交付检验,另5台开元公司于2009年4月8日才交付检验,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开元公司认为三福公司应当先付款,其再发货,即使开元公司迟延交货,责任应当由三福公司负责,其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的抗辩,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开元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了交货义务,应当认定开元公司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亦存在延期交货。
3.关于编号为动力08-29、08-41合同的相关签订、履行及违约情况前面争议焦点中已作认定,此处不再赘述。
4.关于2008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动力08-42合同。该合同约定的1台起重机总价为28.9万元,自三福公司支付订金之日起生效,价格支付时间为: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订金即8.67万元;2.货到安装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质检局检验合格并取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货款,即18.785万元;交货时间、地点为产品应于本合同生效后,按甲方要求接通知后2日内发货到厂安装,90个工作日全部到厂。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生产了合同约定的1台起重机,于2010年4月27日交付检验。该合同三福公司未支付订金,亦未支付任何价款,尽管合同约定三福公司支付订金之日起生效,但开元公司已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三福公司亦予以接受,已履行完毕,故本合同应认定已生效。本合同履行期限为开元公司按三福公司要求接通知后2日内发货到厂安装,90个工作日全部到厂。三福公司认为开元公司迟延交货,但三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通知开元公司交货,故三福公司主张开元公司迟延交货,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5.关于201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F2010-061号合同。双方约定的1台起重机总价84万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开元公司于本合同生效后于2010年7月31日交付给三福公司。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生产了合同约定的1台起重机,并于2010年9月6日交付检验。开元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内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应当认定2010年9月6日为其交货期,按合同约定开元公司已迟延交货。
综上所述,三福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动力08-5、08-23、08-29、08-41、08-42、08-43及SF2009-098、SF2010-061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履行了编号为动力08-5、08-23、08-42、08-43及SF2009-098、SF2010-061合同项下的设备的交货义务,以及编号为动力08-29、08-41合同项下的部分设备的交货义务,三福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开元公司货款1810077.2元。三福公司抗辩动力08-5号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13000元,以及动力08-23号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975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应当从三福公司支付给开元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减,故三福公司应支付开元公司的货款为1299577.2元。开元公司要求三福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动力08-29、08-41采购合同,因双方事实上已终止履行,故开元公司现提起诉讼,要求三福公司继续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福公司辩称开元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福公司辩称开元公司存在延期交货,依合同约定开元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8000余万元,在本案中三福公司仅对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而未提起反诉,超出开元公司诉讼请求的部分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的问题,该院认为,因三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巨大,且三福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任何证据,故三福公司应当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向开元公司主张,本案中不宜理涉。关于开元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损失问题。关于动力08-5、08-23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因开元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开元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动力08-41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质保金,三福公司尚欠1566077.2元,扣除动力08-29合同三福公司多支付开元公司货款142.8万元,故三福公司实欠金额为138077.2元,按照合同约定三福公司应于2011年5月29日前支付,故自2011年5月30日起三福公司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开元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动力08-42合同项下三福公司所欠货款及质保金28.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三福公司应于2011年5月29日前支付,故自2011年5月30日起三福公司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开元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动力08-43合同项下三福公司所欠质保金2.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三福公司应于2010年7月11日前支付,故自2011年7月12日起三福公司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开元公司支付利息;关于SF2009-098合同项下三福公司所欠货款及质保金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三福公司应于2011年5月28日前支付,故自2011年5月29日起三福公司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开元公司支付利息;关于SF2010-061合同项下三福公司所欠货款及质保金8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三福公司应于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故自2011年10月2日起三福公司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开元公司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三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开元公司货款1299577.2元,并支付货款利息(其中2.25万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138077.2元自2011年5月30日起、28.9万元自2011年5月30日起、1万元自2011年5月29日起、84万元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开元公司同时开具8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三福公司;二、驳回开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0元,由开元公司负担35300元,三福公司负担12750元。
开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动力08-5、08-23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共涉及8份合同,时间从2008年5月4日到2010年7月12日,期间双方履行合同的很多行为是交叉进行的,很难区分某一具体行为到底是在履行哪一份合同,由于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只要最后一份合同条款不超过诉讼时效,就不宜认定其中某一份合同条款超过诉讼时效。2.动力08-5合同质保金条款约定为”在取得使用证后一年后支付”,该条款没有约定行使权利的最后时期,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不明确。开元公司在2012年1月2日前曾多次要求三福公司支付质保金,而三福公司也进行过书面签收。原审判决仅以律师函认定开元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明显违背诚信和公正原则。3.动力08-23合同的设备验收报告分两批出具,原审判决以第一批验收报告出具时间作为质保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动力08-23合同共有15台设备,其中10台的设备验收报告出具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另5台设备验收报告出具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质保金是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是不可分的整体,故所有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后一批设备质保到期计算。(二)原审判决动力08-29、08-41合同未完全履行的责任由开元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动力08-29、08-41合同明确了双方债务的先后履行顺序,在三福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开元公司不交货并不构成违约。因三福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才导致开元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三福公司应对合同不能履行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动力08-29合同履行中,三福公司不付款应由开元公司负责,并认定开元公司逾期交货错误。首先,原审判决以开元公司曾于2010年4月27日交付给三福公司一台设备为由认定开元公司交付逾期,不合情理,因为合同约定三福公司应在2010年4月26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原审判决认定开元公司逾期交货,却未认定三福公司未按进度付款明显不公。其次,原审判决以开元公司未催告三福公司付款为由,认定三福公司有理由不付款,不合常理,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交付货物的时间为60个工作日后开始分批发货,100个工作日全部到厂。因此,履行合同的顺序为60个工作日后,三福公司支付第一期进度款,开元公司发第一批货,三福公司支付第二期进度款,开元公司在100个工作日前发最后一批货。故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付第一期进度款是三福公司的义务。本案应在查明责任的基础上,判决三福公司继续履行动力08-29合同支付第一期进度款或按解除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开元公司逾期交货时,没有考虑三福公司未按期付款。1.案涉每一份合同都约定了三福公司先付款的义务,而原审判决均剥夺了开元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仅要求开元公司严格按照合同交付。2.如计算三福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开元公司均未逾期交付货物。(四)原审判决应按130%-150%计算三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而非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判决。(五)因动力08-5、08-23合同的质保金三福公司均应支付,故原审判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开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福公司答辩称:1.案涉动力08-5、08-23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动力08-5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取得使用证后一年支付,且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该约定明确。动力08-23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起重机于2008年12月20日取得检验证书,三福公司之后也未收到开元公司的律师函,故开元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动力08-29、08-41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开元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于动力08-29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付款及交货的时间,三福公司支付了226.8万元,远超一台机器的价格84万元,而开元公司至2010年4月27日才交付了一台设备。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开元公司。对于动力08-41合同约定三福公司支付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但三福公司并没有支付定金,所以合同不生效,双方不存在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于已经履行的7台设备开元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3.开元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其主张三福公司未按期付款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开元公司不能证明其具备发货条件,并通知三福公司付款,而三福公司拒绝或延期付款。其次,开元公司发货前也未按约将质检书提供给三福公司,因开元公司未按约定进行生产、交货并提供质检书原件,故三福公司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4.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且开元公司违约,故三福公司不应支付利息。5.开元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福公司虽未上诉,但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且开元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开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11日,开元公司发给三福公司的《关于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的函》及2010年12月18日邮寄该函件的特快专递存根、三福公司收到该函的特快专递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开元公司曾向三福公司催要过质保金。
2.SF2010-061号合同的技术协议原件,该技术协议与动力08-29合同的技术协议一致。
3.开元公司与大连新星电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
4.开元公司向大连新星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
上述证据2、3、4拟证明开元公司为履行动力08-29合同,向大连新星电磁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了设备,并完成了剩余9台起重机的生产。
三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福公司未收到上述函件。2010年12月间,三福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存在大量邮件往来,即使开元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曾向三福公司邮寄过信件,也不能证明信封中是该信件。证据2是SF2010-061号合同的技术协议,与动力08-29合同无关。证据3、4不涉及三福公司,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涉及开元公司购买的产品是通用产品,不能证明用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起重机,且只是部分设备,不能证明开元公司完全履行了动力08-29合同。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开元公司提交的邮寄凭证系复印件,且三福公司也不认可收到该函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真实与否不予审查认定。对于证据2、3、4的认证意见因涉及争议焦点的认定,在裁判理由部分论述。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2.25万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应为”2.25万元自2010年7月12日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开元公司主张动力08-5、08-23合同项下的质保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动力08-29、08-41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3.原审判决认定开元公司延期交货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一、关于开元公司主张的动力08-5、08-23合同项下的质保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首先,本案所涉开元公司与三福公司签订的8份购销合同,各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各合同履行时,因约定的起重机数量、型号相互并不一致,故双方当事人的付款、交货均与相应合同对应,履行中并不存在交叉或无法区分的情形,开元公司亦明确三福公司所欠货款为各合同未支付的质保金,故开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各合同质保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以各合同约定及具体履行情况认定,开元公司主张以最后一份合同质保金的履行期限计算其主张的全部合同项下欠款的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其次,关于动力08-5合同项下的质保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为”在取得使用证后一年后支付”。该约定应理解为取得使用证一年后的第二天,开元公司即享有要求三福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权利。本案中,动力08-5合同项下起重机于2008年8月19日取得相关检验证书,根据上述约定,开元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起即有权要求三福公司支付质保金,该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亦应从该日起算,而开元公司直至2012年1月2日才向三福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相应权利,应认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后,关于动力08-23合同项下的质保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为”其余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起满一年付清”。实际履行中,开元公司共向三福公司交付了15台起重机,其中10台于2008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另5台于2009年4月16日验收合格。因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为该合同项下全部起重机在质量保证期内的保证金,并未约定分开支付,故质保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全部起重机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算。据此,开元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17日起算,开元公司于2012年1月2日向三福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并于2013年1月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应认定开元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案涉动力08-29、08-41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所涉动力08-29、08-41合同自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后未再继续履行,至今已近5年。庭审中,三福公司亦明确表示因开元公司迟延交付设备,该二份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开元公司虽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动力08-29合同采购了部分材料,但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两份合同项下起重机的生产,且上述证据均为开元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购买的材料亦系通用产品,并不能证明系为履行动力08-29合同采购或不能用于其他起重机的生产,因此,开元公司提交证明其履行动力08-29、08-41合同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当事人自2008年后至本案纠纷时,均未就动力08-29、08-41合同的履行进行催告。相反,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动力08-29合同所约定的标的为20T-25.8m电磁式起重机9台,单价为84万元/台。后三福公司支付开元公司226.8万元,开元公司交付了1台起重机,而201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SF2010-061合同约定的标的亦为20T-25.8m电磁式起重机1台,单价为84万元/台,开元公司交付1台起重机后,三福公司并未付款。上述事实亦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终止了动力08-29合同的履行,而改为签订其他合同履行。综上,开元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动力08-29、08-41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开元公司延期交货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原审中,三福公司认为开元公司存在延期交货,依合同应支付违约金8000万元,但三福公司仅对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而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因三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巨大,且三福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三福公司应当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向开元公司主张,本案中不宜理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未全面审查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与期限,未审查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是否按约履行的情况下,仅以开元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交货,即认定开元公司迟延交货错误。鉴于原审判决对于三福公司主张开元公司迟延交货的抗辩理由未予理涉,三福公司对此也未提起上诉,因此,开元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四、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原审庭审中,开元公司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开元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150%计算利息,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2.25万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应为”2.25万元自2010年7月12日起”,故对该2.25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0年7月12日。另根据前述争议焦点分析,三福公司应支付动力08-23合同项下质保金39.75万元,该合同的质保期到期日为2010年4月16日,故该39.75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4月17日。
综上,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
二、三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开元公司货款169707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9.75万元自2010年4月17日起,2.25万元自2010年7月12日起,138077.2元自2011年5月30日起,28.9万元自2011年5月30日起,1万元自2011年5月29日起、84万元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开元公司同时开具8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三福公司。
三、驳回开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50元,由开元公司负担31000元、三福公司负担17050元,开元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70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三福公司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1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0元,由开元公司负担31000元,三福公司负担4300元。开元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4300元由本院退还,三福公司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娟
代理审判员 林 佳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缪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