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商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孝娥,山东华青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世纪利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国际大厦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王利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华青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崔孝娥,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苏兆平。
委托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孝娥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世纪利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华青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原审被告苏兆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孝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勇,被上诉人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原审被告华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孝娥,原审被告苏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华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4日,华青公司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0万元用于购煤,约定2013年12月23日归还,年利率为9.6%,利华公司以及崔孝娥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华青公司未归还贷款,利华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利华公司的追偿权依法应受保护,崔孝娥应当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华青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崔孝娥出资1100万元,实际崔孝娥未履行出资义务,崔孝娥不但应当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还应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兆平系其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为维护利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青公司偿还利华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7483732.07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期间按上述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崔孝娥在担保责任以及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苏兆平对崔孝娥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华青公司一审答辩称:华青公司确实向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50万元,但不知道利华公司是否代华青公司归还了该款项。
崔孝娥、苏兆平一审均答辩称:崔孝娥、苏兆平不记得是否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即使是提供担保也应当是补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崔孝娥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华青公司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始至2013年12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系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山东卓越汇通能源有限公司、崔孝娥、王利华、迟斌及利华公司。同日,利华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崔孝娥、山东卓越汇通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分别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4日向华青公司发放75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23日到期后,因华青公司未偿还贷款,2013年12月24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利华公司及王利华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利华公司及王利华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利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转账支票汇款的方式代替华青公司偿付贷款本息7483732.07元。2013年12月24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进账单,上面载明出票人利华公司,进账金额为7483732.07元。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说明,上面载明:华青公司从我单位申请贷款750万元,期限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我单位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2013年12月24日担保单位利华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归还贷款本息7483732.07元。
另查明:利华公司提交华青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利华公司提交华青公司验资报告,载明:华青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2月25日之前一次缴足。截至2011年2月25日止,华青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全部为货币资金。崔孝娥实际出资壹仟壹佰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55%;李洵实际出资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45%。
还查明:利华公司提交华青公司注册资金情况明细表,上面载明:“1、2011年2月24日由李洵(卡号为:37×××06)电汇给华青公司(账号为:37×××02)900万元。2、2011年2月23日由崔孝娥(卡号为:37×××98)电汇给华青公司(账号为:37×××02)1100万元。3、2011年3月3日由华青公司(账号为:37×××02)转账给华青公司(账号为:37×××26)2000万元。4、2011年3月3日由华青公司(账号为:37×××26)电汇给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账号为:16×××17)1000万元、电汇给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账号为:37×××17)100万元、电汇给日照开发区汇贤经贸有限公司(账号为:91×××30)900万元。”崔孝娥陈述:“对于该明细表中的第4项中的三笔汇款无异议,但是该汇款不是抽逃注册资金,而是华青公司与这两个公司做的煤炭矿粉业务。”
再查明:崔孝娥与苏兆平系夫妻关系。苏兆平在原审法院庭审期间陈述“我方对于崔孝娥与苏兆平系夫妻关系及对崔孝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利华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期间陈述并提交书面说明如下:“利华公司以及崔孝娥等七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崔孝娥应分担七分之一的份额。要求华青公司、崔孝娥、苏兆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还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资报告、注册资金情况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利华公司是否代华青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应否向华青公司追偿。(二)崔孝娥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崔孝娥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及其对上述债务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四)苏兆平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何种责任。
(一)关于利华公司是否代华青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应否向华青公司追偿的问题。华青公司(借款人)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借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华公司、崔孝娥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利华公司为华青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因华青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利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代华青公司偿还部分贷款,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出具说明证明利华公司已偿还贷款本息7483732.07元的事实。利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青公司追偿,华青公司应当偿还利华公司代付款项。利华公司为履行其担保义务,代华青公司偿付了所欠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导致利华公司经营资金被占用,故对于利华公司相关利息主张,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崔孝娥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利华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其向华青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因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分担的比例,崔孝娥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其应与其他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利华公司诉称要求崔孝娥对该案欠款7483732.07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对华青公司不能向利华公司清偿部分的1/7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关于崔孝娥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及其对上述债务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该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债权人或守约股东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债权人举证事实上存在障碍和困难。根据证据距离理论,谁离证据近,谁就有义务提供证据。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或守约股东举证,但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此际,可要求被诉股东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在本案中,关于共计1100万元的三笔汇款,在华青公司注册资金刚验资几日后,崔孝娥即将与其实际出资额一致的款额用于支付货款,使人对崔孝娥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利华公司为此提供了华青公司的注册资金证明及注册资金情况明细表,已提供出能证明崔孝娥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若崔孝娥主张共计1100万元的三笔汇款用于华青公司支付与其他两个公司做的煤炭矿粉业务,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只有通过查阅华青公司的财务资料才能知道崔孝娥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债权人不可能取得这一直接证据。因此崔孝娥需提供财务资料。崔孝娥未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应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进行证据推定,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因此,崔孝娥作为华青公司的股东,利华公司作为华青公司的债权人,利华公司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即崔孝娥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1100万)对华青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苏兆平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何种责任。崔孝娥与苏兆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崔孝娥与苏兆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崔孝娥向华青公司提供担保,且抽逃了出资1100万元,其应当在抽逃出资1100万元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的全额承担责任,苏兆平没有证据证明崔孝娥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华公司约定为崔孝娥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苏兆平自愿对崔孝娥的担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崔孝娥所负个人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崔孝娥与苏兆平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利华公司要求崔孝娥与苏兆平连带偿还利华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7483732.0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利华公司在代为华青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7483732.07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崔孝娥作为担保人之一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作为华青公司的股东,抽逃了出资1100万元,造成华青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其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苏兆平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利华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华青公司、崔孝娥、苏兆平的债权即告成立,利华公司据此可以请求赔偿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从应当支付时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华青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世纪利华能源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7483732.07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崔孝娥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对山东华青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不能向山东世纪利华能源有限公司清偿部分的1/7连带清偿责任;三、崔孝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1100万元范围内对山东华青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不能向山东世纪利华能源有限公司清偿的债务人民币7483732.07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苏兆平对崔孝娥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崔孝娥、苏兆平在承担上述第二项债务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华青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9186元,由山东华青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崔孝娥、苏兆平负担。
上诉人崔孝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有没有抽逃出资。上诉人成立华青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做煤炭矿粉等业务,公司成立后马上开展业务,并向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及日照开发区汇贤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是正常的贸易往来,不是股东抽逃出资。二、华青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财务资料、业务合同等全部由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李洵及其丈夫迟斌控制。一审期间,上诉人多次向李洵、迟斌索要公司公章、财务章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他们拒不提供。三、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将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针对崔孝娥的上诉,被上诉人利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崔孝娥主张2011年3月3日共计2000万元的三笔汇款系用于支付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汇贤经贸有限公司煤炭粉业务款。崔孝娥提交2011年3月3日华青公司与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汇贤经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华青公司纳税明细,拟证实其主张。崔孝娥提交的华青公司纳税明细未载明销方单位名称。
崔孝娥主张其虽为华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掌控公司。崔孝娥提交2015年3月9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公安分局出具的报警证明,拟证实其主张。该证明内容为:“2014年10月31日崔孝娥报案称:在日照市国际大厦9楼,别人拿着其个人的法人章跑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崔孝娥是否存在抽逃华青公司出资的行为。
关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现实中由于瑕疵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举证存在客观上的困难,如果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苛,完全按照一般举证规则处理,只能导致债权人的举证不能。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债权人能够举出使人对瑕疵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股东就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利华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崔孝娥、李洵向华青公司出资200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短时间内,华青公司即将与出资数额一致的款额分三次转入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和日照开发区汇贤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使人对华青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崔孝娥作为公司股东,应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转款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要求崔孝娥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未抽逃出资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分配抽逃出资举证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孝娥是否存在抽逃华青公司出资的行为问题。如前所述,利华公司提供了对崔孝娥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崔孝娥应就其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崔孝娥主张2011年3月3日共计2000万元的三笔汇款系用于支付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汇贤经贸有限公司煤炭粉业务款。崔孝娥提交2011年3月3日华青公司与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汇贤经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华青公司纳税明细,拟证实其主张。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崔孝娥提交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崔孝娥提交的华青公司纳税明细未载明销方单位名称,不能证明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汇贤经贸有限公司与华青公司间有业务往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崔孝娥主张其虽为华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掌控公司。崔孝娥提交2015年3月9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公安分局出具的报警证明,拟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该报警证明仅能证明其个人的法人章被他人拿走,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因其不能掌控公司,而不能提交未抽逃出资的相关证据”的主张。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崔孝娥关于2011年3月3日汇出的2000万元系支付给第三方的煤炭粉款,不是抽逃出资的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崔孝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6元,由上诉人崔孝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然然